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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趙自花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江發喜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詳如後述)所有權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 萬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之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請求,此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與前夫離異後即獨自在外租屋扶養子女,於98年間,經訴外人鄭文紅及被告之介紹,遂決定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 之房地含其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惟原告因未能提出薪資扣繳證明致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嗣被告表示願意出名協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遂協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辦理房屋移轉及相關行政規費、償還貸款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且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98年度稅契繳款證明書及辦理過戶相關收據正本亦均為原告單獨保管。又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其上地址除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外,均於通訊地址或住址次欄位填載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前之租屋地址,以明瞭貸款進度及收受相關資訊,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詎料,被告竟違背借名登記之約定,於99年4 月8 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其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更悖於事實於99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有違反借用合約之情事,並請原告限期遷出系爭房地,已有損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因而其乃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另被告竟於99年5 月10日虛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旋於99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文靖,用以擔保被告及訴外人鄭文紅之144 萬元共同債務。被告與訴外人鄭文紅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共同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致系爭房地之負擔增加及殘值減損,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此等侵害非經抵押權人同意否則難以塗銷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273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其中一人即被告給付原告144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07 之1 地號、面積13

79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 之土地,及其上17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 、層次面積61.4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麗林段1824建號、面積10,706.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1 ,及麗林段1825建號、面積27,932.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5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使用首次購屋貸款優惠方案向臺灣銀行貸款共計343 萬元,其中享受優惠利率貸款額度為300 萬元,伊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伊係於96年間與原告結識,嗣於98年6 月間因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房地,並因同情原告獨自扶養二名幼子處境,而將系爭房地無償出借予原告居住使用。於此同時,伊於98年6 月

10 日 於元大銀行開立帳戶存入65,000元,並授權原告使用該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及委託原告自該帳戶代為轉帳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孰料,兩造於99年3 月間因故交惡,伊已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命本件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在案。又原告先前以辦理遷戶口為由,要求被告將內有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之文件夾交付予原告使用,但未能即時索回之,故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不足認為其即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8年6 月9 日分別與訴外人林陳海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昂建設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382 萬元,包括頭期款(自備款)39萬元及金融貸款343 萬元,另尚有辦理相關規費等雜項支出(暫收款項)8 萬元。嗣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

㈡、系爭房地貸款343 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且於98年7 月7 日核撥予出賣人林陳海及佳昂建設公司,而其中

300 萬元部分係由政府固定補貼按年利率0.7%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地貸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月7 日前自被告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中按月轉帳扣繳,而其償還之情形:自98年8 月第一期起至99年3 月第八期止,每月均係自被告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戶內;自99年5 月第十期起迄今,則係自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戶內;至99年4 月第九期之房屋貸款,兩造均於同日即99年4 月6 日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戶內,而原告係自訴外人林見旺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轉帳17,000元、被告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6,000元。

㈢、前揭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用以買賣股票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開設。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98年稅契繳款書及辦理過戶相關繳費單據原本,均係由原告所持有,且系爭房地自交屋後起迄今由原告居住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是,原告是否得進而主張該借名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其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及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關於頭期款39萬元及暫收款項8 萬元合計47萬元部分之資金來源:其分於98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向親友劉美霞與侯良慧借款共計299,770 元,並請渠等將之匯入斯時由其持有之訴外人陳松智於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98年6 月5 日支付之訂金5 萬元,係其以手中現金4 萬元及訴外人鄭文紅代湊之1 萬元支付;98年6 月9 日支付之簽約金10萬元,係委由被告向訴外人鄭文紅之前夫陳春福所借貸20萬元中之10萬元支付;98年6 月26日支付之用印備證24萬元及暫收款項8 萬元,係自被告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提領31萬元及向當日前往丈量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機之莊姓師傅商借1 萬元支付等語,並提出陳松智所有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活力城簽約金收據、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被告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查,訴外人劉美霞、侯良慧雖分別於98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匯款合計299,770 元至訴外人陳松智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然依該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同年月10日提款59,000元、同年月11日購買兆豐金股票142,202 元及同年月12日購買開發金股票81,015元,足見上開匯入款項已花用殆盡,且該帳戶內交易明細多筆,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向親友劉美霞、侯良慧之借款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真實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陳春福借貸1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之,並辯稱該筆借款係伊親自向訴外人陳春福借貸云云。而依原告所陳其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萬元至訴外人陳春福之郵局帳戶以償還系爭借款,該資金來源係其手中現金1 萬元及自被告於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提領10萬元等語,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難辨此部分金額之交付即係償還向訴外人陳春福之借款,況原告係自被告之帳戶中提領金錢,自難依此即可認向訴外人陳春福借貸金錢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之人係原告。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3月17日起,分別依序使用訴外人陳松智、被告及訴外人林見旺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以其所有之資金及為本人之利益買賣股票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故被告於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松智、被告及林見旺等三人於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料影本為憑。經查,依被告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原告雖於98年6月19日自訴外人陳松智帳戶轉帳存入154,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於99年4月1日將該帳戶內有價證券交割後之剩餘款項192,436元轉匯入訴外人林見旺帳戶,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出借該帳戶予原告個人使用之情,亦無從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即全部為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部分,自98年8月第一期起至99年3月第八期均係經由被告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戶內繳納,以及自99年5月第十期起迄今之貸款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於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實無法遽信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98年稅契繳款書及辦理過戶相關繳費單據原本,均係由原告所持有等情。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未必皆由所有權人親自保管持有,參以系爭房地自交屋後起即係由原告居住使用,則於兩造關係交惡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違反常情之事,是尚難僅以原告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即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均記載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前之租屋地址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核與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乃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文紅明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竟仍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致其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元之損害賠償乙節。經查,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並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 │ 407-1 │ │13,794.92 │10000分之8 ││ ├───┼────┴───┴───┴────────┴─┴──────┴───────┤│ │ 備考 │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1│1716│新北市林口區麗│15層樓鋼筋混凝│ 8樓層:61.44 │陽台:4.18│ 全部 ││ │ │林段407-1 地號│土造 │ 合 計:61.44 │雨遮:1.25│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中│ │ │ │ ││ │ │山路560 號8 樓│ │ │ │ ││ │ │之1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麗林段1824建號、面積10,70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 ││ │ │ 麗林段1825建號、面積27,9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 │└─┴──┴───────────────────────────────────────┘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