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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97年間,累積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按月息1.2%計算,被告亦按期支付利息。惟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財務有困難,原告因念及多年情誼,遂依其要求將尚未兌領之三紙支票即被告用以清償利息之票據返還予被告。詎被告隨即不再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曾於99年2月8日提出內含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協議書,但被告僅願意於協商完成後方開立本票作為證明,且未說明具體清償計畫,故上開協議書未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嗣後雖又多次催討,並於99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 月24日以前清償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經扣除被告於99年2 月8 日清償利息4 萬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994,880 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80 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與配偶宋惠芳共同成立世偉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由宋惠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原告原受雇世偉公司擔任模具技工,嗣被告幫助原告創業而於90年9 月成立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昌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其中被告、被告之子江凱平、原告、原告之配偶曾美香之出資額分別為400 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亦即,被告實際上持有韋昌公司之股權50% ,並由被告擔任韋昌公司之董事。

㈡、被告雖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260 萬元,並交付由世偉公司按本金及利息簽發之支票數紙予原告。惟兩造於98年3 月間,同意以被告及被告之子江凱平持有韋昌公司計50% 之股權抵償被告所欠原告之一切債務,被告並已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亦已將債權憑證即本金支票及尚未兌現之98年4 月20日、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20日之利息支票3 紙返還予被告,故兩造間債之關係自已消滅無疑。

㈢、嗣因原告故意拖延韋昌公司應交付予世偉公司所訂製之塑膠產品,被告乃被迫於99年2 月22日向原告提出以回復被告在韋昌公司計50% 之股權抵償被告所欠原告一切債務之原狀之分股協議書,惟原告迄未對該協議書內容為任何承諾,亦未返還被告上開股權,則被告所為上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持有韋昌公司50% 之股權以出資額5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並無約定於結算韋昌公司之財務後,再依該公司之賸餘價值決定股權轉讓之對價。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60 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迄今計尚欠原告借款2,994,880元,及自

99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原證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為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所交付之票據。而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之支票均有按期兌現,僅最後3 紙支票即98年4 月20日、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20日之票據,原告已逕行返還被告而未兌現。

㈢、原告於99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 月24日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260 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2 計算,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計2,994,880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世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4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伊實際持有韋昌公司之50% 股權抵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被告持有韋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謂代物清償也。」。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已受領,始生債之關係消滅。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伊以移轉韋昌公司之50% 股權予原告而消滅等語,惟原告否認該股權之移轉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已代物清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本件被告必須證明原告有受領系爭股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同意意思表示。經查,被告雖提出世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五紙,辯稱原告已將該借款支票返還,則可推定系爭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足證原告確實有受領被告股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同意等語。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舉證證明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之事實,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雖提出已剪半之支票影本五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原告除承認其中三紙票面金額均分別為2萬4千元之支票,原係作為按期清償利息之支票,因被告表示週轉不靈,要求原告先行返還被告,其餘二紙支票則非與系爭借款有關之支票。依此,被告所提出之五紙支票,其中三紙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用,本與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之債權證書有間,而其餘二紙僅係支票影本,其上不但所載之票面金額模糊不清,且僅餘半張未見完整支票內容,既經原告否認為系爭借款之債權憑證,被告復迄未能提出上開正本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所辯上開五紙支票即為原告返還之系爭借款債權證書此一事實為真正。此外,被告就原告已返還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自無從推定系爭借款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

㈡、被告雖又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單各一紙,辯稱兩造確實經過結算,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持有韋昌公司之50%股權轉讓予原告後,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惟查,被告所提出韋昌公司98年4月5日合夥股份分股明細單、償換債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上並無任何經兩造同意簽名之字樣,且被告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自認伊所提出韋昌公司分股明細之結果尚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據此,兩造對於韋昌公司分股結算結果既尚未達成共識,亦即兩造就被告自韋昌公司退股後應分攤之盈虧既未計算明確,自難相信原告已同意被告以其持有韋昌公司之50%股權轉讓予原告後,即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被告雖又主張其所持有之韋昌公司股份確實已轉讓原告,足證兩造已合意就該股權轉讓之對價充作系爭借款之清償。惟查,被告所持有之股權係於98年3月23日即轉讓予原告,此有韋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 頁),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提出之韋昌公司合夥股份分股明細單卻記載係於99年4月1日更正,顯見兩造於轉讓韋昌公司股權時,對於轉讓股權之對價如何計算或抵充,應尚未達成共識,被告方需嗣後再行製作經修正之計算結果,故被告雖先履行股權讓與之行為,讓尚無從以系爭股權業經讓與之事實,即推得兩造已約定以股權轉讓作為系爭借款之代物清償方式。綜上,被告就兩造間曾同意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作為代物清償乙節,舉出證據讓法院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難憑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24日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此有臺北郵局第2059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2,994,880 元及按月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為真實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以系爭股權抵償而消滅,尚乏依據,殊不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94,880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