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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簡榮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6年11月15日歿)應認領原告甲○○(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之子即被繼承人簡榮信與原告生母鍾秀旻在無婚姻關係下,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嗣簡榮信於96年11月15日死亡。因原告生母鍾秀旻長期未盡保護教養原告之義務,被告丙○○○乃另案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業經本院裁定由被告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前即98年5 月6 日偕同被告丙○○○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其二人確有祖孫之血緣關係,且原告自一歲起,即由被告丙○○○照顧迄今,堪認簡榮信確係原告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榮信應認領原告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除戶謄本1 件、本院98年度監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甲○○等血緣案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二)原告確係被告之子簡榮信與鍾秀旻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字第35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為鍾秀旻,被告丙○○○、乙○○則為簡榮信之父母,嗣簡榮信已於96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父母即被告丙○○○、乙○○;因原告生母鍾秀旻長期未盡保護教養原告之義務,被告丙○○○乃另案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被告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鍾秀旻之戶籍謄本及簡榮信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字第35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生母鍾秀旻與簡榮信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原告自幼即由被告丙○○○照顧,撫養長大;且原告於本院審理前即98年5 月6 日偕同被告丙○○○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其二人確有祖孫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甲○○等血緣案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影本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存在祖(母)孫(女)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所生之子簡榮信為原告之生父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鍾秀旻與被告之子簡榮信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簡榮信即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