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張曉珍
陳春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曉珍、陳春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曉珍、陳春連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曉珍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曉珍、陳春連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曉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第2項聲明分別請求:①被告張曉珍與陳春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曉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23日當庭提出書狀及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曉珍、陳春連應各自自費於蘋果日報全國A1版面,於長26.5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大小,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1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6月初,發現被告張曉珍與原告丈夫即訴外人
郭昌業自94年底因網路交友相識進而發展婚外情,惟郭昌業與被告張曉珍均矢口否認。而原告於95年6月9日傍晚起,連續接獲自稱被告張曉珍之丈夫即被告陳春連之數通電話,被告陳春連初對原告態度兇惡,嗣又主動向原告道歉並邀約原告、郭昌業與被告張曉珍四方會面,原告均未理會;次日,原告因與郭昌業發生爭吵而遭其家暴,乃撥電話予被告陳春連,質問其為何放任其妻被告張曉珍破壞原告家庭,被告陳春連除致歉外,並突然提及其帳戶內僅有
4、50萬元,不知能幫原告什麼忙,原告答稱:「不懂你在說什麼。」即掛掉電話,惟被告陳春連當日又打電話給原告,欲向原告索取原告銀行帳號,表示要匯款45萬元給原告,但遭原告拒絕,被告陳春連見原告不願提供銀行帳號,便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見面,原告見被告陳春連數度展現誠意,勉強答應赴約,該日被告陳春連態度誠懇,並說明係心甘情願給付原告45萬元,原告始收下該金錢。原告本以為此事件已告終,豈料,原告於與郭昌業言談中知悉,郭君與被告張曉珍仍有往來,即憤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對郭君與被告張曉珍通姦事進行調解。然原告事後才知,被告張曉珍對被告陳春連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事非常不諒解,並於95年7月間,多次致電至郭昌業辦公室,脅迫郭昌業要求原告將上開金錢返還被告陳春連,造成郭昌業極大之精神壓力,惟當時郭昌業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之後,被告張曉珍又誣指原告對郭昌業及被告張曉珍通姦之事,向二人任職之公司發送黑函,再加上原告提起通姦刑事調解,因而該段期間被告張曉珍多次與原告進行電話溝通亦有意談和解,但電話中,被告張曉珍卻時常刻意以言語激怒原告,令原告難以招架,詎料,被告張曉珍竟自95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中旬將原告與其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以對原告陸續提起刑事訴訟,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幾近崩潰,幸而訴訟結果均已還原告清白,茲將被告張曉珍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訴訟及其結果臚列如下:
①妨害名譽: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
②恐嚇取財:原告獲無罪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0號)。
③恐嚇危安:原告獲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78號)。
查原告對被告張曉珍提起通姦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定讞(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再者,上開被告張曉珍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因事涉被告陳春連給付原告45萬元,而被告陳春連為協助被告張曉珍達到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竟多次於訴訟中配合被告張曉珍捏造事實,原告乃對被告張曉珍及陳春連提起誣告與偽證之刑事告訴,被告張曉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9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被告陳春連雖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99年偵字第15978號),但原告對被陳春連已提起再議中。
㈡被告張曉珍對被告為三項罪名之誣告行為,已如前述,此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肯認事實在案;另關於被告陳春連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查,以被告張曉珍告訴原告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為例,公訴人即係依據證人(即本件被告)陳春連之證述,而將原告提起公訴(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以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原告恐嚇危安罪名成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7年上易字第1978號)原告無罪定讞,此足證明被告陳春連確實有與被告張曉珍共同無端捏造不真事實對原告興訟,其他被告張曉珍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名譽、恐嚇取財告訴,實則均肇因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陳春連之配合情狀如出一轍,原告除已對被告陳春連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外,亦將另訴被告陳春連涉嫌於原告其他案件之誣告與偽證。再者,被告陳春連當初與原告見面,一方面要求原告按耐郭昌業之情緒,另一方面又稱怕自己女兒知道母親(即被告張曉珍)上網聲稱單身設計詐騙郭君之事,將無法原諒被告張曉珍,而希望原告封口,才百般說服誘騙原告收下系爭金錢,未料被告陳春連竟以此作為誣陷告原告之理由,其竟於庭訊中違背事實,虛偽陳述稱:「我(即原告)恐嚇要加害她女兒、開口要錢讓他不得已交付
