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李東陽
李葉金葉徐玉花李羿臻李芷萱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端哲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被 告 鍾美琴
黃啟權被 告 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建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李羿臻、李芷萱、李瑞哲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李葉金葉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53.5元,嗣李羿臻、李芷萱、李瑞哲、李葉金葉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羿臻、李芷萱、李瑞哲4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43,2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美琴與案外人廖境弘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GD-226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沿台北縣○○鄉○○路○段往桃園縣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黃啟權於同日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往桃園縣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與全興路路口時,因其中被告鍾美琴於行經該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超越停止線停車,且當時為綠燈本應繼續通行,被告鍾美琴在仍是綠燈時超越停止線,自是讓後車誤以為其有意繼續通過路口,但鍾美琴卻突然停在路口,任意驟然減速,且依現場相片所示,被告鍾美琴停車之位置已經超越待轉區,違法將其騎乘之機車停置於路口,致使其後相信被告鍾美琴將直行機車駕駛廖境弘、緊急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鍾美琴所騎乘之機車,廖境弘及被告鍾美琴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均停置於該路口,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同沿台北縣○○鄉○○路○段往桃園縣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廖境弘所騎乘之機車,致李秉翰之人、車向左倒落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再遭未依交通燈號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而擅闖紅燈之被告黃啟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原告李東陽、李葉金葉分別為李秉瀚之父母,徐玉花為李秉瀚之妻,原告李羿臻、李芷萱、李瑞哲為李秉瀚之子,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東陽、李葉金葉扶養費202,530元、286,507元、給付原告徐玉花殯葬費562,050元、原告李東陽、李葉金葉、徐玉花、李羿臻、李芷萱、李瑞哲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李秉瀚與有過失百分之50,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東陽501,265元、原告李葉金葉543,254元、原告徐玉花681,025元、原告李羿臻、李芷萱、李端哲各4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美琴則以:當時因遠遠看見行人綠燈號誌顯示僅2秒時,考慮不能安全通過此路口,於是減速慢慢騎到機車待轉區內,而此時號誌為黃燈,且當時停於機車待轉區,並未超越停車待轉區停車之行為,且機車待轉區,亦係供同向機車停等轉向之用,如有他人擬轉彎而停等於機車待轉區,本件事故同屬無法避免,且本件車禍係因死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且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暨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已肇事之被告廖境弘之機車所致,至被告廖境弘騎車不慎而撞擊被告鍾美琴機車,僅就其與被告鍾美琴2人間之車禍有可歸責,對於後方死者是否追撞一節,無防範可能,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至於原證6相片中車輛已移動過,這是警方依據三方機車碰撞的痕跡,進行模擬,並非車禍現場正確位置,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啟權則以:當時並未闖紅燈,我直行方向確實為綠燈,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第二部機車碰撞時剛好在我旁邊,我聽到機車碰撞聲,看一下他們兩部機車沒有事,我就走了,不清楚被害人所乘第三部機車如何碰撞並倒在我車旁,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並輾壓被害人,當時時速約40、50左右,該路寬只有兩線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7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98頁)㈠被告鍾美琴、廖境弘、黃啟權因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徐玉花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1號、17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處分書可按。
㈡原告李東陽、李葉金葉為被害人李秉翰之父母,徐玉花為李秉翰之配偶,李羿臻、李芷萱、李瑞哲為李秉翰之子女。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費共150萬元,原告各受領25萬元。㈣原告徐玉花並就被告黃啟權部分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69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黃啟權是被告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當時駕
