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99,親,219【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終止收養關係【裁判全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本為被告之乳母,嗣被告之本生父母不願被告回到原生家庭,原告與其配偶己○○(已於民國89年4 月20日死亡)好心於41年4 月28日共同收養被告(00年0 月0 日生)為養女,撫養成人,兩造間現有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養父己○○於89年4 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子女庚○○、辛○○、壬○○、癸○○、子○○、丑○○,共計八人,渠等於91年7 月13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確定對己○○遺產之分配方法,被告雖為己○○之養女.但所得分配之權利與女性繼承人子○○、丑○○相同,而己○○生前之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僅由男性繼承人庚○○(原名寅○○)、辛○○(原名卯○○)、壬○○、癸○○(原名辰○○)負擔,被告本身亦簽名同意。爾後於96年3 月17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其實際內容仍係重申91年7 月13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之內容,98年12月9 日所有繼承人在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亦是如此,原告對於被告並未因其為養女而有不同待遇。
(三)詎於98年間,被告因不滿原告處分名下土地,分配價金給四名兒子,無視上開91年7 月13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96年3 月17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及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被告亦明知已於91年7 月13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中承諾不分配原告之500 坪土地,亦不顧與原告甲○○將近60年之母女感情,對原告及庚○○、壬○○進行民、刑事連環訴訟,包括:
1.於98年間以原告就己○○生前贈與原告新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乙事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續行偵查後,於100 年9 月28日仍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又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11日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在案。
2.被告另於99年4 月19日,對原告及案外人庚○○、辛○○、壬○○、癸○○及巳○○共六人,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後,於100 年1 月11日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8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3.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原告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時,庚○○出庭作證當年己○○贈與土地給原告之經過情形,被告竟具狀對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使其作為被告一併偵辦,經獲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聲請再議而續行偵查,仍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又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另被告亦具狀對壬○○就己○○之全體繼承人附上同意原告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有偽造文書情事,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被告又授意其子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己○○之遺產稅有逃漏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形,經調查局調查後,原告雖未遭移送,然原告之子庚○○及壬○○卻被移送偵辦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起訴,辛○○及癸○○則受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綜上,被告所為,已足構成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1 款「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及同法條第1 項第4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之終止收養關係事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91年7 月13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96年3 月17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68 號、99年度偵字第10400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處分書影本、被繼承人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
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上訴狀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6號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其夫己○○收養被告之當時,原告因患有癲癇症,且原告長子不幸死亡,被告出生後十餘日即受○家扶養,而後因乖巧可愛,己○○遂向被告之本生家庭請求儘速辦理出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不願回到本生家庭才收留被告云云。俟辦理收養後,被告仍懷感恩之心,侍親奉養原告與養父己○○,待其弟妹出生後,身兼母職一手帶大弟妹,盡心付出於原告之家庭。
(二)然養父己○○於89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其子女包括被告等共8 人,但原告之子覬覦龐大遺產,不願公平地分配給無血緣關係之被告,因此利用被告身為姊姊信任弟弟之心態,精心為一連串之設計,目的即在獲取龐大之遺產,包括:
1.原告之子先向被告表示兄弟均任公務員。91年7 月13日第一次家庭會議時,從未提及所謂遺產分割之事,更未提及分別共有登記之情,且原告之子利用被告信任弟弟之心理,因而取得被告之簽名,事後被告發現該次家庭會議係在原告之子對於被告有所隱瞞相關情事下所生,被告遂向其等表示不同意所謂討論之結果。
2.其後,原告之子又稱正在辦理繼承事宜,並與國稅局進行訴訟為由,而藉口搪塞被告對於繼承事宜之所有疑問。俟其等與國稅局之訴訟結束後,於96年3 月17日又召開第二次家庭會議,被告對於己○○所留遺產與期間所增加之收入與支出提出疑問,然原告之子又藉口搪塞尚在計算中,並再次告知被告與會者須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因而再次獲得被告之簽名。
3.96年5 月2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之召開,被告即對於第二次家庭會議所詢問之問題再度提出,然此會議中發生口角,原告之子認為本次會議對其不利,故未作成會議記錄,且因被告亦無法同意其等所提之分配方案,其等竟對被告惡言相向,甚至有不理性之動作,然被告念及姊弟之情以及顧慮原告之感受,因此隱忍未提。
4.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之子於上揭數次會議中所述之不實之詞,遂委請律師發函聲明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並再次重申91年7 月13日與96年3 月17日被告在場過程中,從未提及遺產分割事宜,且從未同意相關分配等語。另鈞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之和解筆錄亦僅係被告對該案件不願再繼續纏訟而所成立之和解,且和解效力僅及於該案件,對於該案件以外之情並無羈束效力。
(三)己○○於89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不幸辭世,然訴外人巳○○竟稱受原告之子己○○委託,於同日下午將新莊市○○段○○○號(原地號:○○段○○小段○○之○○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原告,而後原告出售該筆土地,將價金分配予原告之四位兒子。俟被告發覺此事有異,恐為原告之子覬覦該筆土地之價金,而慫恿原告進行上揭之事,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為維被告父親之本意,不枉父親在天保佑後嗣,方才提起刑事告訴,亦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真相,絕非無端提起告訴,更非故意陷原告於罪而為虛偽告訴,原告所述,再再誤解被告之原意。
