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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張英秋訴訟代理人 張綬升

吳 麒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原 告 游桂英兼訴訟代理人 黃日春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複代理人 王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濂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現法定代理人辜濂松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張千壬、翁呈煒及陳柏仰負連帶責任,惟原告等人已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前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原告張英秋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由「新臺幣321,500元」變更為「325,050元」;原告黃日春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由「新臺幣93,290元」變更為「100,000元」;原告游桂英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由「新臺幣279,869元」變更為「300,000元」,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英秋原係被告之定存客戶,因訴外人即其子張綬升受

訴外人即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張千壬告知有專案定存,推薦銀行簡易轉換定存保本專案,故原告張英秋始授權訴外人張綬升將原定存解約轉換為新專案。惟原告張英秋於97年1月

25 日並未授權訴外人張綬升委託被告投資「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以下稱系爭4057連動債)」美金1萬元(起訴時折合新臺幣為325,050元),故張綬升所為之解約與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均係無權代理,其效力均不及於原告張英秋。又縱使訴外人張綬升係有權代理,系爭4057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頁以特大字體標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字樣,誤導投資人以為系爭40 57連動債與定期存款相似或與定期存款安全性相同,致原告張英秋與訴外人張綬升均對於系爭商品契約與風險一無所知,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並不成立,加以訴外人張千壬稱系爭投資係轉換為安全而利息比定存高之專案,原告張英秋在無法細觀該產品說明書,所有投資人應簽名處,皆由理專代為用印之情形下,即陷於錯誤以為系爭連動債之性質與定期存款並無不同,而為委託投資之表示。原告張英秋自得主張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意思表示。另即使原告張英秋與被告間成立委託投資之信託關係,原告張英秋已向訴外人張千壬表示所投資之商品須保本,被告即應察知原告張英秋年老、資力無法承擔重大損失之風險,復無域外金融商品之經驗,竟推薦原告張英秋投資不保本之系爭4057連動債,違反信託業之KYC義務,原告張英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向訴外人即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翁呈煒

、陳柏仰表示欲投資基金,其中翁呈煒於96年8月16日,為原告黃日春購買「4182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以下簡稱系爭4182連動債)」共計新臺幣10萬元、陳柏仰於96年8月17日,為原告游桂英購買系爭4182連動債30萬元。上開二人推薦系爭4182連動債時,並告知此即為基金,致原告黃日春、游桂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簽名於契約書,屬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黃日春、游桂英自得撤銷之。是以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生效力。

㈢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就委託投資系爭各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未合

致,兩造間即未成立以委託投資系爭各連動債為內容之契約。又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等人相當之審閱期間,且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原告等人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收受原告之投資金額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此外,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及陳柏仰明知連動債為複雜之金融商品,非一般投資人得完全了解其商品內容及風險,且須具備法定執照始得向投資人推薦販售,竟未具備法定資格,就系爭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連結標的與不保本之性質為任何說明,即鼓吹原告購買,屬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行為同時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誤為系爭連動債投資之損害。即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委任契約或信託關係,被告竟疏未完整說明系爭各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及不保本性質。被告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中,並無「跌破下限價格」之記載,被告每月寄給原告之月結單上僅有「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就最重要之連結標的淨值完全未載,致使原告無法得知本金有無變動而誤認本金無任何損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被告亦未通知知原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原告受有無法及時取回投資本金致血本無歸之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答辯:被告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等資料謂原告

皆已閱畢並簽名蓋印,惟97年1月25日、96年8月17日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張英秋印文、游桂英印文係由訴外人張千壬、陳柏仰代蓋,96年8月16日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黃日春簽名則係由訴外人翁呈煒以鉛筆打勾促請原告黃日春迅速簽名,原告並未詳閱上開文件。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英秋3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日春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桂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張英秋經其子即訴外人張綬升介紹,於96年6月8日同時