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鄉○○路口要前往中正路載貨,為執行職務中。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7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41、17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處分書、殯葬費收據、照片、原告及李秉瀚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被告鍾美琴、被告黃啟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李東陽、李葉金葉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扶養費202,530元元、286,507元及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徐玉花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殯葬費56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李羿臻、李芷萱、李瑞哲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被害人李秉翰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鍾美琴超越停止線停車,且於綠燈應繼續通行
之路口,卻驟然減速停於○○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鍾美琴停車於本件車禍發生路口部分之號誌部分:
訴外人廖境弘於警詢時陳述:「我正前方的鍾美琴所騎乘的機車,因為看到該路口號誌要變黃燈了,所以我前方的鍾美琴就煞車,造成我騎乘的機車前車頭追撞上鍾美琴機車的後車牌」等語(見97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6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41號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時陳述:「當天下班時間車輛狀況蠻擁擠,我騎到路口時,剛有有計程車要右轉,他過了以後,我看燈號是綠燈,我就往前騎,我以為前面的車,也要往前騎,但是前面鍾美琴的車煞車,我就跟著緊急煞車,我就碰到他的後面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7367號卷】第6頁),參以被告鍾美琴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看到號誌是綠燈
2 秒、我就想不要再通過,就慢慢到待轉區」;於偵查時供述「當時時下班時間,我看到綠燈僅剩2秒,後來看到黃燈,我就慢慢停下來,我就從後面被廖境弘追撞」、「那天現場有測試過,路口有65公尺,距離蠻長,所以我看到黃燈就停了,我前面有人闖紅燈」、「我是遠遠看到2秒的綠燈,2秒就跳0秒,之後就黃燈,我停黃燈沒有錯,該路口長度有
65 公尺,我不能闖黃燈」、「(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你看到綠燈剩2秒是何指?)我指的是行人燈號的讀秒,而不是紅綠燈的讀秒」等語(見第64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3767號卷第6至8頁、第14頁背面),再參酌原告徐玉花於偵查時供述「當時我跟我先生分別騎兩台車,我到該路的三分之二已經變紅燈」等語,觀之本件車禍路口之車輛方向之紅綠燈標誌並無讀秒設備,僅有行人穿越道始有讀秒之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11月24日筆錄)。因此,被告鍾美琴供於警詢時供述「綠燈僅剩2秒等」等語,應係被告鍾美琴依據其個人判斷,行人穿越道之紅燈顯示僅剩2秒,意即被告鍾美琴之車輛方向之可通行綠燈顯示亦僅剩2秒後即將轉換為黃燈,再者,行人穿越道綠燈僅剩2秒時,再過7秒即由綠燈轉為紅燈,顯示車輛車行方向之紅綠燈之紅燈與綠燈間應有黃燈為5秒,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俊賢律師於偵查時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第641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13767號卷第6頁背面、98年7 月13日偵查筆錄),再參以原告徐玉花與被害人李秉翰同時分別騎二台車行經該路口,原告徐玉花於穿越該路口時,僅到達路口三分之二時,本件車禍之路口已轉換為紅燈等情,亦即如被告鍾美琴未於綠燈轉換為黃燈時,減速停車於斑馬線前之機車待轉區,強行穿越長達65公尺之路口,即有陷於闖紅燈之危險,因此,被告鍾美琴抗辯於行人穿越道顯示紅燈剩餘2秒時,即於綠燈即將變換為黃燈時,由機車停止線減速停止於班馬線前方之待轉區域時,車輛之行經方向已轉換為黃燈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鍾美琴上開駕車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管制車輛車行車方向之綠燈較諸行人號誌的綠燈時間更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鍾美琴超越停止線停車,且於綠燈時驟然減速
,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2項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此項規定,係在於規範車道交通壅塞時,限制車輛應停止於機車停止線以免造成車輛於交岔路口,造成交通混亂。然本件被告鍾美琴係停止於機車待轉區內,並未駛入交岔路口內,自無違反前揭規定可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被告鍾美琴係估計前方車輛號誌既將轉換為黃燈,預計已無法安全通過該路口,而減速停止於斑馬線前之機車待轉區內,自無違反前揭規定,再參以訴外人廖境弘自後追撞被告鍾美琴機車時,被告鍾美琴、廖境弘均未因二人之碰撞而未有任何傷害或跌落地面,亦未受有何車損等情觀之,訴外人廖境弘之車速並未過快,被告鍾美琴之車輛,亦非驟然減速,始造成輕微擦撞而並無車損,足以推論,被告鍾美琴應非驟然減速,原告主張被告鍾美琴驟然減速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參以本件車禍之車損情形,訴外人廖境弘之機車之前輪泥
