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9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海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㈠就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㈡就原告乙○○部分為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自補繳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