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被告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洪堯欽律師、劉健右律師,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銀行委任,因被告銀行係分公司,故而由總公司為被告銀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07月11日在被告銀行受僱員工戊○○誘以利
息比定存高的保本商品,但並未說明商品潛藏風險,原告因為信任理專戊○○,相信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於是同意購買「LB5年澳幣KOSPI200 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
㈡原告交易系爭連動債時,新聞媒體即已傳出發行機構雷曼兄
弟有財務問題....相關訊息,但被告銀行及戊○○竟完全未通知原告,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09月15日(距離交易日二個月內)即依美國法律申請破產保護。然原告交易當時新聞媒體早已報導連動債投資虧損嚴重,但被告銀行依然銷售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商品。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連動債於簽約購買到發生破產事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再據原告於97年8 月26日收受被告交寄電子帳單,顯示系爭連動債報價為100%,次於97年9 月25日收受被告交寄電子帳單,顯示系爭連動債報價為64.92%(即-35.08%),然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9月14日即在美國即宣告破產保護。因之,原告收受被告銀行寄發之電子帳單後即無法贖回,已無法作任何停損,足見被告等有負於委託人之囑託,未善盡受託人應盡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
22、23條,民法第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96/11/06金管
銀㈤字第09650004130號令修正)。第16條第㈢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經查本件被告銀行及其受僱理專戊○○確有隱瞞未告知商品風險,及未依適當規範其理財專員踐行對原告進行風險評估之程序,依上揭說明,被告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98年09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主動撤銷因被告等之故意陷原告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為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再以本書狀依民法第259 條要求被告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為正當。
㈣被告戊○○係被告銀行之受僱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銀行就其受僱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銀行自應與其受僱員工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共計0000000元。
㈤被告戊○○處理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
不完全給付,被告銀行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97年07月11日在被告銀行,受僱員工戊○○誘以利息比定存高的保本商品下以澳幣200600 元(即新台幣0000000元)、委託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成立信託契約,被告銀行並有收取信託手續費報酬,此觀二造簽訂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可明。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以被告應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系爭連動債。被告處理系爭連帶債之最低標準,至少應符合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十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然而,被告等未確實履行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所定義務。詳言之,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新聞媒體即已傳出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有財務問題....相關訊息,但被告竟完全未通知原告,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09月15日(距離交易日二個月內)依美國法律申請破產保護。即被告戊○○向原告招攬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中提供資訊不全之廣告文宣,且隱瞞風險資訊。按「有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委任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後段及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所定義務,被告戊○○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行為造成原告等損失,被告銀行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遂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受被告戊○○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戊○○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戊○○以「利息比定存高的保本商品」等不實資訊詐騙原告,又「違反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銀行成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原告於97年9 月15日系爭連動債宣告破產保護後,發覺被告戊○○上開欺騙行為,遂於98年9 月10日發函予被告銀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系爭連動債應受證交法之規範,被告銀行並未善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
被告答辯狀第5頁第5點第2段自承:「系爭連動債於97年9月聲請破產後陸續通知、委請律師....云云」。可證,被告銀行所有行動皆為系爭連動債破產後,並非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期間,即為亡羊補牢行動,對原告毫無幫助,即知被告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範。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連動債是否為有價證券疑慮乙事,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80040918號)」函、第2點後段:「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核定: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足證主管機關已釋明連動債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㈧被告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系爭連動債,且就系
爭連動債隱瞞風險及告知錯誤資訊,被告等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裁判)。
㈨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整(即澳幣
20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為具有豐富智識及有經驗之投資人,其對於投資之產品,有了解之能力:
原告任職於上市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為一有相當經驗之投資人,單就原告在被告銀行之投資紀錄,自87年起,即開始進行基金之投資,至97年7 月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為止,共有高達23筆之投資,故原告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投資人。
㈡被告戊○○是依原告之要求,提供投資產品供原告選擇投資
,由原告自行比較產品條件後,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產品:
