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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四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二之四號建物,權利範圍內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於被告丙○○有新臺幣(下同)31萬9509元,及自

民國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95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告丙○○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時至99年4 月原告始發現被告丙○○曾於98年3 月2 日將本屬於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及同段2469 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2 之4號 建物,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丁○○○,並於98年3 月10日完成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丙○○之全部財產本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而丙○○明知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仍以無償方式積極處分名下財產,是與被告丁○○○2 人共同隱匿系爭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

㈡為此,依據雙方借貸法律關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並

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判決:①被告丙○○與被告丁○○○於98年3 月2 日就丙○○原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5 分之1土 地及同段24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2 之4 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暨98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8 年 北中地登字第04 4940 號收件字號,於98年3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尚有信用卡與信用借貸債務關係之存在

,但被告並非規避原告之債務, 實則原告之信用卡於84年起即使用, 繳款至98年7 月前皆按時繳納而信用貸款之費用,於94年3 月起迄98年6 月也都按期繳納,從未推遲過,實因生意失敗,也無工作收入無力償還,加上歲數已近70歲行動也不便, 居住房子尚有貸款須繳付. 所以對於原告欠款只能暫且擱置。

㈡今原告提告誣陷轉移登記不動產給予妻子一事是為規避債務

,實屬不實. 因所屬不動產房屋原本就仍有260 多萬之貸款,貸款年限20年,目前只繳納第二年,現今每月須付將近新台幣1 萬五千元之費用,且尚需支付生活費用,被告丙○○無力繳納後才於98年3 月1 日轉移過戶給妻子丁○○○來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保住遮風避雨的住所, 但原告丙○○也並未因此終斷繳納原告之分期款項,繼續繳納2 個月多月,實因確有經濟上之壓力才無法繼續繳納,如被告有規避債務之想,也不必過戶後再繼續繳納款項,被告也是愛惜自己羽毛之人,若非現實壓力也不會拖延款項。

㈢原告主張不動產轉移登記所有權之事絕非事實,被告積欠之款項希能力範圍內原告能給予協商償還的機會。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目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31萬9509元,及其中3 萬

7447元自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28萬2062元自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支付命令一件在卷足憑,附於調解卷第6-7 頁)。

㈡被告丙○○於98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即

丙○○之配偶,並於98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附於調解卷第10-11頁)。

㈢被告丙○○於95是3 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3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60萬餘元,並於98年3 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丁○○○前繳納約2 年之房屋貸款。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8年7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

用卡款,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9956 號支付令准予核發,並於同年98年12月2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憑(附於調解卷第6-8 頁),嗣於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始發覺被告丙○○已於98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丁○○○,則原告於99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揭1 年之除斥期間。

㈢次查被告丙○○於98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趟廖寺姬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丙○○復自認因生意失敗,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詳被告99年7 月2 日答辯狀),則被告丙○○地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客觀上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夫妻贈與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趟進木、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惟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對於被告丙○○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本即有260 萬元之貸款,貸款年限

20 年 ,目前只繳納第2 年,現今每月須負擔1 萬5000元之本息,被告丙○○無力繳納始於98年3 月1 日移轉過戶予被告丁○○○繼續繳納,並非規避債務云云。惟查徵諸一般交易常情,因銀行不可能給予百分之百之房屋貸款,購屋者通常必須備足房屋總價一定比例之自備款,又房屋貸款人按月攤繳本息,房屋之淨價值(即房屋市價扣除貸款)亦會因而提高,則將房地產無償讓與他人,就法律經濟分析而言,即係將房屋自備款及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金無償讓與他人,而不用以清償債務人,顯係規避債務。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8年3 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據同法第24

2 條4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銷於98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