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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號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 號認證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 號認證書,通知異議人給付執行費新臺幣15,345元及利息予甲○○,惟異議人業已提起異議起訴在案,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3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4831號函文及鈞院板院輔民謙99年度補字第1813號通知書可證,基於「一案不再受理原則」及「未附有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民間公證人僅以甲○○片面之詞為真實,遽以前開認證書送達異議人,於法未合,顯有違法及不當,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法上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是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換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經查,本件上開經認證之通知書,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為信函通知認證,並為送達,有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 號所為認證書在卷可稽,核其法律行為於認證時已發生,即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次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經查:本件認證書之請求人甲○○,聲請民間公證人認證事項係就「信函(即通知書)壹件,請求認證為其簽名或蓋章,及將該文件送達與對造人」,有上開認證書在卷可佐,而非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為認證,則其對於系爭通知書為認證時,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審核該通知書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於法洵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於系爭通知書所提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