按被告戊○○原非被指派服務原告之理專,97年7 月適原先服務原告之理專廖恆緣請產假,經銀行主管指派被告戊○○暫時代為服務,被告戊○○原無對原告積極拓展業務之心理。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係在被告戊○○暫代服務期間,原告向被告戊○○表示欲作投資,並表示不想承受太大的波動,被告戊○○基於原告之需求,參考原告在當年7月1日所作之投資風險屬性評估,依原告屬「成長型」之風險屬性,提供兩檔屬於「穩健型」之投資商品供原告參考,一為本件系爭連動債;一為編號4087由UBS (瑞士銀行)發行之保本利率型商品。經原告仔細比對兩檔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後,原告認為編號4087之投資標的還須經過比價,才能決定配息之金額。相對來說,原告認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配發利息之條件比較確定,於是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
㈢被告戊○○對原告詳細說明產品條件及風險後,原告始簽約委託被告銀行投資:
經原告選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後,被告戊○○即依被告銀行之作業準則進行相關之確認投資標的程序,例如再次依原告於97年7月1日所作風險屬性評估,確認原告選定之商品,符合其風險屬性評估,向上級報告簽准與原告為交易,由上級確認原告投資意願;在簽約階段,被告戊○○並偕同主管丙○○,於97年7 月一起至原告位於五股工業區的公司拜訪原告,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之各項產品條件,例如:「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最低還本比率」為「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連結標的」為「KOSPI 200 Index 」;「到期返還金額」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日由計算代理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返還委託人金額:
1.若報酬率大於或等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0.10%)
2.若報酬率小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並逐一說明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包括:到期最低收益風險之「當投資的5 年期間,在投資人未提前贖回的前提下,連結標的期末價格小於其期初價格,則投資人於到期日時將僅獲得100%原始投資本金及獲得56.5% 配息之保證」;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經原告充分了解後,始由原告在契約上簽名完成簽約手續。
㈣被告戊○○並未違反任何法令對原告為產品銷售:
由以上之過程,可知原告以一資深投資人,其在仔細比對兩項投資商品之發行條件,並充分了解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後,始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而被告戊○○在服務原告之過程中,均依循被告銀行之作業程序,甚且請主管陪同說明產品條件、投資風險後,再行簽約,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
㈤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範圍,被告銀行對原告之權益極為注意:
被告銀行與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之交易,係基於原告為被告銀行之客戶,而與原告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受原告委託進行投資,且原告為被告銀行之客戶,並非不特定人,被告銀行並非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情事,故原告認被告銀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被告銀行隨即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相關客戶,並陸續通知後續委任律師追償之事務進度,絕非原告所述從未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訊息通知原告云云。
㈥被告銀行寄送對帳單,均充分據實揭露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之產品價格:
被告銀行於97年8 月26日寄給原告之電子帳單,其上記載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報價為100%,與參考市值200000元澳幣同為該帳單同一頁之右方所標示「參考報價基準日」2008 年7月30日當日之報價。上開2008年7 月30日可勾稽至原證一產品說明書第12項所載之「期初之評價日」,以當日即2008年
7 月30日所連動標的之市價,作為計價之基礎。故原證二電子帳單所載確實信而可徵。至於原證三之電子帳單,其上所顯示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64. 92%之報價,係2008年9月10日之報價,被告銀行均確依實際情況向原告報告。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2008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即停止報價,原告稱97年9 月25日之帳單顯示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報價為64.92%,恐係出於誤會。事實上,從原告上開所述其收到被告銀行寄送對帳單之事實,適可證被告銀行確實妥善盡受託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再者,原告稱在2008年9 月14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無法贖回、無法作任何停損云云,此係當時投資市場懾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所生之普通現象,並非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
㈦被告銀行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受原告之委託投資依主管機
關規定准予投資之產品,被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被告銀行係依中央銀行外匯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依三㈢、「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其範圍為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是評等合格之機構。被告銀行與原告交易,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對原告進行風險評估,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符合原告經評估後之風險屬性,並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當然未對原告為詐欺作為,至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聲請破產保護,係出於大部分投資機構預料之外,並非被告銀行或被告戊○○所得預知,此從國際著名之信用評等機構,在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發行期間,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評為
A 級,即可得知。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云云,並非事實。
㈦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戊○○,以「特定
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 條所明定。準此,信託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⑵查原告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銀行投資
,此觀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第5 頁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並有原告之親簽即明。次查系爭4088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亦載明「委託人(即原告)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並有原告之親簽,可知原告確有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銀行,以投資系爭連動債。
是原告及被告銀行間係成立信託契約。
⑶被告銀行於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接受客戶(如原告)之
