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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前曾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2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第107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屆期無力償還而欲避免遭聯邦銀行查封拍賣,遂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4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借款,藉以避免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嗣兩造即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公證處,簽立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同時交付所有戶籍謄本4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印鑑證明5份、印鑑章及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前開代償貸款事宜。詎被告竟有如下之違背委任任務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代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之欠款,及辦理移轉所有權過戶手續: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之欠款,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之委任事務,故仍經聯邦銀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㈡被告向他人借款,未經原告同意下,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並以原告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1月31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

盜蓋「丙○」之印鑑章7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同年2月至3月間某日,持上開不實之文件至訴外人林美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辦公室內,向林美娥佯稱因購屋之需而借款80萬元,且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擔保云云,進而透過林美娥向另一不知情之訴外人鄭玉蘭借款80萬元,致鄭玉蘭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經由林美娥先行交付現金30萬元、鄭玉蘭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予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程序。嗣被告於97年3月10日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原告、鄭玉蘭各自交付之文件,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表示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玉蘭,而為違背其受原告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被告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程序後,復於97年3月11日,再

次至林美娥前開辦公室,拿取剩餘之借款50萬元及書立借據,並於明知原告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形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借據之保證人欄位內盜蓋「丙○」印文1枚,事後另訛詐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崇傑即林美娥之配偶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位內偽簽「丙○」署名1枚,用以表彰原告本人同意負擔保證責任之旨,而以此偽造私文書方式,偽造借據1紙,再將之交付鄭玉蘭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㈠財產損害:

被告違約未向聯邦銀行代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借款,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並以372萬6,000元拍定,則相較於原先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440萬元,其間差額67萬4,000元,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失。

㈡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以盜蓋印鑑章等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並違背原告委託之任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32萬6,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及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並已交付買賣定金12萬元予原告,嗣因被告現金不足,且系爭房地亦因違法占用道路用地而無法向銀行正常貸款,故被告乃在徵求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玉蘭,藉此向鄭玉蘭借款

64 萬元,是以被告實無擅自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至被告之所以遭法院認定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判刑,則係因當初未要求原告簽立授權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之書面文件為證據,無法自證無罪而遭判刑,然被告實際上並非確有不法。

二、系爭房地遭彰化地院執行處拍賣,係因原告逾期未為繳納積欠聯邦銀行之借款,此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嗣後悔約拒絕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也無返還定金12萬元,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三、鄭玉蘭依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地位分配受償之債權業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剔除,且權利人為鄭玉蘭之後順位抵押權也已塗銷,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月31日將其所有彰化縣員林段第10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以440萬元出售於被告,兩造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二、被告於97年4月2日經郵政匯款方式支付上開契約簽約金12萬元,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履行買受人之義務。

三、被告並於97年3月13日向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員林分局辦理繳交契稅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事宜,欲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被告的友人即第三人劉信志(有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為證)。

四、系爭房地經第一順位聯邦銀行於97年6月5日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同年10月21日由蕭淑枝以372萬6,000元得標買受,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鄭玉蘭分配款共73萬2,134元,然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剔除,並已判決確定,鄭玉蘭並未領受該分配款,並已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五、被告確實未經原告的書面授權而擅自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被告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是原告違約不賣系爭房屋,又不返還12萬元定金,所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則主張受有如書狀所載之損害)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委任契約損害賠償部分:㈠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之系爭房地,因無力清償抵押權銀行貸款,欲避免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聯邦銀行查封拍賣,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第三人清償方式代原告清償聯邦銀行欠款,藉以撤銷查封並辦理移轉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顯有委託被告處理向銀行清償欠款藉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務,故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97年1月31日以4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與

被告,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同時交付所有戶籍謄本4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印鑑證明5份、印鑑章及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前開代償貸款事宜,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兩造係以被告執行受任代償欠款事務撤銷查封後,再由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藉以確保被告所支出之代償價金。

㈡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辦理移轉所有權之

文件及印鑑章後,竟未依約向聯邦銀行代償貸款,卻盜蓋「丙○」之印鑑章7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之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林美娥借款,佯稱原告同意其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嗣由訴外人鄭玉蘭借予被告80萬元,被告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玉蘭。又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保證人,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自己之借據保證人欄位內盜蓋「丙○」印文1枚,用以表彰原告同意負擔保證被告借款清償責任之旨,而以此偽造私文書方式,偽造借據1紙,再將之交付鄭玉蘭行使,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第33頁至第37頁)。

⒉由上足見,被告未向聯邦銀行代償卻未得原告之同意,反將

系爭房地設定二順位抵押向他人借款,其設定抵押權行為已違反受任事務,並逾越受任之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有口頭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事後違約不賣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因被告逾越權限行為而受有67萬4,000元之損害: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⒉被告違反受任事務之處理,未依約向聯邦銀行代償原告積欠

銀行之借款,致原告所有之房地未能因此啟封卻仍遭法院以372萬6,000元之價格由第三人蕭淑枝拍定買受,此有彰化地院98年度第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參照被告如能依約完成受委任代償欠款撤銷查封,並依約以440萬元買受移轉過戶之財產差額狀態以觀,原告顯受有差額67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請賠償之該金額該範圍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32萬6,000元之精神損害,則非屬上開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予敘明。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盜蓋「丙○」印文8枚及偽簽「丙○」署名1枚等偽造私

文書行為,雖屬被告有逾越委託權限之行為,惟於97年11月25日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印之分配表次序2及次序7之債權即訴外人鄭玉蘭,依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分配受償執行費用5,811元及抵押債權72萬6,323元,共計73萬2,134元之債權,業經彰化地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予剔除,此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鄭玉蘭並未領受該分配款,並已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堪信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尚乏依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鄭玉蘭依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分配受償之執行費用5,811元及抵押債權72萬6,323元業經彰化地院認應剔除,已如前述,且鄭玉蘭並未領受該分配款,並已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67萬4,000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以故意盜蓋原告印章及偽簽署名等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未履行代償貸款之事宜,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等情,然被告之上開行為至多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32萬6,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財產損害67萬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67萬4,000元及非財產損害32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