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86號原 告 賴昀城法定代理人 黃林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訴訟代理人 郭玟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應認領原告賴昀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生母黃林仙與賴政偉相識交往多年,雙方於民國99年
4 月3 日於「台北真的好晶漾會館」舉行結婚典禮,因原告之母黃林仙已懷有身孕,希望於原告出生後再行至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故當時雙方宴客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惟賴政偉不幸於99年6 月19日因高血壓疑急性心因性猝死,嗣後原告之母黃林仙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惟因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因原告之母黃林仙與賴政偉生前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於法律上並非賴政偉之婚生子女,為讓原告戶籍登記能登記生父為賴政偉,所以原告之母迄今尚未替原告辦理出生登記事宜。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賴政偉之父親賴傳益與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鑑定認為,原告與賴傳益之DNA型別具有13個共有對偶基因型,且原告之各項YSTR型別與賴傳益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合併計算其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 值為2.374 ×10000 以上,研判賴傳益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原告之祖父,因此原告確係由原告之母黃林仙自賴政偉受胎所生。惟因賴政偉走得突然,其繼承人因不知其財務狀況,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賴政偉已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賴政偉應認領原告賴昀城為其子。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其生母黃林仙與賴政偉於99年4 月3 日舉行結婚典禮,惟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詎賴政偉不幸於99年6 月19日因高血壓疑急性心因性猝死,嗣後原告之生母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生母與賴政偉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於法律上並非賴政偉之婚生子女,又因賴政偉繼承人因不知其財務狀況,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賴政偉已無繼承人,為此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原告生母黃林仙戶籍謄本、賴政偉死亡證明書影本、賴政偉除戶戶籍謄本、賴政偉父親全家戶籍謄本、黃林仙與賴政偉結婚喜帖影本、本院99年
8 月19日板院輔家慧99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各1 件為證。又賴政偉之父賴傳益與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鑑定結果;原告與賴傳益之DNA 型別具有13個共有對偶基因型,且原告之各項YSTR型別與賴傳益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合併計算其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 值為2.374 ×10000 以上,研判賴傳益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原告之祖父。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主張其係生母黃林仙自賴政偉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為其生母黃林仙與賴政偉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茲賴政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請求賴政偉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原告勝訴,惟敗訴人之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