信託資金,待系爭連動債之受託期間屆至,被告銀行於受託期間結束後會統計系爭連動債的受託金額,並於系爭連動債的交易日前將所統計的受託總額告知交易對手,隨後匯款至被告銀行在國外的保管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明訊銀行 ),並於交割日期前製發交割電文通知被告銀行之保管銀行,由被告銀行之保管銀行於交割日與交易對手的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例如雷曼的保管銀行為Eurocle
ar Bank),並取得交易確認文件,保管銀行均載有產品之相關資料。
⑷據上論結,被告銀行係於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接受原告
委託並依其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銀行與原告間僅屬信託關係。在信託架構下,被告銀行為債券之名義上持有人,而原告為受益人。原告及被告銀行間係成立信託契約。
㈧原告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銀行與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交易,係基於原告為被告銀行之客戶,而與原告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受原告委託進行投資,且原告為被告銀行之客戶,並非不特定人,被告銀行並非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情事,故原告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⑵據上,被告銀行受原告之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
信託法等法令規定,詳如後述,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㈨原告以被告戊○○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未說明商品
潛藏風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其得以民法第88條撤銷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使被告銀行負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於97年7月1日所完成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其投資
風險屬性為「成長型」,而於97年7 月原告前檔投資贖回入帳時,被告戊○○基於服務財富管理客戶及考量原告之需求,參考原告所作之投資風險屬性評估,提供兩檔屬於「穩健型」之投資商品供原告參考,一為系爭連動債;一為編號4087由UBS (瑞士銀行)發行之「UBS 12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經原告仔細比對兩檔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後,原告認為編號4087之投資標的還須經過比價,才能決定配息之金額。相對來說,原告認為系爭連動債配發利息之條件比較確定,於是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
⑵次查,經原告選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戊○○即依被
告銀行之作業準則進行相關之確認投資標的程序,例如再次依原告於97年7月1日所作風險屬性評估,確認原告選定之商品,符合其風險屬性評估,向上級報告簽准與原告為交易,由上級確認原告投資意願;在簽約階段,被告戊○○並偕同主管丙○○,於97年7 月一起至原告位於五股工業區的公司拜訪原告,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以及產品條款宣告書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各項產品條件,並逐一說明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包括:到期最低收益風險、信用風險(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 )等,確認原告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後,始由原告在契約上簽名完成簽約手續。
⑶再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 頁,即以放大明顯並
加框之字體,載明:「1.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2. 如果委託人於本債券到期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並載明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第
2 頁亦記載:「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於第4 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亦記載:「1.到期最低收益風險:當投資的5 年期間,在投資人未提前贖回的前提下,連結標的期末價格小於其期初價格,則投資人於到期日時將僅獲得100%原始投資本金及獲得56.5%配息之保證。5.信用風險(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原告並於該產品說明書上親簽。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款宣告書第2 頁亦載明:「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述條款:貴行(即受託人)之業務人員以向本人宣讀上述所有內容…本人經貴行之業務人員說明本產品並宣讀本宣告書之內容後,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相關之投資風險,並同意投資本產品且承擔本產品之所有風險及損失。」,且該處之「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述條款」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並於該宣告書上親簽。上開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已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有損失投資本金之風險,被告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亦不對發行或保證機構之承諾及保證負責。按文件簽署人了解並同意文書之文義始簽署,應為契約簽署之常態,是原告於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明確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故原告於起訴後始主張被告戊○○不實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未說明商品潛藏風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等語,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得以民法第88條撤銷其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使被告銀行負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理由。
⑷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此項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而原告係於97年7 月11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可證。縱使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假設語),亦應於一年內即98年7 月11日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原告迄99年4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自不應准許。
㈩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戊○○詐欺而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
債,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
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原告於97年7月1日開戶時,即完成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被告戊○○於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以前,即曾以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及產品條款宣告書等文件,向原告說明其所投資之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等,已如前述。且系爭連動債,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原告投資時之信用評等Moody's 評等為A1級,S&P評等為A級,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為評等合格之機構。可知被告戊○○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隱匿商品潛藏之風險,致原告受有詐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原告以被告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主張被告
