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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其間涉及保險理賠申請之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