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陳曜宏被 告 彭雅美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縣○○鄉○

○路○ 段○○號1 樓「舞鼓豐收」公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原告對會議出席名冊有疑義,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索取名冊影本以資保全,然被告不知何故,竟忽然以雙方緊扣原告脖子之方式,致原告呼吸不能連貫,原告為求掙脫,因而導致雙方拉扯,被告進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肩部、頸部、上臂等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詎被告不知自省,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7年1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以捏造之虛偽事實謂原告故意對其犯有傷害行為,進而對原告告訴誣告、強制、偽證等罪,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以被告有前揭行為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4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查兩造均為地方有名望人士,且均係大學畢業,被告理應對法治有更深層認識,然被告於當日竟夥同其親戚共同於公眾及地方鄉紳可見之公開場所對原告夫妻施暴,至警到場方歇,該事件後於地方經口耳相傳,竟成鄉民飯後閒聊之話題,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其後被告態度惡劣依舊,於本案審理中竟先佯稱意欲和解,待原告善意回應後,竟要求撤回對其傷害之告訴即可,無一絲一毫之悔意,本件案發至今已2 年多,原告仍等不到善意回應或道歉,身心俱疲,且因被告至今仍一無所謂之態度,甚至於審理中曾表明「我老了,我沒有關係」等語,另原告迄今仍生活於以建商為家族即被告等人為多數之同棟社區,至今不敢再參與社區之任何活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名譽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係因97年1 月10日偵查庭庭訊

中,獲悉原告指訴遭被告與訴外人王玉佩共同毆打傷害,共同毆打傷害行為係由被告以手勾勒原告脖子,訴外人王玉佩趁機以拳頭攻擊原告背部、頸部方式實施,被告認為原告指訴內容不實,涉嫌犯有誣告等犯行而提出告訴。關於此部分事實,除有97年1 月10日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記載原告稱:

「…被彭雅美、玉玉佩等人抓起來,並毆打我…」、「…彭雅美是緊緊用手勒住我脖子不放,王玉佩是趁機用拳頭偷襲我背部跟頭部。」等語,及原告告訴狀訴稱案件緣由為:「五股鄉舞鼓豐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星期日上午10時舉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依規約改選新委員,建商暨第一屆主委陳義信先生趁機唆使10多位未謀面之自稱新區分所有權人的祖宗三代或父子夫妻檔等多人參與領票與表決等多數暴力行為,破壞會議程序進行,並趁現任主委之父親正與保全人員經理在一旁討論選舉人名冊錯誤該如何補救時,唆使彭雅美女士與王玉佩女士等人充當打手,聯合壓迫本人活動並扣緊本人脖子致呼吸不能連貫,又趁機攻擊或偷襲本人及太太陳玉鳳女士之頭部和身體等重要部位,約歷時達20分鐘之久,並強搶本次會議的簽到名冊,致使本次會議中斷,錯誤的選舉人名冊不能補救回復,造成難以收拾的後果。」等語,暨被告97年1 月17日告訴狀指訴:「被告陳曜宏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4分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舞鼓豐收社區會議廳,因不滿該社區委員會選舉下屆主委之結果,竟強行取走選舉名冊及選票,同時50分被告明知告訴人彭雅美係社區委員會,向其索回名冊及選票,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臉部連揮二拳,告訴人欲阻止其將名冊、選票攜出時,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肘向後猛擊位於背後之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左胸挫傷。嗣員警前來處理,始未將名冊、選票帶走,事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利用錄影帶照片拍攝之角度與畫面之模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勒其脖子及毆打,於97年元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傷害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虛偽之陳述。」等語可稽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將兩造及訴外人王玉佩依傷害罪擔起公訴,足證被告指原告誣告、偽證,係因認為原告就其所訴被告指訴對伊實施傷害行為有虛偽不實而言甚明。

㈡嗣兩造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依據現

場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係受訴外人王玉佩毆打所致,而公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罪部分,係遲至該案98年12月25日審理庭時,經法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於判決內認定被告傷害無罪,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指訴犯有傷害罪而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並無明知不實而提出告訴之故意。

㈢再者,96年11月25日上午時11許,兩造在臺北縣○○鄉○○

路○ 段「舞鼓豐收公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生拉扯之身體接觸,係因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攜帶離開會場,被告為防衛「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會依規約第4 條規定對於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之管理權利,不受原告不法侵害,因而與原告爭奪上開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並拉扯原告身體,阻止原告將上開簽到簿等會議文書帶離會場所致。此部分事實,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得原告攜帶文書欲從現場離去時,遭到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阻止之影像為證外,另經證人王忠賢、吳誌成、陳義信、褚守朝、謝木連97年2 月20日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稱:

「陳曜宏跟彭雅美有發生衝突,因為住戶選舉委員的選票被陳曜宏搶走」、「陳曜宏認為委員名單有問題,所以他要將名單影印來看,陳義信先生不給陳曜宏,而名單已經被陳曜宏拿在手上,他們雙方就發生拉扯」、「陳曜宏當天一直杯葛住戶的名單及委員,一直要拿走選票及簽到的名冊,…他一直不肯將歸還,所以很多人都圍在旁邊,我大嫂彭雅美是委員,他就大聲說我是委員,我要維護委員會的權益要陳曜宏交出選票及他所取走的東西,陳曜宏一直不給,2 方就拉拉扯扯」、「彭雅美要向陳曜宏將票搶回來」、「當天我是看到彭雅美要將陳曜宏選票搶回來」等語,可證原告在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確有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及選票攜離會場之侵害「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文書管理權利之不法行為,及被告係為防衛「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文書管理權利,而與原告爭奪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文書,並發生拉扯等限制原告攜帶文書離去會場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為適法之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所採取之防衛行為,除限制原告攜帶文書離去會場外,並未造成原告身體上之任何傷害,亦足證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從而,被告基於所為行為係適法行為,因而就原告對自己所提之傷害指訴提出誣告等告訴,亦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06 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4

4 號起訴書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既抗辯其確無傷害原告,於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涉嫌誣告及偽證時並未虛捏事實,並無誣告原告有誣告、偽證罪之犯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基於傷害之故意,致原告受有背部、肩部、頸部、上臂等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卻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際,欲陷人於罪,而對原告提起前述誣告、偽證罪之告訴?㈡經查:

⒈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

○○號1 樓,參加「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部分住戶不滿原告堅持將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持往會場外影印核對,被告及部分住戶遂與陳曜宏,因爭奪選舉人名冊簽到簿發生拉扯,斯時包括被告在內共有7 、8 人阻止原告,並聯合要將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搶回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供述甚詳(見板橋地檢署98年他字第3913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刑事卷第36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日發生拉扯,係肇因被告及其他住戶欲搶回遭原告取走之選舉人名冊簽到簿無疑。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顯示,原告於當日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被告係緊靠原告背後,自11時50分起即從原告身後以右手勒住原告脖子,嗣原告與身旁一群人拉扯移動之連續過程中,被告仍一路緊靠原告背後,雖因場面混亂及受限於現場錄影設備之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部分畫面未能清楚攝得被告右手前臂之確切位置,惟至少於11時50分27秒、同時分47秒時,仍可辨識被告右手仍勒著原告之頸部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即97年度易字第

20 12 號製作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卷第86至94頁),依此,固可認被告有妨害原告自由活動之行為,惟未見被告有何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則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即有疑問?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8 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後,發現原告身高約170公分,被告身高約156 公分,被告站於原告身後,依當時原告手持文件,往前平伸之姿勢,被告應無法觸及原告手持之文件之情(見第二審刑事卷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

4 頁),則案發當時,被告應於原告拿取名冊轉身逕自離去後,始由原告後方伸手繞過陳曜宏右肩欲取回名冊,但因受限身高始終無法取得,始一路隨被告移動,而維持大致相同之姿勢。是以,就前揭衝突發生之原因,既起於爭搶選舉人名冊簽到簿,且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有關被告之動作以觀,堪認被告辯稱當時自陳曜宏身後伸手,係情急之下,為爭搶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所致,並無傷害被告之犯意,並未攻打原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⒉另依前述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顯示,於當日

原告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因場面混亂,原告被其他住戶包圍,則原告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顯有疑義?況依前開勘驗光碟之畫面,可見被告彭雅美雖以手勾勒原告肩頸部位,隨原告移動,身體成平直站立於原告身後,原告與一群人一路拉扯至窗邊,並無被告與原告相互拉扯、扭打或將原告拖行之情形(見本院刑事卷卷第86至94頁),則以被告前述之動作,對照原告所受之傷害即背部、胸壁、肩部與上臂之瘀青挫傷,及原告遭眾人拉扯之過程,更難認原告所受之傷痕即係被告所為。再者,本件原告於會場開會之際逕行取走選舉名冊簽到簿,遭包括被告之住戶多人包圍發生拉扯,應係事起突然,非被告及其他住戶能事先預見,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因而原告所受之傷,縱係其他住戶所為,亦非可認被告與之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本件另案有關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案刑事確定1 件在卷可參。因此,本件雖認被告有伸手勒住原告之肩頸部致妨害原告活動之自由,但此均肇因爭搶系爭名冊,堪認被告所為妨害原告活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搶回系爭名冊,其主觀上應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與行為,其於原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時,對原告提出偽證及誣告罪之告訴,核其目的應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以爭執並未傷害原告之情,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偽證之告訴,確非全然無因,尚非憑空捏造,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本件刑事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同一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此亦有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1 件及刑事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