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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柯文姬被 告 鄭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昇懋企業社會計人員身分,將「應付帳款」以「以少

報多」方式,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620,328 元,詳情如下:

⑴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至97年6 月19日獨資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 巷○○號4 樓之昇懋企業社(實際營運地址於新北市○○區○○路16之19號),被告為昇懋企業社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昇懋企業社應付帳款之請款及付款工作。嗣97年6 月間,因原告欲將昇懋企業社轉讓他人,經查帳結果,竟發現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間向原告施以詐術,就應付帳款以「以少報多」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謊稱昇懋企業社之應付帳款為1,192,683 元,但實際應付帳款應為572,355 元,被告因而詐欺取得620,328 元。

⑵原告後來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查詢得知,確認用以付款之原證

2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就此雖被告辯稱上揭支票票款係部分支付昇懋企業社之貨款及部分支付尚宏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應付貨款云云,然尚宏公司應付貨款與昇懋企業社完全無關,被告謊稱係屬昇懋企業社之貨款,並冒用昇懋企業社多申請出款項,事實上卻轉為清償尚宏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所為顯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抑且在原告發現被告錯誤行為後,被告亦有承認確有挪用應付貨款支票金額,並於97年7 月2 日出具聲明書,請求原告原諒,足見原告所述為真。

㈡被告以昇懋企業社會計人員身分,將「應收帳款」挪為他用

並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37,973元部分:

⑴原告於97年8 月1 日自會計師取得帳冊與廠商請款發票存根

時,即進行對帳,竟發現有昇懋企業社已開立發票向廠商請款,但卻沒有應收帳款入帳之情形,即被告有侵占原告之應收帳款共計5 筆,金額合計為64,76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由於其中編號4 該筆應收帳款26,796元,被告已於97年

8 月22日匯還予原告,故被告實際侵占致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乃為37,973元。

⑵經原告查證結果,其中編號1 、2 、4 之應收帳款1,800 元

、20,370元、26,796元,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方綺有限公司(下稱方綺公司)、桔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桔舍公司)所分別開立之付款支票,係於97年5 月13日、97年5 月8 日、97年7 月11日先後存入被告幼子陳玠亨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編號3之應收帳款2,205 元,經福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福豊公司)負責人楊玉環確認係以現金支付,且支付同時會開立貨款發票予福豊公司,而由發票筆跡觀之,係屬被告所為,可見被告確有開立發票向福豊公司請款,惟被告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原告。至編號5 之應收帳款13,598元,被告則係將中興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壓克力公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轉交予被告子女就讀之安親班老師,作為安親費用之繳納,嗣由該名安親班老師提示兌現。由上可知被告確有侵占應收帳款挪為他用之行為,且被告侵占致原告受損之金額為37,973元。

㈢原告於97年6 月3 日由被告交付昇懋企業社每月現金收支明

細表影本時,發現被告利用製作每月現金收支明細表以「夾帶方式」,將非屬昇懋企業社之應付帳款偽填為昇懋企業社之應付帳款,並進而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252,243 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此等行為顯係侵害原告權益,亦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存在,其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綜上,被告以應付帳款「以少報多」方式詐騙原告,又將應

收帳款侵占入己,復於每月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時,以「夾帶方式」將非昇懋企業社之債務偽填為昇懋企業社應付款項而向原告請款支付,被告上揭行為顯然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情形,被告固均有做,但被告是依訴外人陳昇文(即被告之夫)指示而為,至於訴外人陳昇文與昇懋企業社間之關係,被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以及㈡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其裡面陳述之內容均不是真的,係因訴外人陳昇文說簽了就沒事,被告才簽的,這個聲明書是訴外人陳昇文私底下施壓叫被告一定要簽,被告才簽的,所以裡面有一些內容雖然有看,但沒有認真思考所代表的意涵(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昇懋企業社會計人員身分,將昇懋企業社應

付帳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少報多」方式詐欺原告,因而多取得款項620,328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昇懋企業社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暨各該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且被告對於渠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乙節復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有被告不爭執為其簽署之聲明書,其上已載明:被告係與訴外人陳昇文共同計畫、設計、挪用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昇懋企業社貨款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應付帳款「以少報多」方式詐欺原告取得款項等語,應非子虛。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將所收取之昇懋企業社應收帳款擅自挪為他

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37,973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昇懋企業社所開立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被告嗣後將其中1 筆所挪用之款項26,796元匯還予原告之存摺明細、被告所已收取但挪為他用之各該應收帳款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被告子女安親班老師歐陽麗雲所出具之聲明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為此等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暨尚有被告所不爭執為其簽署之聲明書,其上亦已載明:被告係與訴外人陳昇文共同計畫、設計、挪用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昇懋企業社應收客票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應收帳款情形等語,亦應足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又利用製作每月現金收支明細表時,以「