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以及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⑴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次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 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上第2 頁即載明:
「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 >,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是被告銀行會於其網站上定期公告所知連動債之價格資訊,任何投資人隨時可透過被告銀行之個人金融網,查詢其所投資之連動債之產品資訊以及最新參考報價。
⑵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自承確有收受被告銀行每月所寄送
之電子個人對帳單,而被告銀行寄給原告之電子帳單,其上並有記載原告投資之標的為系爭4088連動債、投資之金額、參考報價、參考市值、參考損益、參考報酬率等內容,且個人對帳單係每月製作,其所載之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係依該對帳單製作時之最近日所取得之報價為準,被告銀行於對帳單上並註明:「6.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參考報價係依本月月結單製作時之最近日所取得之報價為準,鑑於部分連動債具波動性較大之特性,投資人應隨時至本行網站取得最新之參考報價資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 ://consumer.china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提醒原告得利用被告銀行之網站,隨時查詢其投資之系爭4088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據上,可證被告銀行已定期將系爭4088連動債之價格資訊提供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至網站閱覽,以履行其告知義務。
⑶再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被告銀行隨即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相關客戶,並陸續通知後續委任律師追償之事務進度,絕非原告所述,從未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訊息通知原告云云。
⑷據上,原告業已進行過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被告係依原
告之指示及委託,按照系爭4088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以及信託運用指示書所載之金額、標的、期間等,為原告下單投資系爭4088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且被告銀行寄送予原告之各期對帳單,均充分據實揭露系爭4088連動債之參考價格資訊,被告銀行亦於其網站上定期公告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價格資訊,系爭4088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被告銀行亦即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相關客戶並陸續通知後續處理事宜,是被告銀行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主張被告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以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銀行。
㈡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交易之過程:
原告向被告戊○○表示欲作投資,戊○○先為原告介紹包含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之後原告決意投資系爭連動債,且於97年7 月11日「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說明書、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等文件,原告交付被告銀行澳幣200600元,其中澳幣600 元為給付被告銀行之費用,其餘澳幣20萬元為信託投資款,被告銀行依原告指示將澳幣20萬元投資於系爭連動債。
㈢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
㈣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美
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6 月15日依法申請破產程序保護,致原告不能回贖系爭連動債之事實。
㈤原告與被告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銀行是否應負僱
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㈢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㈣被告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被告銀行自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利息比定存高的保本商品」等不實資訊詐騙原告,又「違反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銀行成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被告戊○○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銀行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原告係資深投資人,其在仔細比對兩項投資商品之發行條件,並充分了解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後,始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而被告戊○○在服務原告之過程中,均依循被告銀行之作業程序,甚且請主管陪同說明產品條件、投資風險後,再行簽約,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利息比定存高的保本商品」等不實資訊詐騙原告,又違反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銀行成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因認被告戊○○有詐騙行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自乏依據,尚難採信。且被告辯稱:『被告戊○○原非被指派服務原告之理專,97年7 月適原先服務原告之理專廖恆緣請產假,經銀行主管指派被告戊○○暫時代為服務,被告戊○○原無對原告積極拓展業務之心理。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係在被告戊○○暫代服務期間,原告向被告戊○○表示欲作投資,並表示不想承受太大的波動,被告戊○○基於原告之需求,參考原告在當年7月1日所作之投資風險屬性評估,依原告屬「成長型」之風險屬性,提供兩檔屬於「穩健型」之投資商品供原告參考,一為本件系爭連動債;一為編號4087由UBS (瑞士銀行)發行之保本利率型商品。經原告仔細比對兩檔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後,原告認為編號4087之投資標的還須經過比價,才能決定配息之金額。相對來說,原告認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配發利息之條件比較確定,於是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經原告選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後,被告戊○○即依被告銀行之作業準則進行相關之確認投資標的程序,例如再次依原告於97年7月1日所作風險屬性評估,確認原告選定之商品,符合其風險屬性評估,向上級報告簽准與原告為交易,由上級確認原告投資意願;在簽約階段,被告戊○○並偕同主管丙○○,於97年7 月一起至原告位於五股工業區的公司拜訪原告,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之各項產品條件,例如:「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最低還本比率」為「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連結標的」為「KOSPI 200 Index 」;「到期返還金額」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日由計算代理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返還委託人金額:1.