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需以書面方式公開道歉,道歉啟事需為A4大小之頁面,字體不得小於範本之大小,內容如附件,道歉啟事公告於竹林逸境之公告欄,期間2個月。」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98年11月27日檢察官聲請判決書所述:被告乙○○以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竹林逸境社區佈告欄張貼載有「因發現該名保養人員與前任主委李先生常年配合,故在保養本大樓電梯草率了事」及「甲○○先生口口聲聲稱說其個人為本大樓預付款項已是謊言,今李先生以本大樓積欠其個人捌萬(餘)元為藉口,不願支付管理費實為不恥之行為」等不實內容之公告。被告以散佈文字方式指摘、傳述,已嚴重毀損原告甲○○之名譽,使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嚴重之誤解,受到此等之污辱抹黑使原告身心備受折磨,並因此經常失眠導致98年7月19日因主動脈剝離住院97天,家人亦因此受害不淺,除需日夜照顧原告外,並因此不實之指摘顏面盡失,在鄰居面前更是無以自容。到訪之親友亦因見到該公告以致對原告之人格產生懷疑。
㈡被告對原告之傷害除在已定讞之妨害名譽案中,說到原告與
電梯維護廠商因關係良好,維護電梯時草率了事,罔顧住戶之安全,以及原告拒繳管理費(事實上為抵繳)為不恥的行為,另又敬請庭上引用刑事庭之事證逕行判決。說原告貪污等不實言論以激起鄰居對原告之不滿,其目的均為意圖使原告名譽掃地,無法立足於大樓。長期累積之壓力致使原告終於無法承受,於98年7月因主動脈剝離住院開刀,3個多月後才出院,原告於病危時仍數度幻覺到被告到醫院來吵鬧,可知如非原告傷害已深,絕不會於生死交關之時,仍對被告心生懼怕。被告挾其主委之權力,企圖鎖住電梯及停車場設備,以影響原告及家屬之行動自由,企圖逼迫本人屈服。被告散佈不實言論已使原告家人顏面盡失。被告於刑事庭二審仍試圖推翻供詞。前次出庭結束後被告於庭外對原告說:「拿了錢也不會富有」。因被告對二審判決不滿,於99年10月14日與財委陳家亮到遠東國際商銀對大樓之管理費進行圈存(等同凍結),並聲明主張將該筆款項分給住戶,企圖使本應償還本人之代墊款將來無錢可支付,該支付命令案件亦因被告宣告終止任期使案件審理中斷。被告對原告傷害之深,手段之惡毒,且於事後完全不知悔改,並變本加厲,其惡行已達到無可原諒之程度。敬請庭上引用刑事庭之事證逕行判決。
㈢原告私立光華高職電訊科畢業,國立空中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曾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司,於93年間退休離職。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其實兩造都是為社區的付出而非自私的行為,然如同刑事部
分,其實審判長亦知被告確有不在場證明,但被告也不願拖鄰居下水,因在道德上被告確實欠社區鄰居們一個公道,因為大家信任被告所以委託被告,然被告卻因為被告那前科累累的前夫要找被告麻煩而有負鄰居們所託,而必須匆匆離開竹林逸境社區,今刑事審判長雖維持原判一個月,被告亦無話可說,只是當被告知道原告並未因此而對鄰居們放手,反而告更多的鄰居,被告實在傷心。
㈡原告要把他住院之事推給被告,老天知道,原告在台大醫院
進出已一次兩次了,原告原就有紅斑性狼瘡的病,他的住院紀錄在台大的病歷史,法官可去調查,再者原告目的只是要錢而他只會針對女人,如(財委)陳家亮已年邁70歲了,而被告又是單親一個要撫養三個小孩,我們根本沒有原告的打官司能力,被告已經被前夫搞到躁症復發,現在被告自己生活也已經陷入困境,刑事罰金被告都要分期了,被告只能懇請法官在民事罰金上能從輕量刑,而在道德上希望原告能放過他目前所告的鄰居們凡事以和為貴,被告並不想要與原告及任何人打戰,被告只知道朋友是被告的財產,被告想安靜生活了,一切由天安排,是非到頭終有報。其餘證據煩請法官調閱刑事庭卷宗。被告是冤枉的,被告沒有在刑事庭認罪。
㈢若真的如原告所言住戶欠他85,000元,社戶也同意只要他付
證明收據財委便可付錢給他。然原告卻選擇與鄰居們破壞關係到處亂告甚至為了這些錢連自己的親姐姐嫁女兒,原告與母親也都未參加(因原告姐姐住被告對面),倘若住戶真有欠原告管理費原告可循正當管道而非如此方式,對於此案被告無言可說,被告只能說當初被告選擇承擔是錯的,被告原本的用意是要讓原告與鄰居間能因被告而改變相處方式,但被告錯了,不過被告還是要說被告真的沒有做傷害原告的事,傷害的話全都是原告在說而我們都因原告的身體不適而選擇原諒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告均係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逸境大樓」之住戶,並分別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現任及前任主任委員,渠等因該社區事務問題而有所嫌隙。詎被告明知其並無查證原告與該社區電梯維護廠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有何不利於該社區之勾結,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在該社區之公告欄,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張貼載有「經查電梯保養公司亦由本屆管理委員會要求撤換保養人員,因發現該名保養人員與前任主委李先生(原告)常年配合,故在保養本大樓電梯草率了事」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使該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被告(加重誹謗罪)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復由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公告原文、崇友公司澄清函、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至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加重誹謗等侵權行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竹林逸境大樓」之住戶,且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年滿59歲(00年生),其自陳私立光華高職電訊科及國立空中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曾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司,於93年間退休離職,其98年度所得計約26萬元,名下6筆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2頁、第24至26頁)在卷可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加重誹謗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9歲(00年生),且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其98年度所得計約141萬元,名下3筆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因上開社區事務問題而與原告有所嫌隙,致有如本件之侵權行為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