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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00號原 告 廖育君被 告 黃浩臻

黃浩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黃明坤(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94年9 月24日死亡)認領被告黃浩臻(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黃浩雍(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先後於民國90年8 月30日、00年0 月00日產下其自訴外人黃明義受胎所生之子女即被告黃浩臻、黃浩雍,惟因黃明義長期在國外,無法辦理認領登記,為免被告之戶籍上無父親之記載,經商得訴外人即黃明義之兄黃明坤(已於94年9 月24日死亡)同意後,由黃明坤分別於90年9 月25日、91年9 月3 日認領被告黃浩臻、黃浩雍為其子女。

(二)經原告偕同被告與黃明坤於本案審理前即99年10月2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無法排除黃明義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亦即,黃明坤與被告間父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黃明坤係認領與其無血緣聯繫之被告為婚生子女。爰依法提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實之身分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確非黃明坤所生之女。

(二)對於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觀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

二、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0年8 月30日、00年0 月00日產下其自訴外人黃明義受胎所生之子女即被告黃浩臻、黃浩雍,惟因黃明義長期在國外,無法辦理認領登記,為免被告之戶籍上無父親之記載,經商得黃明義之兄黃明坤(已於94年9 月24日死亡)同意後,由黃明坤分別於90年9 月25日、91年9 月3日認領被告黃浩臻、黃浩雍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明義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偕同被告與黃明坤於本案審理前即99年10月2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無法排除黃明義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核與證人黃明義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以排除黃明坤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黃明坤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 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黃明坤雖分別於90年9 月25日、91年9 月3 日認領被告黃浩臻、黃浩雍為其子女,惟雙方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黃明坤與被告並無真實父子女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黃明坤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為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黃明坤認領被告為子女之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