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丁○○及丙○○間就坐落於臺北縣貢寮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3日、99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丁○○及丙○○間就坐落於臺北縣貢寮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分別於99年1月13日、99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惟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係代位行使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其他確認及撤銷之訴聲明部分則與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