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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債權人甲○(即被告)與訴外人

盧為男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 段○○巷15之13號」及「臺北縣○○鄉○○路○ 段○○巷15之1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2 筆(下稱系爭違章建物),然系爭違章建物並非訴外人盧為男所有之財產,係盧為男出賣予原告,但因盧為男當初借用訴外人林旭之名義登記為系爭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遂與林旭另行簽訂契約,另原告除已將系爭違章建物之買賣價金如數支付予盧為男外,林旭及原告均已分別繳清房屋稅及契稅,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新莊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均顯示盧為男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人,納稅名義人均非盧為男,而係原告,足證系爭違章建物非盧為男所有,依外觀原則判斷後,應屬不能查封之第三人之財產,竟予執行,自有違誤。另系爭違章建物目前進行至系爭建物之測量,故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異議之訴,亦無違誤。

㈡原告與盧為男就系爭違章建築物於97年4 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原告並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盧為男,盧為男並已交付系爭違章建物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實已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又盧為男既係因強制執行而取的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未完成登記前僅係不得處分其物權,然並不限制盧為男出賣系爭違章建物,故原告實已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

㈢退萬步言之,即認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

若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為盧為男之財產,豈非准許盧為男將系爭違章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之後,又得隨時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其所有之財產,則第三人之權益將無法獲得保障,如此認定將有害於整個社會之交易安全秩序,此恐非妥適之作法,故實宜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為強制執行第15條所稱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妥等語。

㈣原告訴之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債權人甲○與

債務人盧為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違章建物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縱使買受系爭違章建物,其亦無能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退步言之,原告縱爭違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對系爭違章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仍不能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再者,系爭違章建物為盧為男所有,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買受系爭違章建物,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違章建物係訴外人盧為男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違章建物為盧為男出售予陳重泰,依買賣契約陳重泰指

定受益人為原告,但因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旭,所以原告又另與林旭簽訂買賣契約書,因之將系爭違章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㈢被告係聲請對盧為男就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盧為男之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

㈤原告係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㈡原告依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盧為男將系爭違章建物出售予陳重泰,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且原告另與林旭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經登記後,始得處分所有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使第3人取得所有權;倘未經登記,即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 人,縱令交付不動產予第3人占有使用,該第3人既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甚明。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⑵系爭違章建物係因訴外人盧為男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盧為男將系爭違章建物出售予陳重泰,陳重泰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內容載明:「一、甲方(按即指陳重泰)由指定受益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向乙方盧為男、陳春枝分別買受系爭違章建物....二、甲方於本和解書簽訂時間開立350 萬元之銀行同業支票作為乙方買受前條件物之價金並給予乙方。甲方指定理移轉上開三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更洲公司,乙方應協同甲方及其受益人更洲公司辦理房屋稅之變更移轉手續。....」之和解書一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復有買賣契約書、稅單等文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因盧為男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登記,縱令原告因盧為男與陳重泰間之買賣契約指定受利益人為原告,且交付系爭違章建物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盧為男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盧為男自無從將系爭違章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準此,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且訴外人盧為男亦未移轉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自非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甚明。

⑶原告另主張:原告與林旭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

務人,訴外人盧為男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5 月12日之系爭違章建物之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各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但查,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係指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登記,至於稅捐單位為利課稅,而依稅捐相關法規定,課予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究非係屬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依據。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4 紙,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㈡原告依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第3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被告辯稱:係聲請強制執行盧為男之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違章建物係訴外人盧為男向法院拍定取得,嗣訴外人

盧為男復將系爭違章建物出賣予第3人陳重泰,第3人陳重泰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但因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旭,所以原告又另與林旭簽訂買賣契約書,因之,系爭違章建物目前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和解書、買賣契約書、稅單等文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至明。

⑶被告係聲請對盧為男就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為強制執行,

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必需有足以排除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者,始得提起之。但原告係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3 人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洽。是原告據以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另主張:若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仍為盧為男所有,豈非

准許盧為男將系爭違章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之後,又得隨時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其所有之財產,將無法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等語。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違章建築物並無法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將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該第三人自無取得違章建物所有權之可能,乃法律明文規定當然之理,並不涉及無法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之問題。查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與第三人間讓與必有債權契約行為( 諸如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 ),倘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於交付違章建物予第三人後,在其契約債權行為有效之下,受讓人自得基於債權對抗所有權人,是所有權人殊不得對受讓人主張所有權之權能;況就違章建物交易,交易兩造當知悉係屬違章建物,無法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法自不能取得所有權甚明。此均與交易安全是否獲得保障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或停止審理,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以未能充分就被告之答辯,予以回應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兩造均無爭執,僅係就就原告是否為系爭違章建物為所有權人,及原告依事實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且本院係原告起訴,自原告起訴之日(99年6月9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99年7 月19日)止已一個月有餘,原告應有充足準備時間,且本件事實已明確,是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