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癸○○
辛○○丑○○丁○○己○○戊○○壬○○○庚○○卯○○寅○○子○○丙○○前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㈠本件原告係請求將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25
0 之2 、250 之3 、253 之2 地號【供建築基地之登記】塗銷,則原告於訴訟上可得受之利益,即應係被告就前開土地因供建築基地登記之用而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塗銷登記所需之時間。惟該「塗銷登記之推定時間」,係屬不確定期間,而本件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其期間自應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所定民事事件三審級之期限共4 年4 個月)。㈡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250 之2 、250 之3 、253 之2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4,800 元及4,300 元,而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之80%,核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3,840 元及3,440 元,並依原告請求之面積2,070 、693 、692 平方公尺計算申報總價,各為1,821,600 元、2,661,120 元、2,380,480元。故本件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一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分別為182,160 元、266,112 元、238,048 元,總計4 年4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89,360 元、1,153,152 元、1,031,541 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2,974,0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502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