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邀同乙○○
、殷康美絨及文中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尚有405 萬元未清償,原告業起訴請求殷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欠款暨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殷商公司應給付原告405 萬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確定。
㈡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中、下旬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委外經營合約書及供被告等廠商匯款支付款項用之銀行存摺予原告確認,嗣於96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桃園13支郵局第960 號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被告並未依上揭通知函將對殷商公司之應付帳款給付予原告,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以98年7 月9 日(98)恩醫總二第1038號函覆:殷商公司已撤銷其於96年12月27日誤發之第960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且本院與該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均已結清等語,並檢附殷商公司之註銷函予原告,拒不給付殷商公司已讓與原告之應付帳款。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受讓殷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受讓之債權金額為多少,其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係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殷商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本於受讓之債權而向被告主張給付,惟原告在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其與殷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而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被告與殷商公司之契約、殷商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殷商公司委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委託書,均無法直接證明殷商公司讓與何債權予原告,是否為已到期之債權,且受讓之債權金額為何等均不明確,是原告無法舉證確有受讓殷商公司之債權,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係屬無據。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本件於96年12月28日殷商公司通知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止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時,依被告與殷商公司之委外經營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已於96年12月25日清償殷商公司96年11月之報酬,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殷商公司之清償已發生清償效力,而96年12月以後為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96年12月28日殷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發生,則原告並無債權可受讓,當然不生移轉之效力,而殷商公司或原告並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被告,原告亦不得謂已受讓殷商公司將來之債權,故原告依受讓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㈢縱使原告主張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委託其代為寄出債權
轉讓通知存證信函,然此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1頁)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不明,且限制為到期之應收帳款。關於此點,本院99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殷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該公司並未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其亦未授權屬下丙○○發存證信函,殷商公司財務上決定由其本人負責。且在被告科長電話向其查詢時,其指示丙○○在97年1 月4 日發文給被告,聲明公司並沒有把債權轉讓給原告等語。可知殷商公司並未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其在誤發存證信函數日後即以正式函文告知被告註銷前誤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是原告與殷商公司間並無合法之債權讓與存在。
㈣退步言,縱認殷商公司有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仍否認之)
,但殷商公司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且經原告同意,被告自無須對原告清償: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又讓與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後,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翌日
送達被告,被告收文後即向殷商公司查證,殷商公司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其公司財務部人員之錯誤而誤植債權讓與原告,殷商公司隨即於97年1 月4 日發文撤銷96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且該函中亦表示其已與原告聯繫後,確認為其公司錯誤,是殷商公司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已於97年
1 月4 日將96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撤銷,故殷商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又於97年3 月8日被告與殷商公司終止契約前,甚至於被告與殷商公司間契約之期間末日97年6 月30日前,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更遑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項,核原告之舉與殷商公司97年1 月
4 日撤銷函中所述其已經原告確認撤銷通知之狀況相同,原告確已同意殷商公司撤銷債權讓與通知,故殷商公司撤銷債權讓與通知係為合法,殷商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自始未對被告發生通知之效力,被告當然無須向原告清償。
㈤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
⒈本件原告與殷商公司間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且被告已
結清其對殷商公司委外經營之病患餐費,被告並無義務就同一筆款項重覆支付予原告。
⒉退一步言,原告主張所謂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係96年12月28
日送達至被告,當時被告已在96年12月25日支付殷商公司11月之病患餐費,上開存證信函亦明言其讓與之債權限於已到期之應收帳款,因此,在96年12月28日時至多僅96年12月之病患餐費,並不包括96年12月28日以後尚未發生之應收帳款。本件原告就96年12月28日後尚未發生之債權,殷商公司或原告並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被告,原告亦不得謂已受讓殷商公司將來之債權,故原告依讓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與殷商公司成立委外經營合約書,並非單純被告
支付殷商公司提供服務之病患餐費,其亦具專屬性質,殷商公司對被告依合約第8條尚負有提供合乎法令之服務品質義務,依合約第9 條亦有違約罰則,原告主張其僅係債權讓與,而不負任何契約義務,勢必侵害被告之權利,使被告不得主張契約明定之違約罰則等,此構成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原告係繼受取得,卻具有較原債權人殷商公司有利之法律地位,不必擔負任何雙務契約之義務,豈是事理之平?故被告與殷商公司因委外經營病患餐飲所生之債權,性質上不得為單純之債權債與,方係保護當事人間公平利益及公共利益之道,何況96年12月26日所謂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不明。若認原告與殷商公司之關係為契約承擔,惟原告與殷商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當然不生契約承擔效力,故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殷商公司間並未存在合法之債權讓與,且