夾帶方式」將非屬昇懋企業社之應付帳款偽填為係昇懋企業社之債務,進而向原告詐欺請款,並因而取得款項252,243元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係其所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共7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而經核對其內容,確實載有原告前所指稱之非屬昇懋企業社債務,卻由昇懋企業社以現金方式償付之情形存在,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非但未加否認,甚且自承確有為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同屬真實,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就應付帳款「以少報多」而

詐欺取得款項、侵占應收帳款未予交付即挪為他用,以及利用製作每月現金收支表之際,以「夾帶」方式,將非屬昇懋企業社之債務列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不法行為乙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雖另仍以渠係依據訴外人陳昇文之指示而為,以及係受訴外人陳昇文之施壓,始簽署該份聲明書云云為辯。然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渠係依據訴外人陳昇文之指示所為云云乙節,

惟此部分被告僅空言為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屬可採。況縱令所辯確屬真實,但因訴外人陳昇文並非昇懋企業社之負責人,當亦無何權源可指示被告如此為之,則被告自仍不因此即得主張免責甚明。

㈡至另有關被告復抗辯係因受到訴外人陳昇文之施壓,始簽署

該份聲明書之辯解部分,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當時在場見證之見證人即證人蘇千祿,而依其所為證述內容:「(問: 聲明書當時簽的時候是出於被告的自由意識嗎?)是出於被告的自由意識,而且被告是有看過後才簽的,而且是逐條討論、說明,被告最大爭執不是在聲明書的內容,而是在附件二及附件三的部分,爭執的內容共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如附件二的部分被告堅持70889 要圈起來,且被告的章要蓋在前面,避免被塗改。二、附件三的部分也是一樣,546345要圈起來,而且前面要蓋被告的章,因為金額比較大被告甚至要求簽名要緊接最後一個5 字的後面,就是怕被塗改。三、另外雙方的爭執還有一點,就是有關於附件二大展紙箱「負51822 」這筆,因為附件二跟附件三都是被告做的,我有跟被告確認過她有承認,因為我不了解為什麼會有負的,所以我有問這一點,然後她們雙方本來有爭執,後來達成共識,共識的內容就是這一筆錢由原告先付,然後被告以後再還給原告,原告再把這一筆錢捐給陳昇文及鄭淑萍的長子,並當場由被告簽一張本票給原告,而且後面有註明這筆錢要給她們的長子,光這一件事情就協調將近半小時,還特別去買本票回來。(問:就聲明書簽署的過程,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本件我看到聲明書沒有簽名的原稿,第一次是在97年6 月26日,也就是附件一製作的時間。當天的過程是陳昇文和原告先到事務所來,說要辦理確認債權見證,當時有提出附件一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就問陳昇文,是否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件一的內容,陳昇文有大略再看一次,他就回答有,然後我就問他們之間是否有什麼還款計畫或契約書要寫嗎?陳昇文說沒有,因為他說他是癌症末期,他只是要給原告一個債權數額的確認,另外有關還款部分他們有約定用保險去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做任何還款計畫或契約書的擬定。講到這之後,陳昇文說他有私人法律問題要問我,就要求原告先離開,原告就離開了,這時候陳昇文才拿出原證八沒有簽名的草稿,然後我看了一下,之後我就訝異的問他說這個聲明書的內容等於是犯罪事實的承認,我就說真的有這樣的事實嗎?他回答有,但是因為他癌症末期,他希望原告不要再告被告,萬一他死了,被告又去關,小孩就會沒人照顧,所以我就直接問他,他到底要問什麼問題,他提出二點,第一點是說會不會債留子孫?所以當場我就建議他加第五條,第五條原稿是沒有的,其他我印象中只有文字有修正,第二點是他問我說如果被告承認犯罪的話,簽這個聲明書她還會不會被關?我回答是說如果你承認犯罪,又有跟人家和解,一般法官都有判緩刑的機會,最後他說他快要死了,他很愛原告,所以聲明書的部分是他跟被告要給原告的一個交待,因為錢的部份確實有挪用,這是陳昇文在6 月26日跟我整個談話的過程。接下來我要講簽聲明書當天(7 月2 日)被告的情形,被告一開始就要求要錄音,原告也要求要錄音,所以後來雙方都有錄音,一開始我就請被告看清楚前面的部分,因為前面涉及到犯罪,看完之後被告沒有任何意見,就直接從第一點討論起,但她對附件一要表示意見,她說她不知道陳昇文欠原告多少錢,然後就拿附件一看了一會,討論完她沒有意見,就開始進入第一個主題就是第一點的部份,這個部分我沒有全部念,我念頭,被告只有說她對附件二有意見,意見情形如前所述,第二點她保留不討論,第三點的部分她只是爭執有多少保險,保險金額多少她都不知道,所以在現場就由陳昇文和原告跟被告講保險的情形,講完後,被告就沒有意見,之後就接著進行第四點,第四點有爭執,情形如前所述,第五點的時候,我有特別講這點是陳昇文要求的,那時被告可能離題了,因為被告要求說明要如何辦理拋棄繼承,這個時候就請代書出來說明,因為這個問題耽擱了一下,代書講解拋棄繼承時我中間有離開,我不在現場,我回來之後,又再重新就前面的部分及第一到五條重新說明並詢問他們的意見,這時候被告就只爭執第二項的部份,她說她其實也可以告原告,但她又說因為聲明書的內容,所以她並沒有要告原告,反而希望在被告簽立聲明書後原告不要告她。而且被告還有問了,萬一她簽了聲明書,原告還告她,怎麼辦?我現場解說是如果聲明書的內容是真的,而你的犯罪事實也在聲明書的範圍內,如果原告還告你,你把聲明書提出給法院,法院會酌情給你易科罰金或緩刑的機會,因為是原告不對,但我後來還有說如果沒有按照聲明書內容或是超過聲明書的範圍,原告還是有權可以告你,這時被告又突然問應收貨款是不是一定要入原告的帳戶才算是聲明書附件三的範圍內,我當場解釋說應收貨款不可以借別人的帳戶兌現,或者清償第三人積欠的貨款,然後被告就現場在想,沒有講話,約三十秒到一分鐘後,我就繼續說明聲明書內容,然後到最後都沒有問題了,被告才簽名,簽名前被告還問我聲明書有沒有時效的問題,我跟被告說這聲明書是代表你的意思,沒有時效的問題,被告又說聲明書她要一份正本,所以我們有製作一本給她,整個過程都有錄音,被告應該可以提出錄音帶來,我上開所述是我印象所及的部分,前後順序可能會顛倒,但都是現場有發生的事情,如果要知道全貌就是把錄音帶拿出來,我的補充意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起至第111 頁)觀之,可見該份聲明書簽署之過程,其歷時甚久,且非但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為,甚至是經過見證律師逐條加以說明、討論後,再詢問被告之意見,因被告並無爭執,於此情況下,始經被告簽名所為,全部過程復均有經雙方錄音存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起),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係與錄音內容相符乙節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故由其譯文內容核與證人蘇千祿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可徵證人蘇千祿所述,並非虛構。因此,由上開證人蘇千祿所證述之簽署過程以觀,實難認被告辯稱係因受訴外人陳昇文之施壓,始簽署該份聲明書云云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難採信。

