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陳國治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周國平
王淑芬王國中王國恩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中起造人周月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確認如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陳國治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持以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照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98北縣峽建字第098001578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同意周月娥於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等所採用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係偽造。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及被告等三人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自民國83年起迄今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王國中、王國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持以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照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98北縣峽建字第098001578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同意周月娥於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等所採用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係偽造。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及被告等五人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自民國83年起迄今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99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號(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原告名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7 -4 地號土地)係偽造。②確認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前所持有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偽造。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25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99年8 月20日起,至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撤銷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5,205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⑥請准原告就第3項及第4 項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又於99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③、④項部分,後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原告名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57地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係偽造。②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7 -4 地號土地)係偽造。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末於99年12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①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原告名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係偽造。②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號)時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中之原告陳國治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準此,農舍至多僅能建造耕地面積之10%(亦即建蔽率)。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前於民國86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聲請要在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鎮○○○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築用地)建築農舍,然因系爭建築用地之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331 平方公尺,合計424 平方公尺,依上開法令,至多僅能建造42.4平方公尺之農舍,不敷其使用,訴外人周月娥竟偽造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再提出予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偽稱其係依法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57及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共5929平方公尺(57地號面積為2,971 平方公尺,57-4地號面積為2958平方公尺,合計為5929平方公尺)供其使用,亦即訴外人周月娥將其系爭建築用地424 平方公尺加計系爭土地5929平方公尺,範圍共6353平方公尺,供作計算其所得建築農舍面積之基準,導致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誤認而核發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准許訴外人周月娥建造面積高達249.3 平方公尺之農舍,嗣並核發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使用執照。
㈡、原告本就上情毫無所悉,至98年9 月底有一名自稱林雅芳之女子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因辦理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登記等事宜,想補貼原告一些錢等語,原告甚感疑惑,經查明後,始悉上情。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月娥,亦未曾同意訴外人周月娥使用系爭土地,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用印均係偽造。原告前曾對訴外人林添富、林宗賢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然因罹於時效而遭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訴外人周月娥將系爭土地偽列入農舍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導致原告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私法上之不利益,為此,乃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內容等語。
㈢、聲明:①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原告名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係偽造。②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
1 號)時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中之原告簽名、印文均係偽造。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即母親周月娥確有於84、86年間建築系爭農舍,後母親周月娥於92年間因病逝世,伊等便繼承了系爭農舍,目前由被告等使用中,系爭農舍未辦保存登記,伊等就興建農舍申請事宜,毫不知情。然母親周月娥為樸實婦人,應不會違法,而農舍之建築申請事宜迄今已達16年之久,原告竟稱其毫不知情,是否有違常情?況母親周月娥當時有請代書辦理,文件應該不會偽造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五人為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5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周月娥前於86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聲請在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鎮○○○段○○○○○ ○號土地上建築農舍,該等土地之面積共為424 平方公尺,後訴外人周月娥提出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建蔽率得加計系爭土地之面積5929平方公尺,嗣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使用執照,訴外人周月娥最終建造之農舍面積達249.3 平方公尺。
㈢、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以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是偽造,而被告否認之,並前以上開文件申領得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興建農舍使用中,原告因此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是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銷申請書、現場照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影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條文、內政部(63)5.24台營字第589499號函影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條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 月28日函影本、99年度偵字第3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訴外人林添富於98年11月26日與原告之談話錄音節文、訴外人白進旺於98年11月26日與原告之談話錄音節文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以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是否偽造?經查: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以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是偽造,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林宗賢於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就以周月娥為起造人○○○鎮○○里○○路○○○ 號農舍之事,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所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周月娥說自己不認識字,所以到我家來找我,因為我妺妹是代書,所以很多人來找我妹妹處理相關事務,當時我是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正好周月娥來時,我妹妹不在家,所以周月娥便請我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我幫他擬了土地租賃契約書,周月娥就給我一千元費用。」「(問:(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卷12頁以下)是否該契約書?)答:是的,此份契約書就是我擬的,當時周月娥帶該契約書已經打好字的空白格式,以及三份身份證影本,亦即陳國治、周月娥、白進旺三人之身分證影本,還有陳國治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到我家來,我便在上開契約書打好字之表格中,以手寫之文字填載,契約書上所有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問:當時周月娥有無攜帶印章?)答:沒有,周月娥完全沒有帶任何印章來,所以我寫好後就交給周月娥,她便拿走離開了。」「(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原告陳國治?)答:沒有,只有周月娥一個人來。」「(問:上開契約書你寫好後,其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有無幫周月娥處理後續辦理農舍登記等事情?)答:都沒有。」「(問:(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院第15頁)你有無看過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答:有,這份同意書也是上開時間周月娥一起拿給我寫的,周月娥說他不識字,請我寫,我就一起寫一寫,同意書上手寫文字也都是我寫的。」「(問:同意書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我寫的當時周月娥並沒有拿出印章來。」等語綦詳在卷觀之(見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筆錄),可知證人林宗賢業證稱附件及上之原告陳國治簽名部分,均係伊所書寫,並非原告陳國治所寫,證人當時也沒有看到原告陳國治出現,只是由訴外人周月娥一人請其代寫等情甚明。另參以證人即附件上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白進旺於99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院卷第1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你親簽?)答: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也沒有簽名,我之前也都不知道這件事。我於85年之前本來是住在台北縣○○鎮○○路○○○ 巷○○弄○ 號,85年至87年間才在台北縣○○鎮○○路○○○ 巷○○弄○ 號蓋房子,當時我將證件交給我叔叔周國欽,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辦理相關事宜,周國欽可能有將證件交給代書,交給何位代書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對上開租賃契約並不知道。是在開庭前幾個月,原告來找我,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上開租賃契約的存在。」「(問:你的意思是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白進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偽造?)答:是的,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擔任周月娥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復核與證人周國欽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有無授權或同意代理白進旺?)答: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也沒有聽林添富說過。上面的白進旺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白進旺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我也不認識周月娥及原告。」「(問:有無聽說周月娥要跟原告租系爭土地?)答:沒聽說,我都不知情。」等語在卷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筆錄),堪以採認,足徵證人白進旺亦沒有在附件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從而,證人林宗賢既自承附件及附件之原告簽名部分,均係伊所代寫,並非原告所書寫,只有周月娥一人請其代寫,沒有看到原告;證人白進旺、周國欽亦證稱對於附件不知情;證人白進旺另表示沒有於其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授權等情;此外,從外觀審之,附件及附件上之原告陳國治部分之簽名、印文,確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林宗賢所稱:均係伊所書寫等語為可採;參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真正以及附件中原告之簽名、印文部分係真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堪認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原告主張,尚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以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件(1頁)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