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09號原 告 邱于芹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被 告 邱文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邱于芹非其母洪月雲自被告邱文冬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洪月雲(已歿)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嗣被告於70年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原告之母為謀生計,遂隻身前往臺南謀職,自茲時起被告與原告之母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原告之母與被告分居期間,另與訴外人梁振木(已歿)結識交往,並自其受胎,而於82年
11 月8日分娩產下一女即原告。綜上,原告顯非被告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五、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以: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關於親子血緣關係之訴訟,現今科學已可精確鑑定雙方間有無血緣存在,故須兩造當事人配合鑑定,以使法院能更準確地判斷當事人間有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如消極拒絕鑑驗,法院固不能強制為之,但如此行為,將使拒絕之人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違反實體真實發見之目的,因之,消極拒絕鑑驗之當事人,可認為具有故意隱匿或妨礙對造使用血緣鑑定證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血緣存否之事實為真實。
六、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及舉證人洪美娥、蘇淑蓉之證詞為證。而本件被告則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且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100 年3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至法務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鑑定結果,僅原告到場,被告未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2 月10日、100 年4 月8 日書函可證。是本院參佐民事訴訟法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證人即原告姨婆洪美娥到庭證稱:「(問:原告的媽媽與被告是什麼時候就沒有住在一起?)大約是被告腳受傷的時候,應該是民國七十年左右。因為被告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原告的媽媽為生活,需要出外謀生,因此與被告分居」、「(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原告之母與被告所生?)原告不是原告之母與被告所生」、「(問:你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原告的媽媽偶而會來找我,當時原告的媽媽洪月雲有跟一個叫梁振木的人一起過來,洪月雲說他們一起同居台南白河,後來洪月雲有身孕之後,有過來找我,他生產坐月子都是我幫忙的,梁振木也有過來看洪月雲,洪月雲也有跟我說,原告是他與梁振木生的,因為他從民國七十年離家之後,就沒有回去過高雄了」等語;證人即社工蘇淑蓉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因為原告的身世問題,與被告聯絡?)我有試著通過電話,電話是自稱是被告現任老婆的人接的,我請該人幫我轉接被告,她說她不敢,因為被告對原告之母洪月雲生原告這件事情很生氣,她是說,她跟被告是接到衛生所的通知書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的戶籍裡面多了一個小孩即原告,被告為了這件事情很生氣,而且被告生氣就會亂罵人,所以她不敢幫我轉達這件事情。之後,我在試著要聯繫被告,他們都不接電話,因此我就委請新北市社會局原告的主責社工去訪視被告,是由屏東縣政府(註:應為高雄縣政府)的社工訪視到被告,被告也表示他知道原告不是洪月雲與他生的,但是他不願意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有關的訪視報告,因為我們要不到,可以跟新北市社會局板橋中心調閱」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被告之訪視報告,其內容略以:致電被告家電話,黃女士接聽,自稱為被告之太太,表示…被告知悉原告與其並無血緣關係,完全不願理睬任何有關原告情事,更不願做親子鑑定。20多年前原告之母離開被告時,被告當時車禍,無生活自理能力,急需家人照顧,原告之母卻無視被告身心狀況仍逕自離開被告,被告至今無法原諒原告之母,對原告的相關事宜,不願意協助等語綜合判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親乙節,應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