板有擦撞痕跡,左側濾器蓋下方破裂、後方車牌左下車凹陷彎曲、被告鍾美琴之機車後方懸掛車牌之擋泥板斷裂、被害人李秉翰之前懸右側括擦痕跡等情形觀之(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可按,見第641號卷第89頁),被害人李秉翰機車於被告鍾美琴、廖境弘擦撞後,再度自後追撞被告鍾美琴、廖境弘之機車,造成三台機車之車損,足以推論,本件車禍實肇因於被害人李秉翰行經該車禍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前方號誌即將轉換由綠燈為黃燈,欲強行通過該路口,致追撞及被告鍾美琴、訴外人廖境弘所駕駛之機車,致李秉翰所駕駛之機車往左方倒地,而遭被告黃啟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致死,堪以認定,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被告鍾美琴、廖境弘涉嫌過失致死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641號、第17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處分書可按,被告鍾美琴雖未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內,而停止於機車待轉區,然機車待轉區亦係供同向機車停等轉向之用,亦有可能他人擬轉彎而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因此,被告鍾美琴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待轉區或超越待轉區之線框,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啟權有闖紅燈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訴外人廖境弘於警詢時陳述:「我正前方的鍾美琴所騎乘的
機車,因為看到該路口號誌要變黃燈了,所以我前方的鍾美琴就煞車,造成我騎乘的機車前車頭追撞上鍾美琴機車的後車牌」等語(見97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6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41號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時陳述:「當天下班時間車輛狀況蠻擁擠,我騎到路口時,剛有有計程車要右轉,他過了以後,我看燈號是綠燈,我就往前騎,我以為前面的車,也要往前騎,但是前面鍾美琴的車煞車,我就跟著緊急煞車,我就碰到他的後面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7367號卷】第6頁),參以被告鍾美琴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看到號誌是綠燈2秒、我就想不要再通過,就慢慢到待轉區」等語,因此,參酌訴外人廖境弘、被告鍾美琴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當時該路口之燈號顯示確實為綠燈,因被告鍾美琴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讀秒裝置僅剩2秒,始減速停止於機車待轉區,被告黃啟權如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讀秒設備,被告黃啟權當時通過該路口應為綠燈,堪已認定。再者,本件車禍路口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尚有5秒之黃燈顯示,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被告黃啟權依據其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而行經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可言。再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98年12月8日修正】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被告黃啟權未減速而快速通過該路口,應係在黃燈顯示期間,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
⒉再者,檢察官調閱距離肇事地點70公尺之監視器顯示,當日
17時50分43秒顯示,本件被告黃啟權所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廖境弘駕駛之機車併行,而行駛於被告鍾美琴之後方,同分
45 秒,鍾美琴、廖境弘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可憑(見第641號卷第148至150頁),被告黃啟權、被害人李秉翰之車輛行經該路段,被害人李秉翰係駕車行駛在被告黃啟權之右後方、行駛在鍾美琴、訴外人廖境弘之正後方等情,應可認定。至於李秉翰係遭被告黃啟權所駕駛之右後輪輾壓頭部致死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再觀之李秉翰之安全帽上,有摩擦地面之括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97783號鑑定書及卷附之照片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1613號卷【以下稱第1613號卷】第172頁),被害人李秉翰之左額部、左顳部可有一擦傷,有卷附之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第1613號卷內),因此,被害人李秉翰係因車速較快,而追撞前方廖境弘所駕駛之車輛,往左跌落而跌入被告黃啟權之右後輪,因被告黃啟權當時燈號顯示為綠燈即將轉換為黃燈,黃啟權必定快速通過該路口,以黃啟權駕駛大貨車之高度及汽車照後鏡之視線,顯然無法注意李秉翰已因跌落地面而滑入被告黃啟權之大貨車右後輪內,再者,依據鍾美琴於警詢時陳述:遭追撞後將機車停放於路旁時,即發現李秉翰已倒在地上,當時不知道李秉翰之機車如何跌倒、亦不知道李秉翰之機車倒地後有無遭其他車輛輾壓等語(見第641卷第17、18頁),以當時被告鍾美琴及被害人李秉翰之距離,僅有1機車至2機車之距離,即約1公尺至2公尺之距離,被告鍾美琴猶無法知悉李秉翰如何死亡,足以推論,當時被害人李秉翰追撞廖境弘之機車之同時即往左側倒地,與被告黃啟權儘速欲通過該路口時,二者相距時間甚微,因此,黃啟權當時亟欲往前方路口行駛穿越,自難注意右後方有其他人滑入其右後輪,因此,被告黃啟權抗辯未看見李秉翰滑入其右後輪一節,應可採信。再者,被告黃啟權駕車之車體及重量龐大,雖輾壓被害人之頭部,被告黃啟權雖於警詢稱有感覺車體有些許之晃動,當時誤以為路不平等語,實難以苛責其得以發現係被害人李秉翰於其行進中突然捲入其車輛之右後輪,應無過失可言。被告黃啟權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1號、第17367號、99年度偵字第11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處分書可按。
七、綜上所述,被告鍾美琴、黃啟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黃啟權既無過失,被告欣成公司亦毋庸與告黃啟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東陽501,265元、原告李葉金葉543,254元、原告徐玉花681,025元、原告李羿臻、李芷萱、李端哲各4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廖境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為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