45 萬元」在先,嗣又聽從被告張曉珍於訴訟中委任律師之教導,以上開言論是「聽聞是張曉珍說的」作為庭訊證詞,然被告陳春連證詞本意是指,其聽被告張曉珍的話,所以其才會在法庭作虛偽、誣陷原告之陳述,被告二人之目的乃在使被告陳春連擺脫主觀上有誣告、偽證罪嫌,惟被告陳春連之證述反更證實被告二人就任何細節均有互相交換意見,甚至勾串證詞,期達誣告之目的,故被告二人確為共犯無疑。
㈢原告並未主動向被告2人要求金錢,實際上係被告陳春連
主動交錢予原告,此可從鈞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問:是你主動提交付四十五萬元的時間、地點?證人陳春連答:交付前就已在電話中我說有什麼我可以幫忙,且我只有二、三萬,孫梅玉沒有說話,所以是我主動問孫梅玉。」且原告根本不知被告2人有女兒,亦未對被告2人及其女兒進行騷擾,今被告2人卻惡意誣指原告恐嚇渠等,像嗜錢如命之人,所言非屬真實,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以下將被告2人於訴訟中對原告所為之不實證詞節錄摘要部分內容如下:
①被告陳春連部分: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恐嚇
案件於9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之前是否與告訴人(即被告張曉珍)一起送錢給被告(即孫梅玉)?】證人陳春連答:有,從95年6月上旬被告一直哭說她沒有錢,說她老公會打她,也知道我小孩在哪裡上學,叫什麼名字,她想搬出去,她老公不給她錢…交錢之後,被告常打電話給我太太(告訴人),一直說妳小孩會有報應等恐嚇話語。」等語,故被告陳春連指稱是原告以其女兒為要脅,迫使被告陳春連與被告張曉珍提出45萬元,侵害原告名譽。
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恐嚇
案件於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春連答:我不是基於同情被告給她錢,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她,不可能去同情她,而是因為被告在電話中說她知道我女兒的名字及上學路線,怕被告對我女兒不利,所以才給她錢。一開始她開口要50萬,我跟她說沒那麼多錢,經過我跟她討價還價之後,才到約定地點交付45萬給她。」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取財等案
件於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為何交四十五萬元?)證人陳春連答: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郭昌業打她,她要搬家,他們家每年都可以出國,現在都沒有。我聽到這些認為她是要錢。」、「(檢察官問:給錢前,被告有無經常打電話到你家騷擾?)證人陳春連答:我不清楚,在給錢前幾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討論是否給她錢她就不會再騷擾我,我說我沒什麼錢,我只有二、三十萬,她說她要考慮。我說要給她錢,且給錢後這件事到此為止,這件事過了後彼此都不認識,且她說可以保證郭昌業可以做到,所以我才給她錢。」、「(辯護人問:你知道交四十五萬元後,張曉珍有無繼續跟郭昌業聯絡?)有,因為之後孫梅玉繼續騷擾,為了解決事情。」、「(辯護人問:你認為孫梅玉要錢是你個人推斷?)證人陳春連答:我跟我太太商量認為她是要錢,所以我們才會提到給她錢,希望事情就此算了。
」、「(被告問:我有無跟你說我不希望收這筆錢?)沒有,且在電話中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我才去借錢給她四十五萬元。」、「(審判長問:從你一開始跟被告電話聯絡到九十五年十月份止,被告有無跟你提及過要對你女兒不利之事?)證人陳春連答:被告有提過她知道我女兒的名字及在那裡上學,是在交錢給孫梅玉後。」等語。
⑷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損害賠償案件於98
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法官問:證人陳春連是否曾給孫梅玉45萬元?請陳述經過?)證人陳春連答:
…之後在那幾天我和原告又通了幾次電話,有時候是她打電話來說她被她先生打,又說她要帶小孩出國,所以我和我太太商量,認為原告可能是要錢,我就向原告表示我只有20幾萬元可以給她,希望這件事就到此為止,第二天她就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最好能湊到50萬元,我當時也在旁邊,我們表示會儘量,最後談好是45萬元,並約第二天(95年6月11日)在板橋麥當勞交錢。交錢當時是我自己一人去,本來我是希望她寫類似和解書的收據,但原告表示她沒有帶筆跟紙,因為我也沒有帶,所以就算了。我交錢的時候,有表示希望付了這筆錢之後,兩造間的糾紛能平息下來,這筆45萬元就當做是和解金」、「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今日證詞,與刑事庭97年5月20日證述有出入,證人在刑事庭稱這筆錢是要幫忙原告的。證人陳春連答:我不會無緣無故幫忙原告,實在是因為原告一直騷擾我們。」⑸被告2人藉興訟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人格權益
屬實。被告陳春連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曉珍所為偽證之幫助行為,依法亦應認定為被告張曉珍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當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張曉珍部分: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取財等案
