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原 告 楊緯綸訴 訟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楊文忠
楊政信楊証傑楊永安楊瑞健楊篤信楊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因資力欠缺,具狀向本院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行駁回起訴,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尚未裁定確定,原裁定未察前情,遽以抗告人未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文忠等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主張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及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現仍繫屬最高法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既尚未確定,本院即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本院前以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