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生母丙○○之非婚生子女,為使原告順利入學,乃請託被告於民國63年5 月3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並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為原告之生父,惟實際上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原被告間未曾有扶養關係,彼此互無往來聞問。現原告因患有精神上疾病,且因車禍事故失業無工作經濟情況不佳,欲向政府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行政機關誤以為原告得受父親扶養,不符申請低收入戶標準,兩造間親子關係錯誤之記載,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63年5 月3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其為生母丙○○之非婚生子女,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使原告得以順利入學,原告之生母乃託請被告於63年5 月3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生母丙○○證稱:「(兩造有無血緣關係?)沒有。」「(兩造既然沒有血緣關係,為何被告會認領原告?)當時我未婚,我和訴外人林姓男子認識交往,我們發生性關係,後來我懷孕,但我之後才知道他有家庭,因此我就沒有再跟他來往,我媽媽是比較保守的人,為了讓小孩有父親名義,所以我就拜託被告認領,被告是我的朋友,實際上原告和被告是沒有血緣關係,這件事我妹妹也知道。」證人即原告舅舅林銀利證稱:「(原告是不是他媽媽丙○○從被告受胎所生的小孩?)不是。」「(為什麼原告會被被告認領?)因為當時原告要讀國民小學了,丙○○和被告是好朋友,所以原告去拜託被告辦理認領,以便讓原告順利入學。」「(兩造有無共同生活?被告有無撫育過原告?)他們沒有共同生活過,被告也沒有撫育過原告,原告是他媽媽丙○○扶養長大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被告於63年5 月30日所為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