至被告之土城分行表示欲辦理投資理財事宜而申請開戶,被告受原告張英秋委託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並請承辦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張千壬搭配投資商品,訴外人張千壬依據原告張英秋之風險分析屬積極型,而提供數種保本極不保本之投資產品供原告張英秋選擇。惟原告張英秋當場並未決定投資何種商品,而向張千壬表示「因住處在三重,日後下單購買均交由兒子張綬升代為處理」,嗣後原告張英秋並將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原留印鑑交付張綬升。復張英秋曾於同年月13日委託被告投資不保本之連動債並向被告購買保本之投資型保險,該不保本之連動債於97年1月依契約約定自動提前出場有獲利,訴外人張綬升即於97年1月25日前往被告之土城分行,表示原告張英秋將利用該筆到期資金繼續投資,並詢問訴外人張千壬如何配置,訴外人張千壬旋依原告張英秋之投資屬性即先前投資習慣,詳細說明數種保本基金及連動債商品之展品條件、提前贖回造成原只投資本金損失之可能等特性,訴外人張綬升仍代原告張英秋簽署「高齡客戶執意申請產品聲明書」後委託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共計美金10,000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21,500元,以及坦伯頓全球新興固定收益B配現基金共計新台幣24萬元。訴外人張綬升代理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其效力直接歸屬原告張英秋,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綬升係無權代理,要無理由。

㈡又訴外人張綬升於97年1月25日代原告張英秋簽訂之系爭405

7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第1頁以放大加上底線方式強調:「惟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第8條記載「到期還本最低比率:

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或保證機構之承諾及保證負責」;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並明列系爭連動債之各種風險,明確表示系爭4057連動債有損失投資本金之風險。是原告張英秋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時,已明確知悉系爭4057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其主張撤銷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之錯誤意思表示,使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黃日春與游桂英於96年8月14日、15日、16日、17 日前

往被告之土城分行開立帳戶,被告受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委託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原告黃日春、游桂英並多次詢問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有關系爭4182連動債之商品條件,經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以產品文件詳細說明系爭4182連動債可以展生之風險及獲利空間等條件後,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始下單委託投資,足認原告黃日春及游桂英已知悉系爭4182連動債之商品特性與風險。又原告黃日春及游桂英分別於同年月16、17日簽訂之系爭4182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以反黑加底線之文字明確強調系爭4182連動債可能產生到期損失投資本金之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之風險及信用風險等,益徵原告黃日春、游桂英於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時已明確知悉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是以原告黃日春、游桂英主張受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欲撤銷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

㈣原告張英秋於97年1月25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

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分別於96年8月16、17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而迄98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理由。

㈤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於原告張英秋、黃日春、游

桂英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各連動債前,即以各產品條件之中文版說明,分別向原告說明其所投資之各該連動債為不保本之商品,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隱匿相關資訊,致原告售詐欺而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㈥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均具備法定銷售連動債之資

格。且上開三人於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亦無詐欺或告知原告不實之事,是以並無侵權行為。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張英秋、黃日春、游桂英均蓋印、簽名於系爭4057、41

82連動債之契約文件上,顯兩造就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尚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就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一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等情。

㈧系爭連動債契約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之約定

各部分均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暨相關法令,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亦無使原告遭受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

㈨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委託被告為其投資

系爭連動債,則被告係依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載之金額、標的、期間等,亦即按原告之指示及委託而投資系爭4057、4182連動債,並未違反信託本旨,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㈩原告張英秋於96年6月8日開戶時業已完成風險屬性分析,其

結果為積極型,其並於同年月13日購買保本之投資型保險及委託投資不保本之連動債;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則於同年8月14日、15日開戶時完成風險屬性分析,結果均屬積極型,被告已盡KYC之義務規範。

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依原告之指示及委託投資系

爭連動債,至系爭4182連動債於97年1月4日跌破下限價格、系爭4057連動債於同年9月15日發生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事件,均係被告為原告投資後受市場因素所生之損失,並非被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且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時,立即以電話及書面告知客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受託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

原告知指示辦理,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有過失,原告亦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即第三人張千壬於97年1月25日,為原告

張英秋購買系爭4057連動債,共計美金1萬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321500元。(被證4,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㈡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即第三人翁呈煒於96年年8月16日,為原

告黃日春購買系爭4182連動債,共計10萬元。(被證9,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㈢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即第三人陳柏仰於96年8月17日,為原告

游桂英購買系爭4182連動債,共計30萬元。(被證10,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6頁)㈣系爭4057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原告張英秋之印文為真正。(被證4,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103頁)㈤系爭4182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JP1.5年台幣投

