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郭鎮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6年4月

30 日起即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甲○○姓名,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㈢確認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不存在。㈣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所代表法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核其上開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