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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萬大禾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被 告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承攬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件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因故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此依約由其保證廠商即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大眾公司於工程進行中與下游廠商簽署之合約多有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之情形,致使許多下游廠商遭受相當之損失,故在被告開始向原告接洽購買鋼筋材料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需支付現金始願出料,但被告恐因此造成資金周轉困難,故請求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鋼筋材料費,原告方同意將鋼筋出售。因此,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將被告要求之鋼筋數量直接運至系爭工程之龍潭陸軍高中工地,惟因原告非鋼筋之生產廠商,因此須先向生產廠商即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再出售,原告則與被告簽署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並由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歷經96年4 月20日及96年7 月17日兩次合作,均於驗收後,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依照原告請款之金額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認為兩造之合作模式並無問題,而願以該模式繼續合作第3 次。詎料,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依約出貨並經驗收後,因被告違反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遭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終止合約,故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鋼筋材料費新台幣(下同)3,220, 694元,被告亦不願依據其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銷售合約書給付上開貨款。而依兩造之系爭銷售合約書載明:「貨款於出貨後3 日內由北勞(即台北榮民技術中心)匯款入賣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可知兩造係約定於出貨後3 日內即應匯款。惟查:原告早已於

96 年10 月20日完成出貨,但迄今均未收到系爭鋼筋材料款,雖兩造約定由第三人即台北榮民技術中心為清償,但台北榮民技術中心未為清償之情形下,被告並未解免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依據兩造之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自96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3 日內為清償,若被告仍不清償,則依民法第254 條、第229 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查原告已將系爭鋼筋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前開工地,給付予台

北榮民技術中心,使被告獲有履行承攬合約之利益,但在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所獲履行合約之利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法院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疑慮,則原告併依系爭銷售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㈢又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曾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載

明被告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又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97年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僅顯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可知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又將其名稱變更回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故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與尚雍營造有限公司應為同一公司。被告雖辯稱: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完全是訴外人陳世傑、陳振宗以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方式持以向主管機關虛偽登記所創造出之虛擬公司,故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實非由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所衍生而出之公司,因此二者並非同一公司,亦無所謂人格同一之問題,陳振宗、陳世傑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之各項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7年8 月5 日予以廢止,並恢復為90年5月30日(90)中字第0903259710號核准狀態一節。按合法之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有明文規定。故依被告所提經濟部97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2750830 號函,係將陳振宗、陳世傑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之各項變更登記案予以廢止處分,而非撤銷,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遭廢止之處分應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上開變更登記案於廢止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尚雍營造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廢止登記前亦屬合法存在,且其存在之理由,係自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法人格應屬同一。況且,基於公司法要求公司設立或變更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在於以登記之公示效果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目的觀之,經濟部就上開變更登記案係為廢止之行政處分,而不為撤銷處分,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因撤銷該登記案,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使信任該變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有影響。因此,在在證明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在經濟部為廢止處分前,仍合法存在,並與被告具有同一法人格。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694 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陳世傑、李錫銘、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等人,並由李錫銘任負責人、陳世傑任總經理。李錫銘死亡後,陳世傑竟與其侄陳振宗共同偽造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等人之印章,盜用於股東同意書、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等事項,使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為李建元(李錫銘之子),但實際負責人則為陳世傑,同時將公司之營業地址遷址變更登記為台中市○○區○○○路○○巷○ 號1 樓。其後又多次以同一手法辦理遷址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登記、章程變更登記等,卒於95年3 月3 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以上事實,有陳世傑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處陳世傑有期徒刑10月之刑事判決足稽。此外,上揭陳振宗、陳世傑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之各項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7年8 月5 日予以廢止,並恢復為90年5 月30日(

90 ) 中字第0903259710號核准狀態,有經濟部97年8 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750830 號函為證。是原告所謂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又將其名稱變更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云云,實屬誤會。故由以上之事實可知,所謂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完全是訴外人陳世傑、陳振宗以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方式持以向主管機關虛偽登記所創造出之虛擬公司。所有之變更,包括股份轉讓、章程變更、地址遷移、公司名稱等均非合法,亦未經合法股東之授權同意。是以,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實非由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所衍生而出之公司,因此二者並非同一公司,亦無所謂人格同一之問題。況且如果尚雍營造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則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便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為本件請求。是以尚雍營造有限公司所為與第三人之交易行為,對於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均不生效力,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前與尚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方美)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鋼筋,貨款於原告出貨後3 日給付。嗣原告依約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出貨,買賣價金合計3,220,694 元,惟迄未獲付款,並有銷售合約書影本1 份、出貨單影本6 紙、過磅單影本6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鋼筋,並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3 日內給付價金,惟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依約所給付之貨物,買賣價金合計3,220,694 元,迄未獲被告給付,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3 日內給付價金,若被告仍不給付,則依民法第254 條、第22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0,694 元及遲延利息;如法院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疑慮,則原告併依系爭銷售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知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

料為: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於58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88年間1 月11日訴外人李錫銘承受原股東李青芬之出資1,250 萬元,登記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是時被告公司股東計有李錫銘(出資1,250 萬元)、邱金益(出資2,250 萬元)、邱孫玉鳳(出資500 萬元)、邱麗娟(出資500 萬元)、邱信程(出資500 萬元)5 人,迄90年5月30日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出資仍同上。92年7 月24日被告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等變更登記,上開李錫銘之出資變更為由李建元承受750 萬元、陳世傑承受500萬元,公司董事則改由李建元擔任,並經經濟部92年7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232417560 號函准予登記。嗣94年8 月5 日被告公司又申請負責人變更、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將李建元上開出資750 萬元之其中340 萬元,及陳世傑上開出資50

