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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