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原告黃日春之簽名為真正。(被證9,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第139頁)㈥系爭4182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JP1.5年台幣投

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原告游桂英之印文為真正。(被證10,本院卷第140頁、第147頁、第15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委託購買系爭4057、41

82連動債之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販售系爭連動債時,有無告知系爭連動債

為百分之百保本?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及不當誘導,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等人就委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錯誤?㈢有無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等人審閱?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違反銷售限制條款,即不得在臺

灣販售系爭4057、4182連動債之規定?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違法由未具販售資格之理財專員

販售予原告等人系爭連動債券商品?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

、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背信託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事,亦未告知商品風險,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㈦就原告張英秋部分,訴外人張綬升是否無權代理?系爭連動

債契約是否對原告不生效力?㈧原告張英秋請求被告給付3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游桂英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黃日春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張英秋部分:訴外人張綬升是否無權代理?系爭連動

債契約是否對原告張英秋不生效力?原告張英秋主張其僅授權訴外人張綬升代為辦理加入被告「定存保本」專案,訴外人張綬升擅為原告張英秋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應屬無權代理,效果不及於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抗辯原告張英秋已向訴外人張千壬表示授權訴外人張綬升處理一切委託被告投資事宜,並將原告張英秋於被告處使用之印鑑交付訴外人張綬升,自屬有權代理,效力應歸於本人云云。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依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張綬升係原告張英秋之子,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又二人於96年6月8日一同前往被告之土城分行開戶,訴外人張綬升持原告張英秋與被告約定之原留印鑑,透過訴外人張千壬向被告表示委託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張綬升已具備有權代理原告張英秋之外觀,原告張英秋固主張其對訴外人張綬升表示授權範圍僅限於「定存保本專案」,惟此一限制僅為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向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表示,自不得拘束第三人即被告。是訴外人張綬升向被告表示委託投資之法律行為,即使逾越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對於被告仍屬有權代理,其效力自應歸於原告張英秋。

㈡原告等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委託購買系爭4057、41

82連動債之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販售系爭連動債時,有無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及不當誘導,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等人就委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錯誤?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因被詐欺或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故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等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業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張英秋於97年1月25日、原告黃日春於96年8月16 日、原告游桂英於96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投資,其意思表示至98年9月7日起訴(見起訴狀收文章戳所載),均已逾一年期間,渠等主張錯誤而欲撤銷,應屬無據。另查「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之首頁以較大字體標明「惟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之字樣,尾頁並有「經業務員之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之字樣,首頁與尾頁均有原告張英秋之印文,有該產品說明書之影本在卷可稽。又「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共13頁)」之首頁亦以黑底字樣揭示「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等語、並於第6頁內文說明「⑵委託人間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提前贖回…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後特設一欄委託人簽名處,並分別經原告黃日春、游桂英簽名、蓋印;另「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共2頁)」之第2頁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欄之上,亦以較大字體揭示「…委託人了解並同意所有交易條件…。惟如特殊情形,委託人有辦理贖回之必要時,委託人…並應自行負擔跌價損失及相關衍生費用」等語,復經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分別簽名、蓋印於其上。原告等雖主張上開文件上之蓋印非本人所為,或簽名草率不能代表已閱讀,惟渠等以對於簽名與印文之真實性不爭執,復未能舉證系爭文件蓋印簽名時渠等確無法閱讀,依一般經驗已足徵訴外人張千壬為原告張英秋辦理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時曾提出系爭文件,且以口頭向原告張英秋說明,被告事後亦得資料副本寄送予原告等人存查,是原告張英秋應有充足之機會理解系爭4057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為原告黃日春、游桂英辦理投資之系爭4182連動債時曾提出上開文件,且以口頭向原告黃日春、游桂英說明,亦不爭執事後由被告寄送所簽署資料副本存查,是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已充足有機會理解系爭41 82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等情。原告既經口頭解說與書面告知系爭各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即使係誤認系爭各連動債為保本產品而表示欲委託投資,亦僅屬可歸責於己之動機錯誤,尚不容任意撤銷。又原告張英秋另主張係受訴外人張千壬詐欺謂解約加入「定存保本專案」始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黃日春、游桂英則主張受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詐欺系爭投資標的係基金,是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被告否認辦理定存保本專案,亦否認其受雇人有上開詐欺之情。按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就渠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已由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進行商品內容說明並告知系爭投資有不保本風險,原告所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尚非因受詐欺等節,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各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既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無瑕疵,渠等主張撤銷自屬無據。兩造間分別就委託投資系爭4057、4182連動債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等節,堪予認定。

