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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被告甲○○自民國98年11月3日、被告丙○○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雇於原告經營之澎興海產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擔任冷凍庫管理員,負責於上班時間內管理冷凍庫之業務。詎被告丁○○因需錢孔急,竟與先前同在澎興海產行任職已離職之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利用上班時間保管冷凍庫鑰匙以及取得貨車鑰匙之機會,複製上開鑰匙,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至98年3月12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內,由被告丁○○利用下班時間,無人看管冷凍庫之機會,持上開複製鑰匙開啟冷凍庫,陸續由冷凍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澎興海產行所有之澳洲冷凍龍蝦共計31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1萬元共7次,得手後,各次均由被告甲○○駕駛澎興海產行之貨車將上開冷凍龍蝦貨物,載送予先前亦在澎興海產行上班已離職之被告丙○○,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所交付上開貨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冷凍龍蝦,並牙保商家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冷凍龍蝦,同時指示被告甲○○將貨物送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第一冷凍庫及臺北縣新莊市億源冷凍庫等處冷藏,出售予不知情商家,並將售出所得與被告丁○○、甲○○朋分花用殆盡。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竊盜,及被告丙○○故買及牙保贓物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惟法院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丁○○、甲○○共同竊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故買或牙保贓物,已在被告丁○○、甲○○共同竊盜行為之後,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丁○○、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被告丁○○、甲○○應連帶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11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被告甲○○自民國98年11月3日、被告丙○○自民國98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附表:

┌──┬──────┬──────┐│編號│竊盜犯罪時間│竊得冷凍龍蝦││ │ │之數量 │├──┼──────┼──────┤│1 │97年7 月起至│與編號2 該次││ │98年1 月間某│竊盜犯行共計││ │日 │竊得冷凍龍蝦││ │ │266件 │├──┼──────┼──────┤│2 │97年7 月起至│與編號1 該次││ │98年1 月間某│竊盜犯行共計││ │日 │竊得冷凍龍蝦││ │ │266件 │├──┼──────┼──────┤│3 │98年2 月5 日│與編號4 、5 ││ │晚間7 時40分│共3 次竊盜犯││ │許 │行,共計竊得││ │ │冷凍龍蝦13件│├──┼──────┼──────┤│4 │98年2 月9 日│與編號3 、5 ││ │晚間9 時33分│共3 次竊盜犯││ │許 │行,共計竊得││ │ │冷凍龍蝦13件│├──┼──────┼──────┤│5 │98年2 月27日│與編號3 、4 ││ │晚間7 時33分│共3 次竊盜犯││ │許 │行,共計竊得││ │ │冷凍龍蝦13件│├──┼──────┼──────┤│6 │98年3 月5 日│與編號7 共2 ││ │晚間8 時6 、│次竊盜犯行,││ │7 分許 │共計竊得冷凍││ │ │龍蝦32件 │├──┼──────┼──────┤│7 │98年3 月12日│與編號6 共2 ││ │晚間7 時49分│次竊盜犯行,││ │許 │共計竊得冷凍││ │ │龍蝦32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