被告與殷商公司確認其誤發信函後,亦已支付相關款項予殷商公司,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殷商公司邀同乙○○、殷康美絨及文中定為連帶保證
人,於95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尚欠本金405萬元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殷商公司應給付原告405 萬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確定(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⒉殷商公司與被告間於95年1 月1 日簽立委外經營合約,由被
告將病患飲食業務交由殷商公司經營,該契約並於97年3 月
8 日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8 、15頁委外經營合約、被告98年7 月9 日函文等影本)。
⒊殷商公司之前負責人乙○○於96年12月24日簽署「委託書」
,該委託書記載:「請板信銀行代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其內容大意為─本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讓與板信商業銀行,並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委託書影本)。
⒋被告曾收受寄件人為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27日寄出之桃園
13支郵局第960 號存證信函,其主要內容為:殷商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以協助殷商公司帳務管理工作,自96年11月1 日之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止,殷商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存證信函影本)。
⒌被告曾收受殷商公司之97年1 月4 日(97)殷總室字第9701
0401號函通知:「因本(殷商)公司財務部人員疏失,於前96年12月27日發予貴單位之存證信函中誤植「將對貴醫院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板信銀行」等語,經與銀行聯繫後,實乃本公司疏失所造成,本公司已嚴懲疏職人員。為此,特發函更正。註銷96年12月27日第960 號之存證信函。本公司日後與貴醫院之應收帳款收取,仍由本公司指派專人與貴單位連絡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該函文影本)。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殷商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
5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中、下旬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原告,而殷商公司對被告尚有3,500,539 元之應收帳款,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說明如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殷商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就債權讓與契約存在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中、下旬將其對被告之應
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委外經營合約、委託書及桃園13支郵局第960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委外經營合約等影本,其內容並無關於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記載,尚無從證明原告受讓殷商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之事實。又參以殷商公司之前負責人乙○○於96年12月24日所簽署之「委託書」記載:「請板信銀行代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其內容大意為─本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讓與板信商業銀行,並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中並無關於殷商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原告受讓殷商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之事實。再者,被告雖曾收受寄件人為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27日寄出之桃園13支郵局第96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960 號存證信函),其主要內容記載:殷商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以協助殷商公司帳務管理工作,自96年11月1 日之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止,殷商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存證信函影本),惟參以證人即殷商公司前負責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殷商公司是否在96年12月間有把基於上開合約所生對恩主公醫院的債權轉讓給板信商銀?)沒有。(是否曾經有債權讓與後來撤銷?)從來就沒有債權讓與,因為殷商公司有欠板信銀行錢,板信銀行與我們的財務經理丙○○聯繫,板信銀行有1 個格式讓我們的公司照這個格式打字,讓我簽字,這個格式就是指委託書(即本院卷61頁),名字是我簽的,印章與日期不是我蓋也不是我填的,應該是丙○○蓋的,因為丙○○跟我說殷商公司欠板信銀行錢,如果有收到應收帳款,應該要還板信銀行,所以我就簽名了,當時沒有針對是哪壹個客戶,或多少金額的應收帳款。(這個過程中,是否有跟板信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針對殷商公司對恩主公醫院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板信銀行?)沒有。(提示本院卷16頁殷商公司97年1 月4 日函文,後來為何會發這份函文?)恩主公醫院的課長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要將債權讓與板信銀行,我說沒有,他就影印1 個存證信函給我看,我說沒有,這不是我本人的意思,所以恩主公醫院請我發1 個函聲明沒有這個意思要轉讓應收帳款債權。(存證信函的內容為何?)內容是寫恩主公應該給殷商的錢以後就給板信收,我說這樣不對,因為存證信函發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份存證信函是否殷商公司發出去的?)是丙○○發出去的,我沒有授權他發這份存證信函,他發的時候我不知道。(要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丙○○有無跟你討論殷商公司對恩主公醫院應收帳款的問題?)沒有。(丙○○在殷商公司擔任何職務?)財務經理,收款與銀行存錢。(關於殷商公司財務上的決定是誰負責的?)由我負責,除非我不在國內才由總經理負責,總經理是陳泳佃。(丙○○有無權利可以決定發這份存證信函給恩主公醫院?)沒有。因為沒有所以我才叫他要負這個責任發文給恩主公聲明我們公司並沒有要把債權轉讓給板信銀行,發97年1 月4 日公文是我接到恩主公的科長的電話我才指示丙○○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足見殷商公司前負責人乙○○雖簽署上開96年12月24日委託書,但並無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而上開第960 號存證信函乃殷商公司無權責之職員丙○○自行寄送予被告,殷商公司前負責人乙○○嗣後已指示丙○○於97年1 月4 日以(97)殷總室字第97010401號函通知被告:「因本(殷商)公司財務部人員疏失,於前96年12月27日發予貴單位之存證信函中誤植「將對貴醫院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板信銀行」等語,經與銀行聯繫後,實乃本公司疏失所造成,本公司已嚴懲疏職人員。為此,特發函更正。註銷96年12月27日第
960 號之存證信函。本公司日後與貴醫院之應收帳款收取,仍由本公司指派專人與貴單位連絡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該函文影本);且經核上開第960 號存證信函及(97)殷總室字第97010401號函二者所蓋印之殷商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確實不同(見本院卷第12、16頁),可徵證人乙○○證稱上開第960 號存證信函未經其同意乙節,應屬事實。況且,經本院數度諭知原告應提出本件原告與殷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供本院審酌,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由上各情足徵,殷商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讓與殷商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殷商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屬無據。是以,殷商公司與原告間既並未成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5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