0 萬元之其中90萬元,合計430 萬元均由劉權承受,並改由劉權擔任公司董事,經經濟部94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621850 號函准予登記。94年9 月29日被告公司又申請負責人變更、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將劉權上開出資430 萬元由陳振宗承受,並改由陳振宗擔任公司董事,經經濟部94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2919530 號函准予登記。95年3 月30日被告公司再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變更等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原股東邱金益出資2,250 萬元、原股東陳振宗出資430 萬元、原股東李建元出資410 萬元、原股東邱信程出資其中410 萬元,合計3,500 萬元均由張方美承受;原股東邱孫玉鳳出資

500 萬元由顏吳春英承受;原股東邱愛娟出資500 萬元由江紳麒承受;原股東邱信程出資其中90萬元由陳世傑承受;並改由張方美擔任董事,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1947860 號函准予登記。迄97年8 月5 日,經濟部依據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陳世傑、陳振宗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以經授中字第09732750830 號函,將上開被告公司自92年7 月24日起迄95年3 月30日所為准許之變更登記全部廢止,並恢復至經濟部90年5 月30日經

(90)中字第0903259710號函之核准狀態,有經濟部58年10月22日函稿、88年1 月11日股東同意書、88年1 月11日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88年1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0年5 月3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2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232417560 號函(稿)、92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7 月8 日公司章程、92年7 月8 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4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621850 號函(稿)、94年8 月5 日公司登記申請書、94年7 月26日公司章程、94年7 月26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4年9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2919530 號函(稿)、94年9 月29日公司登記申請書、94年9 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以95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1947860 號函(稿)、95年3 月30日公司登記申請書、95年3 月27日尚雍營造有限公司章程、95年

3 月27日股東同意書、95年3 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2750830 號函(稿)等件附於被告公司案卷內足稽,並有該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㈡又查:訴外人陳世傑自89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嗣

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錫銘於91年12月10日死亡,陳世傑、陳振宗即連續為包含下列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行為在內之犯罪行為,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其2 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陳世傑僅取得李錫銘之繼承人李建元授權代為辦理股權繼承

登記、董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宜,竟明知其並未取得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等人之授權、同意,仍持李建元之印章、資料、文件,擅自在前開92年7 月8 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署名及盜蓋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之印章,偽造用以表示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等人同意辦理股東李錫銘出資額讓由李建元承受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陳世傑並製作內含「推定李建元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之不實內容之被告公司章程等文書各一份,復在該章程上偽造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署名及盜蓋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之印章,旋於92年7 月24日同時持以行使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獲准,惟李建元嗣並未實際負責被告公司之營運,仍由陳世傑擔任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陳世傑明知其未得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

信程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94年7 月26日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署名及在上盜蓋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印章,暨在貼有劉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上盜蓋李建元印章,偽造用以表示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同意李建元將出資340 萬元讓由劉權承受並改推劉權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且製作包含「劉權出資額為430 萬元(其中90萬元為陳世傑轉讓予劉權),李建元出資額為410 萬元」不實內容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不實文書各一份,並在上開公司章程上盜蓋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印章,旋於94年8 月5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獲准。

⒊陳世傑、陳振宗均明知其等未得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

、邱愛娟、邱信程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陳世傑在94年9 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署名及在其上盜蓋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劉權將出資430 萬元讓由陳振宗承受之私文書,其且製作內容包含陳振宗出資額為430 萬元之不實內容之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各一份,並在上開公司章程上盜蓋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印文,旋於94年9 月29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獲准。

⒋陳世傑明知其未得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

信程等人之授權、同意,竟在前開95年3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等人同意將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及邱金益出資2,250 萬元讓由張方美承受;李建元出資410萬元讓由張方美承受;邱孫玉鳳出資500 萬元讓由顏吳春英承受;邱愛娟出資500 萬元讓由江紳麒承受;邱信程出資41

0 萬元讓由張方美承受;邱信程出資90萬元讓由陳世傑承受之私文書一份,並製作記載新舊公司、新舊股東之「尚雍公司章程對照表」之不實文書一份,旋於95年3 月30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等獲准。

㈢因此,基上事實,可證李錫銘於91年12月10日死亡後,被告

公司之股東李錫銘、邱金益、邱孫玉鳳、邱麗娟、邱信程等人,並未為前開出資轉讓、改選公司董事、變更公司名稱等行為。故訴外人張方美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當時,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張方美實際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因此,張方美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明確否認系爭銷售合約書之效力,則系爭買賣對本人即被告公司依法不生效力。職是,原告自無從基於該對被告不生效力之銷售合約,對被告為何請求或主張。故原告本件無論依解除系爭銷售合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基於買賣關係之給付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20,694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世傑、陳振宗前開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之各項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案,係經經濟部於97年8 月5日予以廢止處分,而非撤銷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遭廢止之處分應自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其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因撤銷該登記案,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信任該變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有影響,因此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在經濟部為廢止處分前,仍合法存在,並與被告公司具有同一法人格一節。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讓、董事變更等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未經改選,縱遭他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與該變更登記是否經主管機關為廢止或撤銷之行政處分無涉。且本件被告公司係遭陳世傑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經濟部申請董事之變更登記為張方美,並非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之情形,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為信任該變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等語,亦屬無據。至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則為其得否另依民法第110 條等規定,對無代理權之張方美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0,694 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