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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趙宜人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啟新多元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富

廖重熺江紅梅即卓泰福之.林永聰業已死亡).上 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276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人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更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廖重熺、王宗富、林永聰及卓泰福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本身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卓泰福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卓泰山、卓泰郎、楊卓阿梅及卓阿錦業已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97年度繼字第258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卓泰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爭表、卓泰山、卓泰郎、楊卓阿梅、卓阿錦戶籍謄本、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97至

102、113頁),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卓泰郎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義務自應由汪紅梅繼承為之,惟汪紅梅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經原告陳報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卓泰福與汪紅梅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均查無汪紅梅曾經入境及其於中國大陸真正住居所之資料,是汪紅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本件被告尚有其他法定代理人,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自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送達。又林永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10月23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林永聰於生前之99年

5 月13日即委任林秀英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5頁委任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雖林永聰生前於本件辯稱:其並非被告股東,係遭他人冒名始登記為股東等情為辯,惟未見其為何舉證,且此事項亦未為變更之登記,則其自無從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是此項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業於99年9月6日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宗富、林永聰、汪紅梅及廖重熺(本院卷第88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以被告公司已遭命令解散、廢止進入清算程序,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將原告列為被告股東之一而送達營所稅繳款書、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惟原告未曾知悉有被告公司存在、出資於被告公司,亦未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股東,更完全不認識被告其他股東,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始知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不明人士於89年2 月23日訂立被告公司章程時,冒用名義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虛偽記載原告出資新臺幣37,500元,並於90年4月3日股東同意書中虛偽記載上開事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訛,另偽刻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上,如此則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仍將對原告為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或擔任該公司股東,即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惟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如此則將來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仍將對原告進行送達之虞等語,則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尚存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營所稅繳款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