(四)上述○○小段○○之○○地號土地屬於己○○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因原告之四位兒子覬覦該筆土地之利益,慫恿原告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後再行變賣,獲取分配價金,而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被告身為家中大姊,除為爭取家中平等重視之對待外,更應維護家中手足間之平等待遇,因此不得已才提起民事訴訟,希望父親照顧後嗣之美意,不分男嗣女嗣皆能得到應有平等之照顧,況原告既已年邁,更應獲得充實之照顧以求安養晚年,被告之用意在此。然原告之子覬覦該筆土地帶來之龐大利益,而為前述之不合於情、於法之行為,被告除深感痛心、百勸不理外,亦僅有提起訴訟一途,方才以維護被告父親之遺願,絕非故意陷原告於罪,更無原告所述進行連環訴訟之情。被告所為全係維護全體子嗣與原告之利益,並爭取公平之對待,絕無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事,更難稱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事。
(五)原告將所受己○○贈與之新北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四名兒子,再將之出售,一個月內售予建設公司,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 億3千
759 萬元由原告之四位兒子分配。因登記之連續性,法律上塗銷必須以原告名義為被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因備位聲明涉及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撤銷原告與己○○之間移轉及原告與四名兒子間之移轉登記,故須將原告併列為被告。另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逃漏己○○遺產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係由該機關依職權偵查,被告亦為傳喚調查之對象。至檢舉名義人雖為被告之子丙○○,因被告與其子在法律上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之子行為與被告並無相關。
(六)綜上,被告所為並無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事由,如維持或終止收養關係,完全以養父母主觀感受,無視養子女感受,實不符收養制度立法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受其子教唆,非其本人真意。本件係因遺產分配糾紛所衍生,被告所為皆係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實與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無關。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100 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原告之子壬○○、庚○○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關係:原告主辛○○其與配偶己○○於41年4 月28日收養被告(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嗣己○○於89年4 月20日死亡,兩造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己○○之除戶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之配偶己○○之繼承人:原告主辛○○其配偶己○○於89年4 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子女庚○○、辛○○、壬○○、癸○○、子○○、丑○○,共計八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庚○○、壬○○之戶籍謄本各1 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系統表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己○○之遺產分割方式所進行之協議及和解:
(一)91年7 月13日家庭會議: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1年7 月13日舉行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女兒乙○○、子○○、丑○○三位各實分農地計壹佰坪,其餘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利息支出、其他費用等問題概由4 位兄弟寅○○(即庚○○)、卯○○(即辛○○)、壬○○、辰○○(即癸○○)承接承受。」、「母親(即原告)農地500 坪左右,三位女兒(即被告及子○○、丑○○)不參與分配」等內容,而被告本人亦當場在會議決議文上簽名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91年7 月13日己○○之年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影本1 件在卷可稽。
(二)96年3 月17日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6年3 月17日舉行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提案2 :繼承分配問題…女兒午○○、子○○、丑○○各分農地一百坪計,經政府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為主」、「提案3 :父親(己○○)之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利息支出、含佣金及其他費用等問題。決議:概由四位兒子庚○○、辛○○、壬○○、癸○○共同承擔。」等內容,而被告本人亦當場在會議決議文上簽名並蓋指印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96年3 月17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影本1 件在卷可稽。經核此一會議決議內容,與上述91年
7 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女兒各只分配農地100 坪,其餘由四位兄弟承受之內容相符,且母親即原告名下500 坪左右之農地,包括被告在內之三位女兒亦不參與分配。
(三)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就己○○繼承債務及繼承財產成立和解,此和解條件內容已詳列不動產遺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各繼承人分配之比例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
四、關於原告自己○○受贈新北市○○市○○段○○小段第○○之○○地號土地及事後轉贈土地之情形:
(一)原告主辛○○己○○生前將新北市○○市○○段○○小段第○○之○○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新莊市○○段第○○地號)贈與原告,並委託代書巳○○辦理登記事宜,以作為原告之養老保障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除據原告提出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己○○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決議影本各1 件為證外,亦經本院於99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認定無訛,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佐,復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偵查認定屬實,有原告提出之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小段○○之○○地號土地係於己○○死亡後之89年
4 月20日下午2 時58分,始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庚○○、辛○○、壬○○、癸○○,其後上開土地於98年12月1 日以2 億3759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關於被告或其家人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形:
(一)被告於98年間以原告就己○○生前贈與原告新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乙事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續行偵查後,於100 年9月28日仍獲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11日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00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其子庚○○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另於99年4 月19日,對原告及訴外人庚○○、辛○○、壬○○、癸○○及巳○○共六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後,於100 年1 月1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8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子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己○○之遺產稅有逃漏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形,經調查局調查並移送偵辦後,原告之子庚○○及壬○○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被起訴,原告之子辛○○及癸○○則受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據原告、被告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6號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100 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六、關於被告就其提出訴訟行為所為之辯解:
(一)被告辯以在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和解之前,知道養父己○○有一筆土地贈與原告,但地號不清楚,而被告在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才知原告移轉土地給其四名兒子云云,惟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1年7 月13日之家庭會議即已決議「女兒乙○○、子○○、丑○○三位各實分農地計壹佰坪,其餘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利息支出、其他費用等問題概由4位兄弟寅○○(即庚○○)、卯○○(即辛○○)、壬○○、辰○○(即癸○○)承接承受。」、「母親(即原告)農地500 坪左右,三位女兒(即被告及子○○、丑○○)不參與分配」等內容,該500 坪左右農地即指上開○○小段○○之○○地號土地,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6年3 月17日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所決議之內容,亦承接並重申上述之決議內容,而本院98年度重家訴17號之和解筆錄亦同此內容意旨。且本院98年度重家訴17號之和解筆錄係就己○○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上開○○小段○○之○○地號土地既未列入分割範圍,可知該土地並非己○○之遺產。準此,被告就其養父己○○贈與上開○○小段○○之○○地號土地予原告乙事,尚難諉為全然不知。從而,原告基於其所有權能之自由行使,於98年10月13日再將該土地贈與其四位兒子,自屬有權處分,於法原告亦無將此一事實告知被告之義務可言。
(二)被告又辯以其基於維護全體子嗣與原告之利益,並爭取公平之對待,並使年邁之原告獲得充實之照顧,以求安養晚年,不得已始提起訴訟,絕非故意陷原告於罪云云,惟查於己○○之繼承人中僅有被告一人認為遺產分配不公而提出訴訟,其他繼承人並未出面爭取被告所謂之「公平對待」,則被告究竟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抑或兼顧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即非無疑。再者,質諸原告本人亦陳稱:「我不要被告做我的女兒,她今天把我亂成這樣…我先生過世後,被告分得財產跟我親生女兒一樣多,另外還多給她三百萬元,她居然還來告我民事和刑事的案件。」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無欲被告出面為其爭取「公平對待」之意思,反而極不認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行為,更因被告之行為亂其心智而致惶惶難安。是被告所述其訴訟動機良善,兼顧原告及全體子嗣等抗辯,尚難遽採。
(三)被告另辯以因不動產登記之連續性,被告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乃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觀諸上開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庚○○、巳○○連帶給付金錢,然原告既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他人,他人之處分行為,即與原告無關;且此等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自無不得不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之情形,詎被告仍將原告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於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併對原告提起上訴,令原告長期面對訴訟壓力,被告之訴訟動機及行使之方式不無可議。
(四)被告復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受其子教唆,非其本人真意云云,惟經本院詢以「妳本人是否要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妳與被告間的收養關係?」原告答以「是。」復陳稱:「我不要被告做我的女兒,她今天把我亂成這樣…」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本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之子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己○○遺產有逃漏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乙節,經查,除原告外,被告亦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均為傳喚調查之對象,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6號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之子丙○○並未特定指明原告即為犯罪嫌疑人,且被告與其子丙○○在法律上之人格既各自獨立,丙○○之行為不必然與被告有關,尚難逕認被告有授意其子丙○○檢舉逃漏稅之情事。況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已以原告之子庚○○及壬○○涉犯逃漏稅捐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10 0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或被告之子丙○○並無意圖使原告或其子庚○○、壬○○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告發犯罪之情事。
七、關於本件收養關係應否終止之法律適用: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指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又「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自係民法第1081條第6款所謂重大事由。」、「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既為法律所明定,養子告訴養母犯傷害及遺棄罪,苟非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自不得認養子有民法第1081條第
6 款所謂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43 號、33年上字第39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41年間即已收養被告為養女,雙方長久維持正常之收養關係,詎被告卻因原告自其配偶己○○受贈上開○○小段○○之○○地號土地,並轉贈原告之子,再由原告之子出售土地得款之事,分別對原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者,被告就原告與民事訴訟之其他共同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被告仍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並於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提起上訴,此足使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信賴產生重大破綻,並致回復困難,難以正常面對彼此。後者,被告於檢察官就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再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被告此一告訴及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之舉動,不無欲入原告於罪,罔顧母女情誼之情事,縱係依法為之,仍與訴訟權之適當行使有間。準此,兩造間已有相當之隔閡,致未能和平解決財產紛爭,被告復一再訴諸民、刑事訴訟程序,令原告長期惶惶難安,受有精神痛苦,而不欲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足見兩造間已欠缺互信、互愛之親子親情關係,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4 款之規定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辛○○、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