件於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為何把四十五萬元交給你先生轉交給被告?)證人張曉珍答:因孫梅玉說我跟她先生有關係,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及我競泰公司,還打電話到我手機及我先生手機,他打到我公司,不管誰接電話她都跟對方說我跟她先生有發生什麼,接到電話的公司同事有康慶生及溫芳瑜都說有接到電話,轉述給我說再不接電話她要帶小孩到公司。」、「(檢察官問:你拿四十五萬元給被告是出於自願或被迫?)證人張曉珍答:是不得己,因為被告一直很晚打電話到我家,且說了很久,語氣激動,所以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我,所以才給她錢,我先生跟我商量說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如果給她錢看可不可以不要再打電話來,有一次很晚被告打電話來,我先生事後告訴我他在電話中問她是否要錢,被告說可以給多少,所以我先生問我身上還有多少錢,事後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最多可以給四十五萬元,但被告說希望可以給五十萬元,但我們只給她四十五萬元,被告也收。」、「(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通話或見面時確認被告收了四十萬元後就不會再騷擾你?)證人張曉珍答: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給四十五萬元,被告希望給五十萬,且表示大家可以重新過日子,所以在給四十五萬元前我認為給被告錢,被告就不會再騷擾我及週遭的人。」、「(檢察官問:該通電話被告是打到你手機?)證人張曉珍答:我九月開始沒有上班,我開始錄音時,我已經離職,但後來我有回去上班,我離職原因是要躲被告且她一直騷擾我,所以應該是被告打電話到我家,我錄音。」、「(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說沒關係,我就去找你女兒?)證人張曉珍答:有,當時我女兒十五、六歲。」、「(辯護人問:四十五萬元是你或你先生主動提議?)證人張曉珍答:是我們問被告是否要錢,被告說可以給多少,我們商量後最多可以給四十五萬元。」、「(辯護人問:你是因被告在六月十一日前一、二個星期打電話騷擾,所以決定給四十五萬元?證人張曉珍答:是)」、「(辯護人問:有無提到調解?)證人張曉珍答:是給四十五萬元後。至於孫梅玉有把資料給黃玲鳳,是在四十五萬前或後我忘了。四十五萬元後,被告又要錢,我說不可能這樣給,她說可以去調解,有約要去警局,但被告沒有來。」⑵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恐嚇危安案件,
法官於98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張曉珍答:…本案已經三年了,我希望案件趕快結束,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我也沒想要要回錢,我甚至民事都沒有提,我希望她不要再來騷擾我。」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曉珍答:
因原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曾經打電話給郭昌業,希望他阻止原告不要再騷擾。」⑷被告張曉珍於訴訟書狀上詆毀貶損原告名譽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被告張曉珍與被告陳春連藉興訟,由被告陳春連作
不實之證述,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人格權益之舉屬實。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陳春連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由被告陳春連於刑事訴訟中對被告張曉珍所為偽證之幫助行為,依法亦應認定為被告張曉珍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當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張曉珍除與原告之夫通姦情緒備受煎熬外,又因遭受被告張曉珍、陳春連之誣告、偽證,歷經訟累長達4年餘,不但無法正常工作,名譽與精神更是嚴重受損,還導致憂鬱症、躁鬱症纏身,甚至曾於95年8月22日自殺未遂獲救,也連累一兒一女均身心受創,無法正常生活,家庭更因而支離破碎,顯見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被告張曉珍於與原告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於當庭作
證(如㈢②所載)及以書狀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且數度公開指摘貶低原告人格,將原告醜化成貪婪無比之人,被告張曉珍之舉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人格權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曉珍給付原告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張曉珍與陳春連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曉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張曉珍、陳春連應各自自費於蘋果日報全國A1版
面,於長26.5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大小,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1日。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習慣上會在電話中不斷提到被告女兒,以明示、暗示
的方式使被告張曉珍恐懼,雖然錄音記錄是原告收受45萬元以後的錄音,但可間接證明原告的確有動不動就影射被告女兒的習慣,故被告陳春連在交付45萬元之前,原告的確在電話中向被告張曉珍提到女兒,使被告張曉珍心生恐懼而將存款提領一空,有關原告不斷提到被告女兒的錄音譯文如下:
①「不要臉到家,我跟你講啊,你有女兒啊,你張曉珍好
好處理,你自己想想看要什麼樣補償」、「你有兩個女兒你好好看待著」(95.9.1錄音譯文)②「你沒工作沒關係,看你是要賠上你女兒後半輩子妨害
風化,一輩子妨害風化沒關係啊」、「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女兒」(95.9.4錄音譯文)③「對啊,不然我就女兒問候一下」(95.9.6錄音譯文)④「你有女兒呢!你知道嗎?」、「我跟你講你女兒青春
期到了」、「你有女兒有兩個女兒」(95.9.8錄音譯文)⑤「因果因果啦!你有兩個女兒啦!什麼叫因果?」(
95.9.21錄音譯文)㈡原告在陳春連交付45萬元之前,不但向被告張曉珍提到女
兒事情,甚至還提出原告配偶郭昌業也要錢,使被告張曉珍、陳春連誤信而與原告討價還價後,交付金錢的錄音譯文如下:
①「我有跟先生講,我會儘量安撫郭昌業情緒」(95.8.2
9錄音譯文)②「對,我有給他(指郭昌業)喔我有給他5喔」、「我
有給他喔」(95.8.30錄音譯文)③「你要給他(指郭昌業)多少錢?」「我問他(指郭昌
業)你可以給多少,你先講」(95.9.1錄音譯文)④「他(指郭昌業)那天晚上(指交付45萬元之前郭昌業
打電話給陳春連,似喝醉)就是要跟你要錢」(95.9.1錄音譯文)⑤「25萬」、「我本來要55萬」(95.9.4錄音譯文)㈢原告確實在交付45萬元之前與被告陳春連討價還價,甚至
指郭昌業也要錢,當時基於原告與郭昌業均有打電話吵鬧,因此認為原告指述郭昌業也要5萬元的情形實在。但嗣後郭昌業在庭訊中卻否認要錢,如果郭昌業當初沒有要錢,那麼原告就是以郭昌業也要5萬元為由,企圖詐欺多取得金錢,如果郭昌業當初確實有要錢,那郭昌業即是作偽證。
㈣有關交付45萬元之後,原告繼續以電話不斷騷擾,到最後
甚至逼迫被告張曉珍搬家,另外還有一封匿名信為其所寄發,但實在令人難以相信不是原告所寄發,原告習慣在電話中也不否認,參見以下錄音譯文:
①「還在說,你要不要我拿去給公司看也可以」(95.8.