若報酬率大於或等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0.10%)2.若報酬率小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並逐一說明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包括:到期最低收益風險之「當投資的5 年期間,在投資人未提前贖回的前提下,連結標的期末價格小於其期初價格,則投資人於到期日時將僅獲得100%原始投資本金及獲得56. 5%配息之保證」;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被告銀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等情。經原告充分理解系爭連動債後,始由原告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等文件上簽署完成簽約手續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風險屬性評估表、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編號4087之商品說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原告均確實簽署於系爭連動債說明書、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此有該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原告應得理解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信託契約相關之內容,且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均未爭執,自堪採信。甚者,被告銀行係依中央銀行外匯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依三㈢、「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其範圍為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
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 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 2 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見本院卷第55、56頁)。系爭連動債發行、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是評等合格之機構。此有被告提出國際信用評等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與原告交易,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對原告進行風險評估,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符合原告經評估後之風險屬性,並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亦未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至於原告受有損害,為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所致(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為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尚非被告銀行或被告戊○○所得預知,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且依前述國際之信用評等機構,在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發行期間,對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評為A級,亦難憑認被告具有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嗣後會申請破產保護,而得逕認被告戊○○有故意詐騙原告之事實。再者,被告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戊○○對於原告並無作為義務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作為義務,而為詐騙原告,究何所指,顯屬不明,令人難以理解,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殊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行為之事實,自不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07月11日以澳幣200600元(即新台幣0000000 元)委託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成立信託契約,被告銀行並有收取信託手續費報酬,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以被告應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系爭連動債。被告未確實履行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所定義務。亦即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新聞媒體即已傳出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有財務問題....相關訊息,但被告竟完全未通知原告,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09月15日(距離交易日二個月內)依美國法律申請破產保護。被告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後段及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所定義務,被告戊○○應付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被告銀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信託法第23 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辯稱:被告均有依約盡告知意務及處理追償之義務等語。
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原告與被告戊
○○個人並不具有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系爭連動債義務云云,自有未洽。
⑵原告主張: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新聞媒體即已傳出發
行機構雷曼兄弟有財務問題....相關訊息,但被告竟完全未通知原告等語,但所謂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新聞媒體即已傳出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有財務問題....相關訊息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知悉在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有財務問題,原告仍決意投資系爭連動債,則其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銀行與原告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被告銀行應依原告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在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被告並無信託契約之義務存在,縱令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在原告投資之前,已有財務問題存在之事實,被告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存在,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⑶再依,被告銀行與原告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內容以觀,