㈢有無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等人審閱?定型化契約有無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①原告主張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強制規定,應予

客戶7日以上審閱期間,惟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並未提供合約予原告參閱,契約文件均由被告於原告簽約後始郵寄,是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系爭各連動債之相關契約文件均已交付原告留存等語。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係針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為之規範,本件兩造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並由原告即委託人透過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並由委託人就自為之投資決定承受損益;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全權委託受託人獨立判斷並逕為處理信託財產,並由委託人概括承受受託人投資決定之損益,迥然有異,是特定金錢信託自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規範,合先敘明。按法律既未明文規範特定金錢信託、信託運用指示書、指定投資標的產品說明書之審閱期間,則不因上開文件之簽署過程未具備一定審閱期間而使契約當然不生效力,是若推介過程已藉由書面與口頭說明,足使委託人理解各該文件內容即足。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於法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印製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兩造

為委託投資系爭4057、4182連動債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包括開戶時填具之之客戶資料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內容說明書暨所附之系爭產品契約原本等數件,原告未具體指摘究係何一契約之何一條款有如何之顯失公平,渠等主張契約條款無效等語,自難採認。

㈣被告是否違反不得在台灣販售系爭4057、4182連動債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4057、4182連動債之英文契約上明文揭示系爭連動債不得在台銷售予自然人,被告仍向其銷售,顯然違背契約內容,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稱系爭4057連動債之英文契約僅約定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向境內台灣人招募,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為原告設立特定金錢信託而輾轉投資,使原告張英秋成為受益人,並非直接向原告張英秋銷售系爭4057連動債,尚不違反禁止銷售之約定。

經查,系爭英文契約提及銷售限制包括一般銷售限制「Gene

ral Selling Restriction: Each purchaser of Notes mus

t conserve all 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anyjurisdiction in which it may offer, sell or deliver

the Notes and it may not, directly or indirectly,offer, sell, resell, reoffer or deliver any Notes excep

t under circumstances that will result, to the best

of its knowledge and belief, in compliance with all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及在台銷售限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

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esident investors f

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二部份。此有原告所提「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所附之英文契約在卷可稽。按系爭契約之在台銷售限制條款,固然明文禁止在台直接向自然人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惟同一契約於一般銷售限制條款,明文列舉系爭連動債之直接銷售(directly sell),與透過間接銷售或提供(directlyresell, offer, reoffer, deliver/indirectly sell, resell,offer, reoffer, deliver)等其他型態建立之投資關係,均應符合各該法域內之應適用法律;其用語將銷售與其他間接建立投資關係之行為並列,足證在台銷售限制條款僅禁止向在台自然人銷售(selling)系爭4057連動債,若係透過信託委託投資,使在台自然人間接加入系爭4057連動債之投資關係,非屬系爭契約在台銷售限制條款所禁止之列。是原告張英秋委託被告設立特定金錢信託而由被告管理財產、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復由原告張英秋兼為受益人承受投資損益,並未違背前開系爭英文契約之銷售限制。另查,系爭4182連動債之英文契約並無禁止在台銷售之限制,原告黃日春、游桂英此部主張尚無實據可佐。故原告主張渠等為在台自然人,契約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㈤被告是否由未具銷售資格之理財專員銷售予原告系爭各連動

債券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不實說明及行為違法侵害渠等之權利,是否有理由?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故意就系爭各連

