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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蕭尚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弟即被繼承人蕭尚俤與原告生母王珠金結婚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並於民國58年2 月25日、60年9 月11日先後生下原告之姊姊王淑梅及原告,嗣蕭尚俤於62年11月11日發生意外身故,因原告父母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與姊姊均從母姓。嗣生母王珠金改嫁,並將原告及姊姊託付給被告代為扶養,卻因被告無力扶養而將原告及姊姊送至連江縣育幼院。今因99年4 月返回馬祖祭祖時,被告希望原告能認祖歸宗,祭拜生父及蕭姓祖先,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尚俤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被告、原告生母王珠金之戶籍謄本、蕭尚俤之除戶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乙○○與甲○○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3.7659,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有可能」。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王珠金與蕭尚俤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蕭尚俤即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而蕭尚俤已於62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則為蕭尚俤之姊姊即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尚俤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