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68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裁定其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99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