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 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3960號函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俊賢為叔姪關係,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原告雖曾出資入股,然從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會議,亦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或其他任何職務。詎原告於98年9 月底因接獲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函文,經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相關資料,始知悉遭他人偽造印文及簽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因此受有追償稅款及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而原告並無就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執行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與被告公司亦從未達成就任董事之約定,兩造間實無董事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財政部函、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節,表示並不清楚;且經本院核對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均與原告於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簽名有明顯不同,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董事之合意,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