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69號原 告 丁○○代 理 人 乙○○被 告 高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其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