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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95號原 告 楊子培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哲、楊惠華、楊紀翠雲及楊賴淑美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地上建築物所有權

屬」,惟並未標明足以表示為訴訟標的物之建築物究何所指,其內容不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再者,縱認原告所欲確認為其所有之建築物即係其狀內事實

及理由欄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內部分之建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亦不明確,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明確坐落位置及其面積,或提供其因確認前開系爭建物之可得利益之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炯昆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