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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 月1 日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之父代為處理臺北縣新莊市○○街10之3 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之簽約事宜,並於同年7 月1 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97年7 月5 日至98年7 月5 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詎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數次連絡被告續訂租約未果,惟被告亦按月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其後迄今已歷7 個月之久,被告即未曾支付租金,其間原告雖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98年11月5 日起已積欠7 個月租金未付,扣除1 個月押租金後,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並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85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10之3 號4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99年6月5 日起至其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係與男友許耀升一同承租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由被告所簽定,被告亦給付1個月押租金共計17,000元,惟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1星期後即被迫搬離。並為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日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其父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簽約事宜,並於同年7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97年7月5日至98年7月5日,每月租金為8,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上開租期屆滿後,其數次連絡被告續訂租約未果,惟被告亦按月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其後迄今已歷7個月之久,被告即未曾支付租金,其間原告雖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98年11月5日起已積欠7個月租金未付,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等語,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許耀升居住,伊於訂定租賃契約後僅在系爭房屋居住1星期後,即被迫搬離等語,原告就此既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按民法第767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本條前段之規定即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就不動產而言,即係所有人(包括登記名義人或未經登記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而言;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是本件被告現時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原告亦自陳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係由許耀升居住並繳納4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伊於訂定租賃契約後僅在系爭房屋居住1星期,即被迫搬離之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原訂有租賃契約,然租期業已於至98年7月5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止續約之效力,早經最高法院以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闡述甚詳。

而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於第六條既已載明租期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顯已表明租期屆滿後除非另定租約,否則不再續租之意思,則本件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即已消滅,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況租期屆滿後之租金均由許耀升繳納,足見被告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滿後自98年11月5日起已積欠7個月租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訂定租賃契約後,既僅在系爭房屋居住1星期,即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是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85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10之3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與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其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