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86號原 告 萬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