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0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