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返還攤位使用權之訴,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攤位使用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無法得知其因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使用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