29錄音譯文)②「今天不是我叫駭客把網路上的資料截出來,你還在嗆
聲」(95.8.30錄音譯文)③「要不要出來?」「我在你家樓下等你」(95.9.21錄
音譯文)④「張曉珍接我電話,她可能已經去新的公司了,可能我
又要再去一趟」(95.10.19語音留言譯文)㈤原告騷擾情形,也可以從被告張曉珍在電話中的應答看出來(以下為張曉珍的應答):
①「我只問說我約他你會去嗎?上次約你也沒去」、「打
電話來的是你,不能安撫情緒是你,不是郭昌業」、「我設計你什麼…從我給你45萬就希望可以就此罷休,但是這兩個月你還是一直打電話來,表示45萬換不回什麼代價,要我吐錢不會再這麼笨了」(95.8.29錄音譯文)②「所以我現在問你要怎樣解決?你一直說這些,我也不
知道要怎解決,如果你在上班一直接到這種電話,看你怎麼辦?上班的事情都不能做?」、「我相信你有所有資料,你可以看來告我,我都相信你可以告我,但是你要一直騷擾我,我寧願曝光去坐牢,不要這樣」、「我沒有強詞如果證據你都可以,可以上法庭,我受不了騷擾,我沒有辦法上班,也沒有辦法生活,你可公開,要賠錢要坐牢要告我妨害家庭都可以」、「那到底要不要申請調解委員會,還是我申請?我只想解決問題,這些話你已經說了上百遍,相信所有人都聽你說過了,公司的人也聽你說過了不必重複」(95.8.30錄音譯文)③「隨便你啦!你來公司也打電話來見一人個人說一個人
,還說不想影響我什麼?反正都是你講的,好不好?」「可以啊,請不要上班時間打電話給我」(95.9.1錄音譯文)④「我沒有想啊!我想有什麼用?一天到晚就是這樣打電
話」「你不用再講這些,你已經講一百遍,就我剛剛問你就我問的問題你回答好不好?」(95.9.1錄音譯文)⑤「對啊!就是看你要怎樣解決,如果你不要解決就一直
拖我也沒辦法,你要鬧就一直鬧,我也沒辦法」「我沒有辦法解決啊現在每天打電話的是你耶!不是我耶,是你想怎麼樣解決吧!我能怎麼樣解決,我早就以為我已經解決完了,你認為沒有啊?」「你說完沒啊?你有沒有要處理,還是不要處理,你就繼續打電話,我也沒辦法,就每天接你電話…」(95.9.1錄音譯文)⑥「電話都是你打來的,是誰不放過誰,幾月吵到幾月是
誰不放過誰?」「不要什麼事情都扯到我女兒,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承擔,你不要再講我女兒」「從45萬給你的時候,就說不會騷擾我,到現在你還要繼續騷擾,每天拿你女兒來跟我講,拿你老公來跟我講」「我已經被你弄到沒工作,你還要怎樣?」(95.9.8錄音譯文)⑦「那你擔心什麼?你整天打電話,我就準備坐牢就好啊
,你整天打電話給我幹嗎?」「你可以告我啊,好你要求償你用告的啊,不要這樣來跟我要啊,你三天兩頭來跟我要,我又不是提款機」「你把一件很小的事情設計成這樣子,然後目的就是為了錢,誰都知道誰都看的出來,好不好?」「好啦沒關係反正我知道我自己在什麼?你要不要寄我也控制不了你好不好?不要威脅,不用一直拿這些來威脅我,好不好?那你說要告,我就會去告,那就好了」(95.9.19錄音譯文)⑧「你不要再講這件事情,我就跟你說如果有是事實那你
就去告嘛!你何必要這樣子做」「你不需要這樣騷擾…你不用講那個啦!」「你每天打電話來拜託我上法院幹嘛?」「好啦!這個事情昨天講過了,好不好要不要我放錄音帶給你聽,你昨天講過了,你是在放錄音帶是不是?(95.9.20錄音譯文)⑨「你每天這樣打電話,打電話這樣故意跟我放話,我不
通知警察我要通知誰?」「當然是報警啊,你這樣騷擾我我不報警」「我當然要告啊,你整天對我騷擾我怎麼不告你?」「我沒有辦法每天這樣被你騷擾,要告就給他告好不好?」(95.9.21錄音譯文)⑩「我沒有辦法跟你爭辯什麼事,因為我覺得事情就是這
樣子吵,這樣鬧這樣謾罵」「所以你現在打電話給我是要求什麼嘛?你就說嗎?你這樣每天打半個小時以上,然後講一樣的話」(95.9.27錄音譯文)㈥原告還打電話給被告張曉珍任職公司之經理,從康經理的
應答也可以看出對於原告的行為感到無奈,以下錄音譯文:「我可以不要聽你講他們的事情嗎?」「好那現在可以不要講了嗎?」「你有必要那麼兇嗎?」「你有必要那麼氣勢央焰嗎?」「我跟你講你不用激怒我」「請你不要打公司電話就可以了」「你還要重講一次嗎?你還要重講一次嗎?」「好吧那你跟她講清楚吧!那你不要再打公司電話嗎?」「請你不要打電話到我公司」(98.8.31錄音譯文)㈦原告都會先以手機或Skype打電話給被告張曉珍,要被告
回電,強迫要求被告回電,故從原告提出的通聯記錄難以看到全貌,可以從97年1月10日庭訊中得知:「(你怎麼知道?)95年6月中,他打電話到郭昌業手機,因為剛好郭昌業傳給他親密的簡訊沒有刪除,我也常常看到這個手機的電話號碼來電,我有對照電話,被告也都沒有出聲音就掛電話,我確認手機之後,我用Skype反撥上開電話號碼,我確定是女生之後,再用郭昌業的手機回撥上開電話,是被告接的電話」,雖原告可能辯稱只有打過一次,但是在95年9月13日的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張曉珍也曾抱怨原告用網路電話撥打,很不清楚。
㈧原告確實有打到被告張曉珍公司,另外被告陳春連有接到
郭昌業及原告的電話。有關原告希望拿多少錢、討價還價的過程,及原告對拿到錢時的承諾,可參照上開錄音譯文。被告在交付45萬元後,原告又打電話來要錢,如上開錄音譯文可參。被告確實因為原告的騷擾而離職、搬家、換電話。有關原告向被告揚言要找女兒的證據,如上錄音譯文所示,雖係在交付45萬元之後才錄音的證據,但因交付45萬元之前並未錄音,故原告才否認其說詞。被告張曉珍雖然在訴訟過程中一度因為無錄音譯文而忘記原告在交付45萬元之前有無提到女兒,但是參照原告與被告陳春連在板橋交付45萬元時,被告陳春連特別向原告提到希望不要影響到女兒,益證當時原告確實有在電話中提到被告女兒之事。被告張曉珍根本沒有要跟原告要回45萬元的意思,只希望原告不要騷擾。另外,原告雖陳稱被告張曉珍在電話中「嗆聲」,但有關被告張曉珍在錄音譯文的口氣全是因為原告長期騷擾及當時因而失去工作,且心裡害怕而要搬家,又害怕原告知道被告張曉珍的軟弱更得寸進尺,才在電話中勉強表現堅強,並非主動在電話中與原告口角。有關「貪婪、勒索」的書狀用語,為郭昌業當初感嘆原告的不當行為所使用的用語,嗣後在訴訟中為解釋原告的行徑,故在書狀中引用,為基於訴訟中合理行為,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結果。
㈨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有恐嚇行為,且恐嚇之目的為索
取金錢,在書狀上之陳述,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行使合法權利,被告並無誣告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另原告自陳其精神上痛苦,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主要是伊與其丈夫間之衝突而來,不應歸咎於被告張曉珍,且原告收受45萬元之後,原告仍繼續打電話騷擾,並暗示郭昌業也要錢,故被告張曉珍為印證原告所言真實性,自然會再詢問郭昌業,但原告竟以此理由擴大騷擾,故原告縱使自稱其精神痛苦亦與被告無涉。有關原告所引用之證詞、書狀,皆是被告張曉珍因訴訟而合理自衛、自辯,且並無散佈於眾的故意,被告張曉珍也不願意將雙方的糾紛傳述給不特定人知悉,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㈩因原告恐嚇行為,造成被告損害,主張抵銷原告本件所主
