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