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曾瑞香訴訟代理人 李權祐被 告 王嘪秀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6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右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受傷後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580元,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申請給付。另獲賠付殘障給付105萬元,合計領得110萬5,58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
署立臺北醫院)住院27日,該段時間有雇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1日2,000元計,共得請求5萬4,000元;另出院後3個月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請求居家看護90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10萬8,000元,合計16萬2,000元。
⑶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4歲,算至65歲退休
年齡,尚有21年。以美容業平均月薪2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0%計,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338萬4,930元。
⑷精神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精神壓力異常,無法
自理,不但已經無法如一般人正常工作,須長期臥床觀察治療,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
⑸所失利益:原告原本要開立美容院預先給付押金2萬4,000元,嗣因車禍無法開立,此部分請求賠償2萬4,000元。
⑹基上,原告共受有457萬930元損害,按過失比例原告占20%及被告占80%計,原告得請求365萬6,744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看護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勞動能力減損除應鑑定外,原告主張每月受有2萬元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所失利益部分,被告亦否認。而有關精神賠償方面,被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子,但無基地,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巨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1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
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6之1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右側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及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函詢署立臺北醫院,經該院於99年7月27日以北醫歷
字第0990008363號函覆:原告外傷性顱內出血於98年1月22日急診,98年1月22日入加護病房,98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須專人照顧,受傷日98年1月22 日起宜休養3個月。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等情,有該院於99年11月24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27號函及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㈣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所支出醫療費用5萬5,580元,已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申請給付。另獲賠付殘障給付105萬元,合計領得110萬5,58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肇於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原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屬肇事次因,故應由被告負80%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即使被告有過失,亦非全部等語為辯。經查:
㈠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之新莊市○○
路,係由西向東呈Y字型分岔,由原三車道開展,分為北、南側各三車道,以三車道連接中山路朝南往桃園方向,另三車道連接中山路朝北往台北方向,上開各三車道,均以內側二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又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係在上開北、南側車道分岔處,在北側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同屬南側車道之內側第二線車道,沿南側車道之內側第二線車道延伸,機車倒在分岔後南側車道之內側第二線車道。再以雙方車損照片觀之,原告駕駛之機車左側把手、左後視鏡(玻璃鏡片背面)、左側車身有刮擦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則於右前車門、右側車身有掉漆之刮擦痕跡等情(詳卷附偵查卷照片),應可判斷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碰撞位置,即為系爭貨車之右側接觸系爭機車左側。再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當時原行駛新五路內側第一車道,當時路標有左右分線兩道,伊打方向燈之後慢慢的進入內側第二車道準備要往右線轉往桃園方向右轉,伊轉換至中間車道時,感覺伊的車子有碰到東西,同時聽到有擦撞的聲音,伊就將車子靠邊停車往後看,看到一輛機車倒在地上,告訴人也倒在地上,伊當時看到該機車左邊的方向燈還亮著等情,佐以原告於同案所稱:當時伊要去上班,騎車沿新五路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原先行駛在新五路外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路口要左轉中山路,所以要行駛至左側左轉專用道,伊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被告也從內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兩車因而擦撞等情節(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足以認定兩車係因被告欲沿南側車道轉往桃園方向,同時原告則欲沿北側車道轉往台北方向,行進路線交錯而致碰撞,而碰撞地點即在上開北側車道之外側車道(同屬南側車道之內側第二線車道)上。即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新五路北側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該車道並無禁止機車行駛,實屬依遵行方向直行狀態,縱原告有打左側方向燈,亦僅表示其行進方向,對於朝新五路南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而言係偏向左側,而加以警示;被告則係自新五路最內側車道朝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當時已變換至內側第二線車道,已可認定。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有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㈡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行車環境並無異常;再依被告於警訊時自稱:車禍當時僅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同時聽到有擦撞的聲音,碰撞聲音沒有很大,伊連是什麼東西撞到都不清楚等情,佐以系爭機車倒地後僅留有10.5公尺刮地痕(同前事故現場圖),未顯示強大慣性,均顯示原告撞擊被告時車速並非甚高,系爭車禍應非因原告高速駛近,致被告無從察覺,亦可認定。從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由。
㈢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由新生五路外側車道突
然違規向左轉彎,導致被告從後照鏡看不到云云。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新五路北側車道之最外側車道,依遵行方向直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本無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被告所辯,無非徒以主觀認定其自己行駛方向為正,不顧新五路尚有北側車道亦有用路人通行之事實,反足以顯示被告於車禍當時僅逕自朝右側變換車道,並未考量道路標線有Y字分岔,亦即朝新五路分朝北側、南側車道行駛之動線,係呈倒V字型夾角交會,而注意朝新五路北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又被告辯稱當時從後照鏡看不到原告云云,然被告之注意義務並非僅限於自身車輛裝置之後照鏡反映範圍,果無從由後照鏡明瞭路況,自應以其他方式彌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作為免責事由,已不待言。綜據前述,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原告駛近,亦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其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屬灼然。加以,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06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認被告具有過失。惟承前述,以碰撞後系爭機車受損之狀況及原告跌落之位置以觀,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亦屬有據。
五、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則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10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3/10。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所支出醫療費用5萬5,58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在臺北署立醫院住院27日
,該段時間有雇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1日2,000元計,共得請求5萬4,000元;另出院後3個月日常生活需人照,請求居家看護90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10萬8,000元,合計16萬2,000元等情。查⑴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承前述,經函詢署立臺北醫院結果,
既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98年1月22日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98年2月2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月17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須專人照顧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入普通病房部分(9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共1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元(2,000*16=32 ,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住入加護病房部分(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2月1日),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加護病房內醫院既均設有專責人員照護,此部分應自無再另行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另依前述函覆內容,固稱:原告自受傷日98年1月22日起
宜休養3個月等語。惟所謂宜休養3個月乃指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與該期間須專人照顧間,尚屬有間,故原告請求出院後90日居家看護費用一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⑶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2,000元。
㈢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44歲,算至65
歲退休年齡,尚有21年。以美容業平均月薪2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0%計,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338萬4,930元等情。查:
⑴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98年1月22日)
,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21年餘,故原告主張其受有21年勞動能力減損傷害一節,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於受傷後前3個月依署立臺北醫院前述函覆內容,固無法工作,而受有100%勞動能力損失,惟自3個月後至21年止(共20.75年),經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其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則為79%。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為佐,此部分僅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
⑵即
①自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原告共得請求5萬1,840元(17,280*3)。
②自98年4月22日起算20.75年部分,以每年20萬7,360元
計(17,280*12),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一次請求金額為300萬4,86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75*(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萬6,708元(51,840+3,004,868)。
㈣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原本要開立美容院預先給付押金2
萬4,000元,嗣因車禍無法開立,此部分請求賠償2萬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節本1份為佐。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租期既自97年11月1日起,是否因系爭車禍發生(98年1月22日)致無法開立美容院,已有可疑。加以,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受有2萬4,000元押金之損害及該損害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精神壓
力異常,無法自理,不但已經無法如一般人正常工作,須長期臥床觀察治療,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被告則以,被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子,但無基地,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巨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除遺有心智、情緒障外,視力亦受有無法回覆永久障害等情,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為佐。再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事故發生前從事美容業、名下有房屋及坐落基地、家境勉持(此部分有警訊筆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為高中肆業、已婚、目前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家境勉持(此部分有警訊筆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等情,併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稱允適。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364萬4,288元
(55,580+32,000+3,056,708+500,000=3,644,288)。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後,原告得請求金額255萬1,002元(3,644,288*0.7)。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5萬1,002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萬5,58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4萬5,422元(2,551,002-1,105,580),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