張之金額,原告對被告張曉珍恐嚇等情,造成被告張曉珍諸多精神損害:原告自9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長達4個月,不斷以電話暗示知悉其女兒電話,並不斷以在被告樓下,使被告懼怕被告傷害其家人、女兒,並以精神騷擾方式索求金錢,故被告張曉珍在恐懼下將房屋賣出,並將電話終止,在被告張曉珍要求不要再騷擾下,原告仍依然故我。交付1次45萬元後,竟然還無法滿足原告私慾,試問原告陳稱並非主動要求等語,即使一般理性之人,亦知悉原告的目的是索求金錢。原告不斷打電話至被告張曉珍家裡、公司,只要不是被告接的,原告就對同事陳述不實內容,造成困擾。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此種行為,但原告竟要求被告一定要接聽電話,否則就會向其他第三人陳述不實事實,使被告張曉珍痛苦不堪。被告張曉珍所受精神損害鉅大,可評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若鈞院認為被告請求金額不合法,如鈞院認定被告仍須賠償原告部分金額,被告張曉珍主張此範圍內抵銷。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曉珍與原告之夫郭昌業相姦而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張曉珍即因犯相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罪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被告張曉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曉珍負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敗訴確定。另被告張曉珍於95年9月2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起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餘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 78號將原告上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判處原告無罪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於上開民刑事訴訟程序具結作證之證詞、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內容是否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被告張曉珍以原告恐嚇造成其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損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本件被告張曉珍自95年3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連續與原告
之夫郭昌業相姦,原告發現郭昌業使用之行動電話存有被告張曉珍發出之多通曖昧簡訊文字而心生懷疑,經再三追問郭昌業後,郭昌業始坦承上情。又原告知悉其夫郭昌業與被告張曉珍涉有姦情後,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張曉珍,而為被告陳春連所得悉,嗣經被告2人商量,並與原告交涉後,由被告陳春連出面於95年6月12日中午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店內,支付45萬元予原告,被告2人為終止上開通姦所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糾紛,推由被告陳春連出面代為支付45萬元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10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妨害家庭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互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資料相符。
①被告張曉珍雖否認有與原告之夫相姦之事實,惟據原告
於刑事警訊、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詳如偵查卷第3、4、51頁,本院第一審刑事審理卷第161至163頁參照),並與原告之夫郭昌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2頁、本院刑事卷第165至167頁),並有被告張曉珍與郭昌業間之信函4件、電子郵件14件號等資料(偵查卷第21頁至40頁),觀諸上揭書信內容,被告張曉珍對與原告之夫郭昌業之情感多所著墨,顯已逾一般友人間之來往,可證被告張曉珍與郭昌業2人過從甚密,關係匪淺。又被告張曉珍於刑事庭訊問時自承確與郭昌業同至旅館,並在馬爾地夫旅館同床過夜之事實,本院認為飯店、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之處所,該等空間具有私密性,若係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遑論同床過夜之理,尤以被告張曉珍與郭昌業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對於男女友人間交往分際自應留意避諱,依其等書信往來之內容,參諸又毫無避諱為上開親暱甚而同床共眠之親密行徑,若無性交相姦之實,難以置信,故被告張曉珍與原告之夫郭昌業確有連續相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
②被告張曉珍明知自95年3月至5月間與郭昌業確有相姦之
事實,經原告知悉並打電話質問後,遂與被告陳春連商議後,由被告陳春連出面代為支付45 萬元之和解金予原告等情節,為原告與被告張曉珍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被告張曉珍於95年9月25日書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且在聲請狀內記載:「三、嗣後郭昌業配偶孫梅玉知悉告訴人後,即猛打電話騷擾,甚至誣指告訴人妨害家庭,揚言要將不實事項公開,因為孫梅玉的恐嚇,告訴人與先生(即被告陳春連)懼怕其以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妨礙到工作、家庭及小孩,因此在心裡恐懼之下與女婿商量後交付孫梅玉新台幣45萬」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682號偵查卷第1頁)。嗣被告陳春連於96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前是否與告訴人一起送錢給被告?)