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前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44、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係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172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3之3 號房屋;上開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有負擔,而被告不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表明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被告以:原告前曾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原告撤銷借名登記契約而提起與本件聲明相同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事件(下稱前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上訴確定,故同一事件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存在,原告竟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於前案與本件所撤銷之法律關係不同,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2年間自訴外人黃明華處得知余德孝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思及原告居於金門而於臺灣並無房產,基於為使原告子女於臺灣求學、工作期間能有一棲身處所之考量,且因斯時係戒嚴時期,原告身處金門,倘欲親自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產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多所不便,慮及其次女即被告是時於臺北工作、居住,倘由其辦理上開事宜較為便利,原告乃決定以由其出資購置系爭房屋、由被告與余德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惟為使原告購置系爭房地之初衷得以實現,是兩造間就系爭贈與有所約定,即原告或原告之子女將來倘因故而有需於臺北居住之必要時,被告即應無條件同意其等得於系爭房地以為居住,簡言之,系爭贈與乃係一附負擔之贈與,又兩造就上開事項已為約定之際,訴外人即原告其餘全部子女陳春美、陳婷芬、陳婷姿、陳邦祥及陳婷婷等人均在場見聞。嗣於83年間起,原告之子女陳婷姿、陳邦祥及陳婷婷等人分因求學、工作之需要而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必要,被告亦確履行基於系爭贈與所應履行之負擔,而讓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地。詎迄至88、89年間,被告或因失業在家而心性大變,屢以其係系爭房地所有人為由,欲將本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陳邦祥及陳婷婷驅離,甚於95年間向本院對陳邦祥及陳婷婷二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60號事件受理),並自此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係由其所有,原告暨其子女縱來臺灣而有居住系爭房地之需要,亦不得於系爭房地以為居住,顯見被告不欲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贈與所約定之負擔之情,原告乃於98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向其表明撤銷系爭贈與,則兩造間系爭贈與自應因而失其效力,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得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次女,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地前之69年間,即已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8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91之2 號房屋,上開房地下合稱景平路房地),是原告主張在臺灣並無房產而購買系爭房地,已與事實未合。次以原告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實因被告為協助家中在菜市場及小吃店的工作,為家庭付出長達6 年,並協助家中經濟逐漸好轉,原告為勸說被告放棄繼續求學之機會,始同意以贈與方式資助被告購屋,以為補償,當初原告贈予被告房屋時,並未談及任何負擔或條件,被告甚至於弟、妹來臺灣就讀時提供住處與部分零用金供其生活費用,其後被告於原告需要現金週轉時,尚提供系爭房地權狀供其設定抵押擔保,自此可見被告並非不顧人倫親情而惡意爭產之人。然被告之弟陳邦祥自88年來臺灣就學後即搬入系爭屋地,其後曾數度表示係家中獨子,系爭房地應由其支配等語,暴力威脅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其間不僅多次毆打被告、用皮帶抽打被告,亦曾於95年7 月10日凌晨毆打被告,致被告於該日凌晨3點半時尚須在外投宿旅館,甚至於95年7月30日用熱水潑被告的臉,致被告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擦傷等身體傷害,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92號傷害案件判處拘役10日確定。系爭房地目前實際上係原告及其他子女所占用,且於前案裁判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及其他子女仍以換鎖方式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地,被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陳婷婷提起侵占告訴,雖然陳婷婷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06
8 號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惟在民事部分,陳婷婷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曾多次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因被告已生病需返家休養。詎原告一直拒絕被告返家休養,更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思及原告居於金門而於臺灣並無房產,且斯時係戒嚴時期,倘欲親自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產權移轉、日後繳納相關稅負等相關事宜,交通上多所不便,慮及其次女即被告是時於臺北工作、居住,倘由其辦理上開事宜較為便利,並基於為使原告子女於臺灣求學、工作期間能有一棲身處所之考量,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系爭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贈與約定原告或原告之子女將來倘因故而有需於臺北居住之必要時,被告即應無條件同意其等得於系爭房地以為居住,即系爭贈與乃係一附負擔之贈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贈與負有上開負擔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之
