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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3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056號原 告 東龍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圳森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賴晏緯被 告 王秀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首開規定,核定

以各該契約讓與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 20000×5月)+(15000×15月)+(20000×15月)+(15000 ×15月)+(20000×3.5月)+(5000×10月)+(500 0×58月)+(3500×10.833月)=000000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依首開規定,核定以各該契約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0萬2千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569500元(已扣除與第1、3項重複部分)。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00000元(已扣除與第1、3項重複部分)。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貳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