有,從95年6月上旬被告一直哭說她沒有錢,說她老公會打她,也知道我小孩在哪裡上學,叫什麼名字,她想搬出去,她老公不給她錢…交錢之後,被告常打電話給我太太(告訴人),一直說妳小孩會有報應等恐嚇話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偵查卷第27、28頁),再於檢察官96年3月8日訊問時再具結證稱:「我不是基於同情被告給她錢,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她,不可能去同情她,而是因為被告在電話中說她知道我女兒的名字及上學路線,怕被告對我女兒不利,所以才給她錢。一開始她開口要50萬,我跟她說沒那麼多錢,經過我跟她討價還價之後,才到約定地點交付45萬給她」、「我在交錢給被告時,曾跟她說希望錢交給她之後,不要再騷擾我們全家了,包括我女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卷第39、40頁),被告張曉珍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拿45萬元給被告是出於自願或被迫?)是不得己,因為被告一直很晚打電話到我家,且說了很久,語氣激動,所以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我,所以才給她錢,我先生跟我商量說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如果給她錢看可不可以不要再打電話來,有一次很晚被告打電話來,我先生事後告訴我他在電話中問她是否要錢,被告說可以給多少,所以我先生問我身上還有多少錢,事後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最多可以給45萬元,但被告說希望可以給50萬元,但我們只給她45萬元,被告也收」等語(見審理卷第51頁),顯見被告2人原係為終止因通姦所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糾紛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後交付45萬元,竟於交付後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並分別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原告恐嚇而交付云云,被告張曉珍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及被告2 人上開法庭上之陳述,顯已逾刑事訴訟法行使權利之合法範疇。
③被告陳春連復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取財等案
件於97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郭昌業打她,她要搬家,他們家每年都可以出國,現在都沒有,我聽到這些認為她是要錢」、「(給錢前,被告有無經常打電話到你家騷擾?)我不清楚,在給錢前幾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討論是否給她錢她就不會再騷擾我,我說我沒什麼錢,我只有
二、三十萬,她說她要考慮。我說要給她錢,且給錢後這件事到此為止,這件事過了後彼此都不認識,且她說可以保證郭昌業可以做到,所以我才給她錢」、「(你跟孫梅玉通電話,有無提到你女兒?)沒有」、「(給45萬元前一陣子,被告有無打電話騷擾你太太?)不清楚,直到交付45萬元前幾天,我太太才跟我提到這件事…」、「(你認為孫梅玉要錢是你個人推斷?)我跟我太太商量認為她是要錢,所以我們才會提到給她錢,希望事情就此算了」等語(見審理卷第66至69頁)。另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4月15日時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給孫梅玉45萬元?請陳述經過?)…之後在那幾天我和原告又通了幾次電話,有時候是她打電話來說她被她先生打,又說她要帶小孩出國,所以我和我太太商量,認為原告可能是要錢,我就向原告表示我只有20幾萬元可以給她,希望這件事就到此為止,第二天她就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最好能湊到50萬元,我當時也在旁邊,我們表示會儘量,最後談好是45萬元,並約第二天(95年6月11日)在板橋麥當勞交錢。交錢當時是我自己一人去,本來我是希望她寫類似和解書的收據,但原告表示她沒有帶筆跟紙,因為我也沒有帶,所以就算了。我交錢的時候,有表示希望付了這筆錢之後,兩造間的糾紛能平息下來,這筆45萬元就當做是和解金」等語(見審理卷第70、71頁),本件被告陳春連上開所證各節,被告陳春連既個人自行推測及與被告張曉珍商議後認為原告可能要索取金錢,而表示願意支付金錢予原告,何來所謂恐嚇取財?若原告當時確有以對女兒不利之惡害通知被告,又為何在與原告交涉過程中未提及女兒安全之事?最後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損害賠償審理證述時未再提及在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一直說妳小孩會有報應等恐嚇話語」、「被告在電話中說她知道我女兒的名字及上學路線,怕被告對我女兒不利,所以才給她錢」等情,被告陳春連對於受原告恐嚇取財而交付45萬元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見不實。又郭昌業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97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陳春連交付45萬元給孫梅玉?)我知道,陳春連打電話給孫梅玉,當時我在客廳,有聽到孫梅玉在說電話,講完後我有問孫梅玉誰打來,她說是陳春連要孫梅玉帳號要匯錢給她,我跟她說不行給帳號,因為該帳號是作做生意的,且覺得奇怪為什麼要給我太太錢」、「(7月14日電子郵件為何寫有機會拿回他勒索你們的錢?)因為如果不如此寫,陳春連會告我通姦,所以張曉珍叫我在信中提及勒索二字,好讓他們告孫梅玉」、「(為何張曉珍要叫你如此寫?)因她不甘心拿45萬元給孫梅玉,想要錢回來」等語(見審理卷第76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商議交付45萬元予原告充作和解金後,再反指原告恐嚇取財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2人再於偵、審程序中作證指述,顯有故意妨害原告名譽甚明。
④被告雖以95年9月間與原告之錄音譯文指陳原告於電話
