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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姚文鶯被 告 頂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國忠

張鶯玉陳字修張紹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盧孟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168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姚國忠、張鶯玉、陳字修、張紹隆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本身為本件訴訟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以姚國忠、張鶯玉、陳字修、張紹隆四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適法,有頂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原告是否為其股東即法定清算人,事涉被告公司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事項,並為其清算之前提要件,則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頂銅有限公司及姚國忠同列為被告,後於99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姚國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及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等是。而原告既主張否認兩造間股東權關係存在,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衍生相關清算人責任之法律問題,則此一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之危險即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未曾投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冒名被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不曾在任何公司登記資料上簽過名,更沒有同意要擔任股東,所有公司登記資料中之原告印章印文均係偽刻。原告不曾收過被告之股息或紅利分派等,益證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姚國忠涉嫌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原告提起告訴,姚國忠目前被通緝中。原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姚國忠,姚國忠如何取得伊身分證影本,伊不清楚,有可能姚國忠從原告母親處取得。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關係存否,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前曾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命令,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紹隆則答辯以:

㈠、張紹隆並非被告執行業務之股東,故對於被告實際股東為何人、出資狀況、業務經營等均不瞭解。張紹隆是在姚國忠情商下,才投資成為股東的。73年間,原本的一些股東要退股,聽姚國忠說,渠等之股份會轉讓給原告及張鶯玉等人,但實際情形如何、原告究竟是否有出資成為股東?張紹隆不清楚。但若原告真未擔任股東,為何公司登記卷宗內會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雖稱其沒有收到過公司股息、紅利云云,但是否分派紅利、股息,與是否為公司股東並無必然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簽名印章係遭偽造云云,張紹隆並不知情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

四、經查,經本院調取經濟部頂銅有限公司登記全案卷宗核閱,觀之內附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全體股東之簽名欄位部分,以肉眼檢視,可知筆跡相同、均係同一人所書寫,故是否原告親簽,自屬有疑;復稽之頂銅有限公司增資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並未由全體股東親自簽名,而係均以電腦打字代之,是原告主張伊未曾簽名同意擔任股東乙節,堪認非虛;另原告主張公司登記卷內伊印章均係遭偽造等語,被告否認並表示不知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之印章印文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受讓原股東張金龍出資額40萬元而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而被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