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當事人及相關年籍資料,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