中屢以其女兒,明示、暗示方式使被告張曉珍恐懼,故在交付45萬元之前原告仍有向被告張曉珍提及女兒之事云云,惟依上開被告陳春連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詞,尚難遽認原告確以危害被告女兒之惡害通知而交付45萬元之事實,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稱之恐嚇取財情節,為何有所謂被告經商議後認為原告可能要索取金錢而支付45萬元之情節?難道恐嚇取財之人所說話說尚待被害人討論後始得探求其真意?被告張曉珍確有破壞原告夫妻家庭和諧之行為在先,原告屢次打電話質問被告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不應僅以原告打電話騷擾及對和解金討價還價等情節,遽認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在檢察官偵訊及法官審理時作證指陳,被告2 人確有共同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無堪憑採。至於被告張曉珍爰引其於電話中應答話語作為原告確有騷擾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張曉珍既欲錄下與原告間電話對話內容,其自身於對話錄音期間實有主動陳述對伊有利及對原告不利內容之虞,難認得作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抗辯自交付45萬元予原告之後,原告仍繼續有騷擾
及恐嚇被告張曉珍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被告2人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陳春連亦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97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你知道交45萬元後,張曉珍有無繼續跟郭昌業聯絡?)有,因為之後孫梅玉繼續騷擾,為了解決事情」等語(見審理卷第68頁)。郭昌業同時證稱:「(你跟張曉珍何時分手?)交付45萬元後,張曉珍還有打電話到我公司,孫梅玉並不清楚,我沒有告訴她」、「(你知道8月份後孫梅玉一直打電話給張曉珍?)知道。「(孫梅玉有無提到要去調解委員會之事?)有,是在交錢後」、「(交錢後為何還要去調解委員會?)孫梅玉想要終止張曉珍跟我聯繫的事」等語(見審理卷第77頁),顯見被告2人原為終止因通姦所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糾紛,並於95年6月
12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並交付45萬元後,被告張曉珍確實與原告之夫郭昌業仍繼續聯絡,不論被告張曉珍與郭昌業事後聯絡之原因為何,依常理原告在發現和解後被告張曉珍仍繼續與其夫郭昌業聯絡,自然怒不可遏,持續以電話聯絡方式質問被告及要求出面解決,何來所謂「騷擾」之說?若原告確有恐嚇被告之故意,何需提及調解或同意透過律師和解方式解決?又原告雖有自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多次撥打被告張曉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工作地點競泰公司、住處之市內電話,找被告張曉珍交談,在電話不停地辱罵被告、要求被告為其與郭昌業之相姦行為賠償,或被告躲避,委請同事康慶生、黃玲鳳接聽時,原告在電話中對接聽電話之康慶生、黃玲鳳數落、辱罵被告,與其夫郭昌業交往通姦之事等情,雖經兩造及證人康慶生、黃玲鳳、郭昌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被告張曉珍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且依該通話內容中原告確有稱「我拿到公司ㄛ」「好,我儘快去,我會傳真到你公司」、「我會傳真給你,不要說你沒收到喔!」、「要不要全部跟妳老公講,把信全部給妳老公,一百多封看你老公會不會崩潰,會不會跳樓,會不會拿刀殺你」、「掛電話沒關係啊!我就去你公司等你下班啊!」、「你叫黃經理叫警察,可以免費幫你競泰打廣告,我順便通知媒體!」、「我會註明給你。」、「我會註明給張曉珍!」「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女兒!」「你也別想找工作!」「對啊!不然我就跟你女兒問候一下!」「我可以封殺妳。我可以去蘋果日報你知道嗎?」「對啊!你快點找啊!我順便通知媒體來!」、「你每天看蘋果日報,每天都有事情!」「為什麼怕我?怕我把事情跟鄰居講嗎?你怕我把事情跟早餐店、跟自助餐店講嗎?」等語,惟依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庭97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㈢卷第43頁以下),原告以上應答內容僅係片段節錄,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恐嚇之故意,復經通話整段內容上下連貫理解而觀,原告與被告張曉珍係就協商解決方式無法達成一致,雙方起爭執及口角,難認有何欲將相姦來往書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在交談過程中認為被告張曉珍無意願解決雙方糾紛,在虛耗彼此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春連聯絡,對方不予理會,始表示「你也別想找工作」、「對啊,不然我就跟你女兒問候一下」等語,原告與被告女兒聯絡時係問:「你媽媽是否在?」,顯然原告係因被告等人避不見面,欲找其等女兒傳話轉告其二人出面,此種方式雖為不當,惟尚非屬以不法手段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以不法手段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之故意亦明。依上說明,被告所指遭原告騷擾及感覺恐懼云云,無可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曾以被告張曉珍與原告之夫郭昌業相姦之事實,而對被告張曉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張曉珍即透過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如附表二所示書狀一再以「稱原告『貪婪』、『因經營不善虧損而意圖勒索』」等語羞辱原告人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張曉珍對於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之內容並不爭執,惟抗辯提出書狀予法院,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故,亦無將雙方糾紛傳述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故意,貪婪、勒索等用語,乃係郭昌業當初感嘆原告不當行為所使用之用語,在於書狀中予以引用,且因原告提出公司財務報表作為證據求償之依據,分析後所得結果,乃基於訴訟中合理行為,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故意,亦無羞辱原告人格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張曉珍於原告對其以相姦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其配偶權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書狀作訴訟上之抗辯行為,僅需針對有無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