㈢準此,承上述,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既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就應付帳款以「以少報多」方式詐欺得款、挪用應收帳款而予侵占以及利用「夾帶」方式予以詐欺等情,既均經認定屬實如前,而被告所辯復皆屬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渠上揭所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合計910,544 元(即620,328 元+37,973元+25 2,243元=910,544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0,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

┌──┬────┬────┬──────┬────┬─────┐│編號│廠商名稱│實際應付│誘騙簽發之支│詐欺所得│ 備 註 ││ │ │貨款金額│票金額 │金額 │ │├──┼────┼────┼──────┼────┼─────┤│ 一 │大展紙器│43,344元│116,796元 │73,452元│ ││ │有限公司│(見原證│(見原證2 支│ │ ││ │ │3發票) │票) │ │ │├──┼────┼────┼──────┼────┼─────┤│ 二 │盈橋實業│292,883 │548,187元 │255,304 │ ││ │有限公司│元(見原│(見原證4 支│元 │ ││ │ │證5 發票│票) │ │ ││ │ │) │ │ │ │├──┼────┼────┼──────┼────┼─────┤│ 三 │博祥企業│236,128 │527,700元 │291,572 │ ││ │有限公司│元(見原│(見原證6 支│元 │ ││ │ │證7 發票│票)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廠商名稱 │應收帳款金額 │ 備??註 │├──┼────────────┼───────┼──────┤│?@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0元 │ │├──┼────────────┼───────┼──────┤│ 二 │方綺有限公司 │20,370元 │ │├──┼────────────┼───────┼──────┤│ 三 │福豊五金有限公司 │2,205元 │ │├──┼────────────┼───────┼──────┤│ 四 │桔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6,796元 │(已返還) │├──┼────────────┼───────┼──────┤│ 五 │中興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 │13,598元 │ │└──┴────────────┴───────┴──────┘附表三:

┌────┬──────────┬───┬──────────┐│96年11月│被告親筆支出列帳名目│金額 │經查證後確定支出項目│├──┬─┤ │ │ ││編號│行│ │???│ │├──┼─┼──────────┼───┼──────────┤│ ? │?│電信費(市話) │7,807 │尚宏電話費 │├──┼─┼──────────┼───┼──────────┤│?2 │ 2│(手機) │1,013 │陳昇文私人手機費 │├──┼─┼──────────┼───┼──────────┤│ 3 │18│日盛(合庫取) │12,500│尚宏向日盛銀行借款清││ │ │ │ │償 │├──┼─┼──────────┼───┼──────────┤│ 4 │22│清心月費 │10,000│尚宏積欠清潔費 │├──┼─┼──────────┼───┼──────────┤│ 5 │24│奇諾夾報(9月份) │1,500 │尚宏夾報費 │├──┴─┼──────────┼───┼──────────┤│96年12月│ │ │ │├──┬─┼──────────┼───┼──────────┤│ 1 │ 7│加一(9、10貨款) │2,935 │尚宏貨款 │├──┼─┼──────────┼───┼──────────┤│ 2 │ 9│新竹貨運(9月貨款)?x990 │尚宏貨款 │├──┼─┼──────────┼───┼──────────┤│ 3 │13│電費(10月份) │14,210│尚宏電費 │├──┼─┼──────────┼───┼──────────┤│ 4 │14│水費(10月份) │866 │尚宏水費 │├──┼─┼──────────┼───┼──────────┤│ 5 │25│陳R │21,500│陳昇文私人不明支出 │├──┼─┼──────────┼───┼──────────┤│ 6 │30│手機費 │1,215 │陳昇文私人手機費 │├──┴─┼──────────┼───┼──────────┤│97年1月 │ │ │ │├──┬─┼──────────┼───┼──────────┤│ 1 │ 7│和達貨款 │9,135 │尚宏欠款 │├──┼─┼──────────┼───┼──────────┤│ 2 │15│楊勝輝 │40,039│尚宏欠款 │├──┼─┼──────────┼───┼──────────┤│ 3 │16│匯費 │30 │尚宏欠款匯費 │├──┼─┼──────────┼───┼──────────┤│ 4 │29│尚宏96/10勞退費 │4,866 │尚宏勞退費 │├──┼─┼──────────┼───┼──────────┤│ 5 │30│勞保費 │6,430 │尚宏勞保費 │├──┴─┼──────────┼───┼──────────┤│97年2月?x │ │ │├──┬─┼──────────┼───┼──────────┤│ 1 │ 3│陳R │30,000│陳昇文私人不明支出 │├──┼─┼──────────┼───┼──────────┤│ 2 │ 8│楊勝輝 │37,820│尚宏欠款 │├──┼─┼──────────┼───┼──────────┤│ 3 │ 9│匯費 │30 │尚宏欠款匯費 │├──┼─┼──────────┼───┼──────────┤│ 4 │14│陳R │3,500 │陳昇文私人不明支出 │├──┼─┼──────────┼───┼──────────┤│ 5 │20│暫停營業費(尚宏) │2,000 │尚宏暫停營業費 │├──┼─┼──────────┼───┼──────────┤│ 6 │24│手機 │1,280 │陳昇文私人手機費 │├──┴─┼──────────┼───┼──────────┤│97年3月 │ │ │ │├──┬─┼──────────┼───┼──────────┤│ 1 │14│加班便當(2月份) │3,300 │變造收據請款 │├──┼─┼──────────┼───┼──────────┤│ 2 │19│楊勝輝 │20,188│尚宏欠款 │├──┼─┼──────────┼───┼──────────┤│ 3 │20│匯$ │30 │尚宏欠款匯費 │├──┼─┼──────────┼───┼──────────┤│ 4 │23│陳 │2,600 │陳昇文私人不明支出 │├──┼─┼──────────┼───┼──────────┤│ 5 │29│陳 │3,000 │陳昇文私人不明支出 │├──┼─┼──────────┼───┼──────────┤│ 6 │30│陳 │10,000│陳昇文私人不明支出 │├──┴─┼──────────┼───┼──────────┤│97年4月 │ │ │ │├──┬─┼──────────┼───┼──────────┤│ 1 │20│陳R │2,000 │陳昇文私人不明支出 │├──┴─┼──────────┼───┼──────────┤│97年5月 │ │ │ │├──┬─┼──────────┼───┼──────────┤│ 1 │ 8│手機費 │1,459 │陳昇文私人手機費 │├──┴─┴──────────┴───┴──────────┤│總計:252,243元 │└──────────────────────────────┘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