68、69年間,即已先行購買景平路房地,此有被告所提景平路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雖原告以:景平路房地係店面,無法供住宿等情為辯,惟原告於69年購買景平路房地時,臺灣、金門間之交通當更較十餘年後購買系爭房地更為不便,且參諸原告子女多達6 人(五女依排行係陳春美、被告、陳婷芬、陳婷姿及陳婷婷、一子陳邦祥),是原告以其購買系爭房地不便親自辦理景平路房地買賣、產權移轉、日後繳納相關稅負等相關事宜為由,將系爭房地贈與其6 名子女中之被告一人名下,進而執為被告應負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家人來臺灣居住之義務,尚難可採。次以訊據證人即原告四女陳婷姿固證稱:於82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母陳王卿曾於電話中言及因其當時在淡江大學就讀,不方便至簽約現場,所以系爭房地以被告登記為所有人,但全家人都可以住,系爭房地其祖母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此額原本欲供其弟陳邦祥將來結婚之用,是於82年農曆年全家吃團圓飯時,原告即對全家表示系爭房地有如祖產,全家任何人至臺灣均可居住等情(本院卷第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婷姿既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則就系爭房地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得為公允之證詞。再者,原告係被告之父,陳邦祥、陳婷姿及陳婷婷為被告之弟、妹,其等原本均居住於金門,則被告同意其等於來臺灣期間,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實乃人情之常,殊難以上開共同居住之事實,即謂被告就系爭贈與負有供其家人來臺灣居住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之上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贈與附有其所主張之上開負擔,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負擔,進而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證據及事實相符。
五、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特種贈與之一種。由於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單務契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然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因此贈與人應先履行贈與,始得向受贈人請求履行負擔。繼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縱謂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據,惟被告既依系爭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是若要求被告履行負擔,當使被告得以行使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為前提,方能履行,亦即在法律上,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通念上之主人),原告及其他家人縱於來臺灣時得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仍係居於客人之身分。惟綜合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婷姿之證述,原告82年系爭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而居住系爭房地,尚就讀淡江大學之證人陳婷姿於週六、日亦至系爭房地居住,原告之子陳邦祥自83年7 月間來臺灣後亦至系爭房地居住,陳婷姿87年結婚後亦與其夫居住系爭房地達半年,88年間原告么女陳婷婷來臺灣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自91年間起,被告與陳邦祥、陳婷婷發生衝突,經原告協調後,被告搬至原告四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房屋居住,直至95年9 月底陳邦祥搬回金門後,被告經原告告知上情並搬回居住系爭房地,旋即發生陳邦祥毆打被告事件,被告復自系爭房地搬離迄今,目前系爭房地係陳婷婷居住等事實(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綜上以觀,被告自91年間迄今,除於95年9 至10月間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地一個月餘外,其餘均因與家人間之衝突,反遭家人自系爭房地驅離,則被告既長期無法行使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權能,如系爭贈與確有原告主張之負擔,被告亦陷於不能行使之窘境,而非不願行使。次由上開情事以觀,被告至少已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陳婷姿、陳邦祥、陳婷婷為長時間之居住,原告亦自承來臺灣時亦係居住系爭房地(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由此以觀,被告自無不履行原告所稱負擔之情事可言。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原告主張之負擔,惟被告僅負有容忍其家人來臺灣時得與其共同居住系爭房地,惟不包括其家人得因共同居住感情不睦為由進而將被告自系爭房地驅離之義務,是前陳邦祥、陳婷婷與被告發生爭執,而使被告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被告先前對陳邦祥、陳婷婷二人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另對陳婷婷提出侵占告訴,在法律上僅能評價係被告為排除系爭房地之侵害之合法權利主張行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不履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負擔,遑論原告前尚撤回前開對陳邦祥、陳婷婷遷讓房屋之訴訟。是綜上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贈與所約定之負擔之情,容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自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堪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表明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