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庚○○
己○○戊○○被 告 丁 ○即林金榮之.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即林金榮之.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林金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69年4 月15日歿)應認領原告庚○○(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乙○○之兄弟即被繼承人林金榮與原告生母張阿良在無婚姻關係下生育原告三人,嗣林金榮於民國69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生母張阿良於81年11年2 日死亡。原告自幼與生父家族經常往來,逢年過節有團聚,且感情融洽,掃墓祭祖時皆祭拜林家祖先墓地及牌位。由於舊時法令,原告無從請求已歿之生父認領,而法令現已修改,為完成父母遺願,俾使原告能認祖歸宗,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榮應認領原告庚○○、己○○、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7 件、除戶謄本4 件、林家祖宗墓地照片2 幀、林金榮與張阿良併列之神位牌照片1 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乙○○之子林建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二)原告確係林金榮與張阿良所生之子女,且原告長期祭拜林家祖先牌位及墳墓。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三人之生母為張阿良,被告丁○、乙○○則為林金榮之姊、弟,嗣林金榮、張阿良已先後於69年4 月15日、81年11年2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林金榮、張阿良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林金榮未婚,於69年4 月1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被告丁○、乙○○及現已死亡之林金土、林阿碧、林梅子,林金榮之繼承人現僅存被告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林金土、林阿碧、林梅子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生母張阿良與林金榮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原告自幼與林金榮家族經常往來,逢年過節有團聚,且感情融洽,掃墓祭祖時皆祭拜林家祖先墓地及牌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家祖宗墓地照片2 幀、林金榮與張阿良併列之神位牌照片1 幀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子林建吉到庭證稱:「(問:原告三人的生父、生母是何人?)生父是林金榮、生母是張阿良」、「(問:你從小就與原告三人同住或相處?)沒有同住,但常在一起,原告三人與張阿良同住」、「(問:原告三人是否從小就與你們林家相處融洽?)是』、「(問:原告三人是否長期都有在祭拜林家牌位及去掃墓?)沒有錯」、「(問:平常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如何稱呼?)叫被告丁○為姑姑、被告乙○○為叔叔」、「(問:你們林家的人都知道林金榮是原告三人的生父?)是」、「(問:是否知道為何當初他們沒有去辦理戶籍登記記載林金榮是他們的父親?)當時來不及辦理,當時他們也沒有結婚」、「(問:你們林家家族的人都支持原告三人來聲請本件?)是」、「(問:林金榮有無結婚?有無除了原告三人之外的其他子女?)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己○○、戊○○既為其等生母張阿良與被告之兄弟林金榮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林金榮即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榮認領原告庚○○、己○○、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