達其意見即可,若於書狀中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字詞時,自難稱係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張曉珍逕於如附表二所示民事答辯狀內稱原告「貪婪」、「孫梅玉知悉此糾紛前早已負債累累,並意圖勒索張曉珍」、「企圖另外再勒索一筆錢」、「也讓明眼人一眼就知道再付多少錢也無法滿足孫梅玉的胃口」、「也應該是孫梅玉與郭昌業在設計張曉珍,企圖騙取更多的錢」、「事實上證明唯有提出告訴,才得以阻止貪婪的心」及「只看到一次又一次的勒索」等語,被告張曉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美滿在先,在原告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不思反省自身行徑在後,復以「貪婪」、「無法滿足孫梅玉的胃口」、「勒索」及「騙取金錢」反擊及形容原告訴訟上合法行使權利之請求,足證被告張曉珍上開書狀所陳確有故意貶損原告名譽,縱或貪婪、勒索一詞係被告爰引郭昌業所述,惟被告予以引用並以本意自陳,難認非其己意,且此侮辱文詞,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必已閱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張曉珍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無足採信。
㈤依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張曉珍並無所謂恐嚇之行為致被
告張曉珍受損害,被告張曉珍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在先,與原告和解後尚不知避嫌,仍與原告之夫郭昌業繼續聯絡在後,原告持續以通訊方式要求與被告張曉珍協商解決後續問題,實屬人之常情,被告張曉珍以主觀認定「騷擾」或在明知秘密錄音之情形下將兩造情緒激憤言詞及回應嗆聲解讀為「恐嚇」,被告張曉珍以秘密錄音欲截取原告恐嚇話語,自難認對於原告通訊所述各節,有何畏怖之心?被告張曉珍以原告恐嚇行為,造成被告張曉珍精神損害鉅大,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洵非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其名譽,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商議交付45萬元予原告充作終止因通姦所生侵害
原告配偶權糾紛之和解金後,再反指原告恐嚇取財而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偵、審程序中作證指述。又被告張曉珍透過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如附表二所示書狀之『貪婪』、『因經營不善虧損而意圖勒索』」等語描述原告本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判,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張曉珍介入原告家庭,破壞原告家庭之和諧與圓滿在先,復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春連作不實之陳述反擊原告,及以書狀貶損原告人格;另參酌原告國立台北商專二專部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收入不固定,罹患有憂鬱症;被告專科畢業、已婚,每月平均收入約六、七萬元等情,互核兩造之社經背景及學歷,同時參酌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被告張曉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曉珍、陳春連應各自自費於蘋果
日報全國A1版面,於長26.5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大小,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1日之方法回復名譽。惟查,本院認為被告2人侵害原告名譽,係以檢察官偵訊、法官審理時當庭證述指陳,及以書狀遞予法官參酌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罪等刑事告訴部分,及本件原告以被告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民、刑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又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如附表一之內容,係指被告等有「偽證」及「誣告」等刑事犯行,此部分尚待刑事判決認定,且尚未終結,擅以此作為登報道歉內容以回復名譽,實非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曉珍、陳春連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曉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庸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一:
┌───────────────────────────┐│道歉啟示 │ ││ 本人張曉珍網路交友謊稱單身,實為有配偶之婦,明知自己││網路詐騙色誘進而妨害家庭事實,其配偶陳春連主動找上讓其││恐慌,兩人設計共謀以不傷害孩子假意和解,假意和解期間偷││錄音當證據誣陷,這期間張曉珍、陳春連迅速將共有房子賣出││脫產,張曉珍、陳春連早已預謀設計誣告,律師提告當日張曉││珍更計謀戶籍轉出,再用陳春連個人名義買入現居住所。 ││ ⒈兩人共謀誣告、偽證在法庭百般誣陷孫梅玉,謊稱遭恐嚇││ 而導致張曉珍害怕女兒被傷害一個人住樹林。 ││ ⒉陳春連更違反事實做偽證反咬孫梅玉一口,謊稱遭孫梅玉││ 恐嚇要加害其女兒恐嚇取財。 ││ ⒊張曉珍之主管康慶生素不相識卻莫明來電誣指寄黑函,偷││ 錄音,出庭當證人,張曉珍要求送調解資料至公司引入甕││ ,用康慶生當證人,自己明為妨害家庭,謊稱毀損她名譽││ 反之兩人誣陷孫梅玉「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名譽」三罪││ ,張曉珍誣告期間謊稱遭恐嚇,要求大筆金錢賠償。 ││ 張曉珍、陳春連兩人用官司誣陷侵害孫梅玉個人名譽、精神││、人格受損達四年之久,導致事業停頓、家庭受創、生活及精││神嚴重所受影響之損害無法彌補之。經板橋地方法院偵查終結││,張曉珍按誣告、偽證犯罪事實起訴成立。 ││ 今張曉珍、陳春連登報道歉,以之澄清孫梅玉個人清白還予││公道。 ││ 張曉珍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陳春連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