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乙○○
丁○○丙○○戊○○己○○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9-14、9-15、9-16及1219-21 、1219-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分別於民國77年9 月21日、89年2 月21日登記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登記前被告均以101 地號地先(指未登記土地)稱之。而原告之父黃金田早在日據時期起至光復初期迄今,就已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農業耕作,此有被告通知繳納53年度第2 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證,故系爭耕地原告之交黃金田已向被告承租有案。嗣原告之父於49年8 月3 日(農曆)死亡後,系爭耕地之租賃由原告共同繼承,但地租收據暫以原告丁○○為代表,繼續繳納系爭耕地租金迄71年第
1 期止。之後被告擅將系爭耕地租約改換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原告不服,乃以原告乙○○為代表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74年9 月27日以府訴三字第58077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為:「按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迭經行政院令釋有案,承租人非有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政府行使公法行為,自不得終止租約,前經內政部60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424032號函釋有案。本案現有出租耕地,雖經公告劃入河川境界線範圍內,亦僅其使用應受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訂事項之拘束而已,要難謂有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是不論租期已否屆滿,不得因其劃入河川境界線範圍內,即據以單方面終止租約,亦經本府地政處72年10月15日以72地三字第482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有案,茲該機關竟通知訴願人等原訂耕地租約應予換發使用許可書,核與終止原耕地租約無異,揆之首揭部函所釋,顯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救濟。基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從此,原告未與被告續訂耕地租約,被告亦未再通知原告繳納租金,是系爭耕地現仍由原告繼續「耕作」中,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被告總認為系爭耕地已改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不將系爭耕地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續租。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以現場實際耕作面積測量)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因被告擅將耕地租約改換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後,原告未與被告續訂耕地租約,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繳納租金,系爭耕地現仍由原告繼續耕作中,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自屬關於租用耕地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非經調解、調處,原告不得起訴。惟據原告陳報稱:系爭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轄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及調處;原告已於99年6 月4 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租佃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調解、調處程序甚明,則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要件顯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