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為不實說明;又未具被銷售連動債之法定資格,即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係行為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基於僱傭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均具備法定銷售連動債之資格,且均已如實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是否包括行政規則,除須檢視系爭行政規則之訂定是否以保護特定人為目的外,另應視系爭行政規則是否足夠具體可供民事法院適用於各該事實、是否屬專業領域而不宜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21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509號令修正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理財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各該資格條件: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業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合該款之資格要件。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觀諸上開規定係以銀行業務之監理與投資人保護為目的、就資格之規定已屬具體、且金融商品銷售之資格應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專業事項,是以向財富管理客戶推介系具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信託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性質之系爭4057、4182連動債之人應具備二項資格,即「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且「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之一之規定雖屬行政規則,惟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法律。經查,訴外人張千壬於93年7月21日通過信託業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且於94年9月已有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驗,有中華民國信託公會合格證書(證書字號Z000000000號)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28日信託運用指示書一份附卷可考;訴外人翁呈煒於96年5月6日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測驗、並於96年7月28日通過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測驗,有中國華民國信託公會合格證書(證書字號Z000000000000號)一紙、台灣金融研訓院合格證書(證書字號(96)金證衍風字第107050號)一紙、附卷可考,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補充解釋,持有上開證書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之資格,有民國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在卷供參;訴外人陳柏仰於民國95年8月25日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測驗,且於95年12月已有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有中華民國信託公會合格證書(證書字號Z000000000000號)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2月8日理財產品成交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足證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均具備上揭作業準則所定推介系爭各連動債之法定資格,原告亦未提出渠等三人係無販售系爭連動債資格之積極事證,是被告僱用上開三人向原告推介、並為原告辦理受委託投資系爭各連動債,其行為尚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等人亦能未具體舉證證明

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有何詐欺、故意隱匿風險、對產品內容不實說明之不法行為,難以原告等人空言主張而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以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

、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信託財產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事,亦未告知商品風險,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①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

負忠實義務。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參以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30日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1070號函核訂修正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7項之規定,亦屬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對銀行課予之適合性義務。足徵銀行兼營信託業務之際,為客戶評估風險承受程度與推介商品之內容與風險是否適合,亦屬受託人之注意義務範疇。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並未落實對於渠等風險承受程度之評估流程,僅於開戶時提出制式問卷,並未詢問原告之財力,亦未提供KYC風險意向書,顯未執行適合性義務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查,原告張英秋於96年6月8日親自勾選風險屬性分析,其結果屬積極型,有風險屬性分析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黃日春於96年8月15日親自勾選風險屬性分析,其結果屬積極型,有風險屬性分析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游桂英於96年8月16日親自勾選風險屬性分析,其結果屬積極型,亦有風險屬性分析一紙在卷可明。輔以原告張英秋委託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之前,另有委託投資保本、不保本之金融或保險商品;原告黃日春、游桂英於委託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之前,連日前往被告之土城分行向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詢問商品並表示考慮,均足認被告已對原告執行風險承受度評估流程。

②復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

處理之狀況,依信託法第31條訂有明文;參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做成定期報告,且被告於系爭4057、4182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向原告報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查,被告於系爭4057連動債發生「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聲請破產保護」事件時,即以書面載明發行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事件、本行受託連動債之受償順位,以及其他重要訊息,此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聲請破產保護」訊息通知函一紙在卷可明;於系爭4182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Knock-in Event)時即以書面載明事件內容、債券提前到其之可能,有「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訊息通知函一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已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即主動告知重大風險變動,應已盡其受託人或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③觀諸上開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受託人有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依信託之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並應負忠實義務。按信託設立後,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與委任之受任人注意義務實屬重疊,又民法上受任人義務屬任意規定,應依附信託所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內涵為同一解釋,然受託人義務之內涵繫於受託人被授予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應依各該信託之具體授權類型而調整。復按特定金錢信託係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而投資特定標的、處分信託財產,是受託人依其信託本旨處分財產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內涵,僅止於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之利益提供投資建議、遵守委託人之指示投資特定標的、報告財產狀況與告知重大影響事件;受託人尚不就各別標的之投資損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財產不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渠等受有無法取回委託投資本金之損害,惟均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特定作為違反上開各該受任人、受託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無權代理而契約無效、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未據實說明商品內容與風險致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而撤銷意思表示致契約無效;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故意不實說明、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僱用未具法定資格之人銷售連動債,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未定時向原告報告財產狀況、未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未盡受託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管理信託財產等情,均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告等主張依契約不成立、無效而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違反受任人、受託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英秋3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桂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日春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