依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載明:「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是被告銀行於網站上定期公告所知連動債之價格資訊,原告隨時可透過被告銀行之個人金融網,查詢原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之資訊以及最新參考報價。且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受被告銀行每月所寄送之電子個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6至20、67至70頁),以被告銀行於97年8 月26日寄送原告之電子帳單,其上記載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報價為100%,與參考市值200000元澳幣同為該帳單同一頁之右方所標示「參考報價基準日」2008年7月30日當日之報價(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上開2008年7 月30日再參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壹產品條件第12項所載之「期初之評價日」,以當日即2008年7月30日所連動標的之市價,作為計價之基礎。另97年9月25日之電子帳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上所顯示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64.92%之報價,係2008 年9月10日之報價(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2008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系爭連動債即停止報價,是原告主張97年9 月25日之帳單顯示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報價為64.92%,顯係誤解。),準此,被告銀行確實有依實際情況通知原告。且被告銀行寄送原告之上開電子帳單,其上並有記載原告投資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投資之金額、參考報價、參考市值、參考損益、參考報酬率等內容,且個人對帳單係每月製作,所記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係依該對帳單製作時之最近日所取得之報價為準,被告銀行於對帳單上並註明:「6.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參考報價係依本月月結單製作時之最近日所取得之報價為準,鑑於部分連動債具波動性較大之特性,投資人應隨時至本行網站取得最新之參考報價資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
mer.china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原告得利用被告銀行之網站,隨時查詢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
準此,被告銀行已依約定期將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資訊提供予原告,且原告得隨時自行至網站閱覽,被告銀行確有履行告知義務甚明。
⑷又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97年9 月15
日聲請破產保護後(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亦申請破產程序),被告銀行隨即通知包含原告(含所有相關客戶),並陸續通知後續委任律師追償之事務進度,此有被告銀行提出之訊息通知函二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被告銀行均有盡告知及處理追償之義務甚明,是被告銀行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而原告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所致(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為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亦非被告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可認定。
⑸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主張
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以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不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受任人因違反委任人原告之意思,信託金額不履行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被告則辯稱:被告銀行與原告僅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並無委任契約,更未違反原告之意思投資系爭連動債等語。
經查:
被告銀行與原告僅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自無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返還投資款;遑論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證明被告銀行確有何違反委任人即原告之意思而為委任事務之事實,顯不可採。若認原告係依信託契約關係主張返還信託款金額之意,惟依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被告銀行固得依原告指示於辦理回贖系爭連動債義務,但因系爭連動債受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財務、控股)公司受破產程序之因素,而無法回贖,並非可歸責被告銀行,縱令原告請求被告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回贖作業,係因受破產程序之保護,而不能回贖,被告銀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甚者,如前所述,被告銀行陸續通知後續委任律師追償系爭連動債之事務進度,此有被告銀行提出之訊息通知函二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更顯被告銀行並未有怠於履行追償系爭連動債義務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需負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而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經查:
⑴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 頁,以放大明顯並加框之
字體促使注意,載明:「1.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2. 如果委託人於本債券到期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並載明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第2 頁亦記載:「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於第4 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亦記載:「
1. 到期最低收益風險:當投資的5年期間,在投資人未提前贖回的前提下,連結標的期末價格小於其期初價格,則投資人於到期日時將僅獲得100%原始投資本金及獲得56.5%配息之保證。5.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原告並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署。
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款宣告書第2 頁載明:「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述條款:貴行(即受託人)之業務人員以向本人宣讀上述所有內容…本人經貴行之業務人員說明本產品並宣讀本宣告書之內容後,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相關之投資風險,並同意投資本產品且承擔本產品之所有風險及損失。」,且該處之「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述條款」書寫之文字,係由原告親自書寫,並於系爭連動債宣告書上親自簽署。系爭連動債有關之契約文件,已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有損失投資本金之風險,被告銀行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亦不對發行或保證機構之承諾及保證負責。原告既已簽上開文件屬實,則原告於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不實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未說明商品潛藏風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上開原告所簽署之文件顯不相侔;況被告銀行與原告間具有信託契約關係,被告銀行係依原告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則原告撤銷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則就指示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事實;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為撤銷意思
表示,依法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信託契約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信託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整(即澳幣20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