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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陳保霙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 告 蔡志明被 告 蔡淑慧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次民國99年3月6日透過喬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5─1、4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號及55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765萬元,被告蔡志明、蔡淑慧則授權被告蔡志辰代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付50萬元支票及205萬元之本票,作為第1 期款,兩造並言明本票205萬元部分,原告應於同年3月8日以銀行支票換回,原告亦依約定時間以銀行支票換回本票,詎被告竟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代書,以利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函催被告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調取系爭房地謄本,發現被告已出售予第3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已給付被告之255 萬元價金,及相同金額之違約金,併給付自民事更正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訴之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 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一開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但簽訂系爭契約後才發現不對勁,所以才不賣。原告支付之支票款均在仲介公司;被告確未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且系爭房地確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3 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約定價金765萬元,原告給付第1期款25

5 萬元(含定訂金50萬元)目前依約由仲介公司保管中之事實,且有系爭契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47頁反面)。

㈡系爭房地確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3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55萬元及給付255萬元之違約金?經查:

㈠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按指被

告)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按指原告)即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以觀,原告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55萬元之第1期價款及給付同額255 萬元之違約金,本院即應審究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約定之要件。

㈡原告自承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志辰依約辦理交付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代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志辰拒絕接受;又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惟被告蔡志明、蔡淑慧並未回復,被告蔡志辰拒絕收受之事實,並有未合法送達退回之信封二件、律師函一件、掛號回執二件99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顯示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先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俟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始予以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至明。

㈢再者,原告於99年8月17日提出(99年8月未具明日期)之民

事更正狀,其內載明: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先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俟被告逾期仍不履行,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

元,惟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先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俟被告逾期仍不履行,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要件,應可認定。

㈤本件縱令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3 人,且已辦理移轉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99年8月17日提出(99年8月未具明日期)之民事更正狀。)屬實,則係原告逕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且原告得否依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另一問題,惟原告並未主張依其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自不得為訴外判決,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11-29