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會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返還入會費。經查:
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南區福順理忠明南路787號地下室1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會員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本契約遇有爭
議時,甲乙雙方同意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該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